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石碧琴
石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楊王外
楊銀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2-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相鄰於42-2地號土地之同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43、43-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43地號土地之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200號建物)則均為原告 所共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買入43、43-1地號土地、 200號建物後,被告竟於42-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籬(長度 34.12公尺,包含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鐵架,以下簡稱系 爭圍籬),阻擋原告出入。
(二)能安全且舒適地居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本為所有權之內 涵,然系爭圍籬與200號建物距離甚近,致原告自200號建 物往外眺望之視野受到影響,且使原告如同遭受拘禁,如 遇危難發生更會阻擋原告逃生,顯已損及原告就43、43-1 地號土地及200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利益。被告上開所為乃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亦已侵害原告所 有權,復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取得43、43-1地號土地及200號建物前, 被告即曾出租42-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前手使用,原告於買得
上開不動產後,既未向被告承租42-2地號土地,自不得使用 (含通行)。系爭圍籬,乃是被告在自己土地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為防止原告通行致侵害被告之所有權所設,並無權利 濫用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在自己土地上設置圍籬等 比比皆是,當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43、43-1地號土地及200號建物為原告所共有,相鄰之42-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4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 圍籬以阻擋原告使用42-2地號土地,系爭圍籬高度約155公 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所謂之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妨害雖係 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然須以對所有物 或所有權之直接妨害為要件,否則仍不得請求除去。(二)經查,系爭圍籬屬網狀鐵絲圍籬,設置於42-2地號土地, 位於43、43-1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道路間 ,200號建物面對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道路有2個鐵捲 門,反向面對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92巷道路則有1個 鋁門可供出入,200號建物面對臺南市○○區○○路0段道 路○○○○○○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以下簡稱200-1號建物),200、200-1號建物與系爭圍 籬間尚有空地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及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復查,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主要目的係為防止原告 無權使用42-2地號土地以保護自己之所有物,並未違反國 家社會秩序,而原告既無利用42-2地號土地之權源,本不 得任意使用42-2地號土地,是難認被告設置系爭圍籬阻擋 原告使用42-2地號土地,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情形 。又系爭圍籬既設置於被告所有之42-2地號土地,復屬網 狀鐵絲圍籬,顯可透光、透風、視野也可穿透,原告亦可 使用面對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92巷道路之出入口出入 ,是對原告支配43、43-1地號土地、200號建物並無影響 ,縱因設置系爭圍籬造成原告主觀上心情不佳,亦非對原 告之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妨害,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再原告若因200號建物發生緊急危難而需逃離時,可使 用面對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92巷道路之出入口離開, 縱使非自面對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道路之出入口離開 不可,亦因系爭圍籬與200、200-1建物間仍有空地,且系 爭圍籬之高度僅約155公分並非甚高,原告仍可於離開200 號建物後經由該空地往右移動,或直接攀爬越過系爭圍籬 ,而遠離200號建物,是對原告之逃生並無影響;況設置 圍籬、圍牆等防閑措施,乃不動產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入侵 所普遍施作之防護措施之一,普遍存在於社會各處,縱使 因此造成他人不便,亦應無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 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乃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且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圍籬之 高度、狀態、地點,與43、43-1地號土地及200、200-1號 建物之相對位置及出入情形,併審酌被告設置之目的,國
家、社會及原告所受影響,以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等,認 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 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未妨害或侵 害原告就43、43-1地號土地及200號建物所有權。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均有 誤會,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圍籬有侵害或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