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杜進寶
郭金木
黃明華
葉朱秀雲
尤林美珍
葉軍進
陳美蓮
黃秀娥
葉忠男
葉林秀卿
杜麗珠
孫柳翠花
蔡美英
蔡淑華
葉秀梅
前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黃林腰
黃蘇牽
葉國明
周榮輝
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蘇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葉國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金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黃林腰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黃蘇牽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葉國明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黃金木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餘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周榮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撤回對於被告馬碧珍、林宗賢之訴(見本院卷 ㈠第191 頁、卷㈡第12頁),被告馬碧珍、林宗賢於該撤回
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又原告葉杜秀蘭、黃美女撤回起訴,其餘原告變更 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被告周榮輝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陳明同意葉杜秀蘭、黃美女撤回起訴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被告周榮輝就其餘原告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原告請求之事實同一,僅分 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二、本件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國明、黃金木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於民 國97年10月15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共計58會,會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 00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並於97年12月1 日、98 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日、99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100年2月1 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 、同年12月1日各加開1會(每2月增加標會1次),採內標制 。原告葉秀梅參加6會,原告蔡美英、蔡淑華各參加4會,原 告孫柳翠花參加3會,原告陳美蓮、黃秀娥、葉忠男、葉林 秀卿、杜麗珠各參加2會,原告杜進寶、郭金木、黃明華、 葉朱秀雲、尤林美珍、葉軍進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收取 第15期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林 宗賢等於98年8月接任會首,因會員意見頗多,林宗賢等因 合會事務複雜不願意繼續合會。合會期間,會首曾有冒標行 為,目前尚有活會43會。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國明、周 榮輝、黃金木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被告黃林腰有死會 0.5會,應付死會會款10萬7,500元,被告黃蘇牽、葉國明各 有死會1會,應各付死會會款21萬5,000元,被告周榮輝、黃 金木各有死會2會,應各付死會會款43萬元,並將前開死會 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四、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國明、黃金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周榮輝則以:伊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不知內帳為何會有 伊名字,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並均為未得標會員及系 爭合會於收取第15期之會款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無法 繼續進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及會首內 帳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33頁),被告黃林腰、黃蘇牽 、葉國明、黃金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黃林腰、黃蘇牽、葉 國明、黃金木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周榮輝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林葉秀珠死亡後衍生多起倒會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 屬即林義清、林宗賢、黃雅貴、林佳蓉、林琬馨及林淑媛等 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受理偵辦,而林義清、林佳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上開內帳確為林葉秀珠所記載,確為林葉秀珠之筆跡(見臺 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8-9頁),並提出原始未經 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內含本件內帳及同由林葉秀珠所 召集之其他合會內帳)附於偵卷(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3874號卷㈠第149-170頁),堪認上開會首內帳,確為林葉 秀珠生前就系爭合會事宜記載之內帳。又上開會首內帳,與 偵卷所附由林葉秀珠所召集其他合會之內帳,均係記載於同 一記事本內,此觀該記事本印就日曆日期即明,該內帳記載 內容,與原告所提會單記載之開標日期及得標情形,互核相 符,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能,其真正亦堪認定,被告周榮輝 否認上開會首內帳之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案共同被告葉淑娟、蔡秀枝分別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 見本院卷㈠第145、239頁);原告另提出其他以林葉秀珠為 會首之合會,於本院另案達成和解、調解之筆錄(即本院99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992號和 解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 第257號、972號、1328號和解筆錄,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 63號、第459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第714 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16-36 頁),可知於會首死亡後,其他合會 會員間均以上開會首內帳為憑證,進行調解、和解,益證會 首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且該內帳所記載關 於會員參加合會情形、會數以及該會員係死會或活會之情形 ,應均與事實相符。
