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884號
TNEV,101,南簡,884,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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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翁國成
被   告 陳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學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變更為李登陽,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電人字第000000000 00號、101年10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簡卷第137至138頁),李登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用電戶,於87年12月11日以門牌南投縣草 屯鎮○○路0段00巷0號房屋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 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並約明願依原告公司 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嗣於101年3月15日經原告員工李景 祥會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吳敏行小隊長等人實施用電檢 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 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線 被剪斷,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致電表 計量失準,而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情事,爰依電業 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 95、96條約定之追償電費標準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9萬6, 847元(追償電度:18千瓦(現場裝置之電力容量)×365天( 追償期間:自查獲日往前起算1年)×12小時(每日)=78,840 度,扣除追償期間已收度數12,522度後,應收追償電度66,3 18度;追償電費:66,318度(追償電度)×3.74元(被告用電 種類即表燈營業用之每度平均單價)×1.6倍(臨時電價)=39 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84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 94條規定,依法處理本件用電檢查,並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



,被告亦確認無訛後方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當場並有會同檢 查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吳敏行小隊長於該調查書蓋章證 明,是現場竊電事實明確。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之檢驗結果並不可採,因 被告既得隨時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而影響準確性 ,亦得以人為隨時回復電表計量功能,故案發後再就該電表 予以檢驗器差,實未反應被告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 量之情況,亦不能推翻被告破壞系爭電表計量而構成電業法 第73條竊電之情事,原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向被告 請求追償電費依法有據;又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未依糾紛度 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度量衡器之外 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無訛,即予測試,並 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符規定,故該檢驗報 告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會同警員到被告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0段00巷0號經營之白蘭居KTV處所勘驗電表, 當時原告會同勘驗之稽查課課長於拆開電表時,被告曾當場 質疑使電表失準之證據,原告稽查課課長當場表示:目視無 法判斷,須送公證單位鑑定後始能判斷,故將電表拆下當場 彌封,惟嗣後並未將彌封之電表送請鑑定,僅憑原告受僱員 工李景祥片面之詞,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 認被告破壞電表竊電而獲有不當得利,已失客觀公正之立場 ,況電表裝置於屋外,被告懷疑損壞係因風吹雨淋而非人為 ,且於101年3月15日原告檢查前後,被告之用電量相差不多 ;又原告另對被告提出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告訴,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依被告聲請將系爭 電表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核定該電表是否有計度失準之 情形,嗣經該中心檢驗結果,認定檢查器差為-0.3%,因於 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即±2.0%)內,是 系爭電表並無失準情形,故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 害,且嗣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7年12月11日以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巷0號 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系爭電表使用,有電費資訊在卷 可憑(見簡卷第34-35頁)。
㈡原告員工李景祥會同員警於101年3月15日實施用電檢查,發 現系爭電表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



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線被剪斷, 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並經被告當場確 認屬實無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見簡卷第36頁) 。
㈢被告涉犯竊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告無罪,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見簡卷第6-11、199-200頁)。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行為?㈡原告援電業法第73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 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電費是否有理?
㈠查系爭電表雖有前述之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 壞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 線被剪斷,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等情事 ,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破壞電度表封印鎖,及 讓圓盤與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等行為,需專業技術人員才能辦 到等語(見起訴書第3-4頁、刑事判決第4頁),被告抗辯係 因風吹雨淋而非人為云云,顯非可採,然卷內仍無直接證據 證明此電表破壞係被告或其指使他人所為。
㈡系爭電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 時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3% ,因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2.0%) 內,故計度無失準之情形」,有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2年1 月29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南簡卷第160-161頁)。原告雖稱:該檢驗結果 未反應被告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量之情況,且該中 心未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無訛, 即予測試,並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符規定 ,故該檢驗報告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度量衡法第24條規定 :「交易當事人因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得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其種類、範圍、申請程序、技術規範 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此訂定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三、度量衡器之 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所謂鑑定機關,依該 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 局」。故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係在規範鑑定機關(度量衡 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公用事業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



準確度糾紛之處理作業方法。本件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係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系 爭電表有無計度失準情形,自與前揭辦法規定無涉,並有台 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2年6月13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0頁)。是原告執詞主張前開檢驗報 告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電表自98年10月至101年8月止,每2 個月之用電度數分 別為:(98年度)3434度、2627度、(99年度)2005度、23 55度、2692度、3326度、3152度、2381度、(100年度)190 4度、1796度、2031度、2460度、2786度、1898度、(101年 度)1554度、1163度、2163度、2657度,有用電資料在卷可 參(見簡卷第131 頁)。比較歷年同期用電度數可知,系爭 電表用電度數逐年下降。101年2月用電度數1554度,相較其 他各期用電度數,下降比例仍屬相當。且依前揭台灣大電力 研究中心檢驗報告,系爭電表計度無失準之情形,自不能推 認被告有損壞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原告另主張: 被告得隨時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而影響準確性, 亦得以人為隨時回復電表計量功能,故案發後再就該電表予 以檢驗器差,實未反應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量之情 況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以手動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㈣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 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 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業法第 7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前揭規定之竊電行為,且系爭電表計度無失準之情形 ,足徵被告係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向被告追償電費云云,即為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援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 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萬6,84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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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