㈢會首內帳上「周榮輝」後記載「3」,其後又分上下記載「2 」、「1」,第8、9、13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4300 」、「太太4300」、「4460」之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 均記載「ˇ」,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會首內帳於最末加註
「2死、1活、周榮輝」字樣,分別有前揭內帳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68 頁)。證人葉林秀卿證稱:會 首死亡後,會首女兒與其去登記,看會首總共有幾個會,會 員有哪些人,會員參加哪些會,登記在內帳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1頁反面),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日 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末通知被告訴 人林淑媛到局供稱:…但渠母因生前有部份會員的會錢都是 委託1 位稱呼『嬸嬸』的會員去收,而渠母過世後該稱呼『 嬸嬸』的會員曾帶渠去向會員收取會錢…」,及林淑媛於警 詢時供稱:「(妳母親過世後妳是否有再收取過會員繳交的 會錢)有的,是我1位嬸嬸帶我去向會員收會錢,」,「( 幾次?在何處收取?)不記得。因我母親過世前有部分會員 的會錢都是由我母親委託那位嬸嬸去收,所以我母親過世後 也都是那位嬸嬸帶我去會員家中收會錢。」等情相符,有前 開函文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8、261頁)。證人周鄭 秀珠證稱:「(法官:被告周榮輝有無參加由林葉秀珠所招 募之會期自97年10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每會5,000元, 共計58會,於每月15日開標,每2會增加標會1次之互助會? (提示本院卷第12-32頁互助會單))因為我們都是跟1萬元的 會,總共有3個,就是每月2號及26號開標的會,每月2 號開 標的互助會,我先生參加1 會,已經是死會,每月26號開標 的互助會,參加2會,我先生都是活會,但是會首紀錄為1死 會1活會,所以目前我先生還在訴訟中。我先生並沒有跟5,0 00元的會。」,「(法官:你們參加互助會時,在互助會單 上如何記載被告周榮輝的姓名)會首都簡稱為「周輝」記載 在互助會單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葉秀珠死亡後 ,原告葉林秀卿有無與會首女兒林淑媛前去你的住處,查詢 你先生跟會的情形)有,我拿兩張給林淑媛,就是每月2號 及26號的。因為我們是普通人,所以跟3萬元就已經是負擔 了,怎麼可能跟很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證物2(卷第22頁),其上記載被告周榮輝有3會,2個死會,1 個活會,有何意見?)我們就是沒有跟5,000元的會,會首 要如何寫,我們也不知道,而且會首寫的,要我們如何負擔 ,我們就是只有跟1萬元的會,要我們如何承認。會首冒名 寫了兩百多的會,如果是會首寫的,會首也可以寫我們的名 字。會首也有一天兩個會開標的,就是時間錯開一點點而已 ,所以如果原告要我們的名字很簡單,我們就是沒有跟5,00 0元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直被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無就本會與原告葉林秀卿同時在競標)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249頁)。參以會首內帳
,就各參加會員以姓名或綽號由上而下依序記載,各會員姓 名或綽號緊接,被告周榮輝之上為「黃正(即被告黃蘇牽) 」,之下為「忠男(即原告葉忠南)」,字體大小均相近, 並無從中插入可能,而會首林葉秀珠之合會內帳,其餘內容 均真正,實無單就被告周榮輝故為虛偽記載之理。前揭會首 內帳上「周榮輝」後記載「3」,其後又分上下記載「2」、 「1」,第8、9、13次開標日期欄位內,分別有「4300」、 「太太4300」、「4460」之記載,其餘開標日期欄位內均記 載「ˇ」,證人葉林秀卿於本院另案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證稱:每月15、16日的會,我有看過周榮輝的太太跟我一起 標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卷㈠第85反-86頁 ),核與前揭會首內帳第9次開標日期欄位內記載「太太430 0」相符。第8、13次開標日期均僅有被告周榮輝欄位內有金 額記載,第9次開標日期欄位內,除被告周榮輝欄位內有金 額記載外,另「進榮娟(即葉淑娟)」欄位記載「3930」, 以葉淑娟內標標金較低,應由其得標,堪認被告周榮輝係於 第8、13次開標日期得標,其餘各期會款均有繳付,此亦與 內帳加註「2死會、1活會」相符。證人周鄭秀珠為被告周榮 輝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證人葉林秀卿證述及會首內 帳所示情節不合,難以遽信,是證人周鄭秀珠證詞不足憑為 被告周榮輝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周榮輝參與林葉秀珠召集合會,其中①起會日期96年10 月2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 年南簡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65頁)。②起會日期96年2月26 日,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周榮輝有死會1會,經本院100年 南簡字第101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周榮輝應 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73、83- 85頁)。③起會日期96年10月16日,每期會款5,000元,被 告周榮輝有死會2會,經本院101年南簡字第257號,駁回原 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廢棄原判,改判被告周榮輝應如數給付會款,有該判決書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11-113頁、卷㈡第第169-176頁),益徵 被告周榮輝抗辯不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參與系爭合會,已標取2會而為 死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周榮輝抗辯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 ,即非可採。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會 自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為已得標之 會員,原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各依參與死會數目給付會款,將死會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標 會員,並請求被告各為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4,860元(即除成立調解、和解及 撤回起訴部分外之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按比例分別負擔。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