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102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睿迪
王裴芝
林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552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東森幼幼台、東森新聞台 、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綜合台 、東森戲劇台等7頻道;其中東森戲劇台頻道(執照號碼:0 000000000 )營運計畫中節目內容以華語戲劇、大陸劇、港 劇、青春偶像劇為主,被告認定原告於該頻道播出韓國節目 比率明顯偏高,與民國(下同)94年換照時獲被告許可之營 運計畫內容不符,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衛廣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以100 年9 月30日通傳營字第100004284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依被告100 年8 月17日通傳營字 第10041048130 號函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11月22日101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5 月9 日102 年度判字第 28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0 年1月至6月韓劇播送比例偏高並未「變更」營運計 畫:
⒈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100年1 月至6月韓劇 播送比例違反原告94年營運計畫第65頁為由,下命處以罰鍰 60 萬元。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乃採申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 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有6 年有效期限,於執照 期限屆滿前,頻道經營業者應為換照之申請。而衛星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下稱衛廣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乃就主管機關 於受理換照申請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規定,規範之事項均事 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或營運計畫之執行,又行政處分 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 換照處分事涉公益,衛廣法施行細則規定既係主管機關審核 換照申請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則鑑於行政管理事項之複雜多 樣性,為確實落實管理之目的,當然賦予主管機關視具體個 案,考量衛星廣播電視執照之換發,所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等公益,經與該業者之 私益衡量後,為「合目的性」之准、駁換照裁量,以作出決 定。此由衛廣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為申請換照所比照之申 請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而同法第8 條,就申請節目供應者 營運計畫所列應載明事項之「節目規劃」內容,均係由主管 機關待裁量之事項,益明所謂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自係 指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
⒊承上,原告94年至100 年營運計畫第(四)點「節目企劃及 製作」所載「本國節目與外國節目比例」,係載明「未來六 年將本國節目與非本國節目比例設定為:(A)短程1-2年:60 %(本國)與40%(非本國)節目比例。(B)中程3-4年:70 %(本國)與30%(非本國)節目比例。(C)長程5-6年:希 望能達到80%(本國)與20%(非本國)節目比例為最高目 標。」按前述文義可以理解,原告在短程1 到2年即94年8月 至95年8月,在中程3到4年即96年8月至97年8 月,本國與外 國節目有確切之製播比例。然而在長程5到6年,其文字明確 記載為「希望能達到80%本國節目與20%外國節目為最高目 標」,與短程中程之記載不同,足以顯示原告已預先聲明80 %本國節目與20%外國節目為願景,並非確定且應達成之目 標。
⒋退萬步言,原告「長程5到6年本國節目與外國節目比例」文 義記載為「希望能達到80%本國節目與20%外國節目為最高 目標」,重點是該記載內容曾經被告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形成 營運計畫,原告也確實信賴被告審查的營運計畫,以「希望 能達到80%本國節目與20%外國節目為最高目標」之願景在 執行,且被告歷年來歷經二次評鑑並未就此有所指正,被告 若認為原告「100 年1至6月韓劇播送比例」未達預定目標是 「變更」營運計畫,無疑是自我否定經其實質審查之營運計
畫。
⒌末按,被告審查許可之營運計畫,在本國節目與外國節目製 播比例上,應係許可原告以達到80%本國節目與20%外國節 目「為最高目標」,而非「原告應達到80%本國節目與20% 外國節目比例」。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違法裁量情事: ⒈經查,被告自承在94年以降原告「本國與外國節目比率」均 有違反營運計畫,但不嚴重之情節,原處分則認為原告於10 0 年1至6月有「播出韓劇比例過高」違反營運計畫之事實, 但何謂「違反營運計畫但不嚴重」、「比例過高而違反營運 計畫」,均未有詳細規定或認定標準,顯見被告因應此類案 件漫無標準,原處分顯在欠缺法源基礎下基於恣意解釋而作 成,此一處分自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⒉按原告申請換照前,原告曾於100 年8月1日邀集包括原告在 內之頻道業者至該機關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事宜陳 述意見,嗣後被告另以100年8月17日通傳營字第1004104813 0 號函為許可換發執照之行政處分,同時對原告附有下列負 擔:「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 製)比率,自101 年4月1日起不得低於20%。」,並核准原 告100年至106年度之營運計畫。
⒊被告以上開附款要求原告自101 年4月1日起本國節目比例不 得低於20%(100年至106年度),此乃被告100 年8月1日作 成之決定,則顯然被告在100年8月之前,並未確切要求國內 衛星電視廣播業者本國與非本國節目之製播比例。由此可見 ,在100年8月之前,被告之行政政策也未曾要求衛星頻道業 者遵守本外國節目比例,而觀上開附款內容可知,被告附加 之本國節目比例是20%。
⒋另查,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未來事業 執照之換發,將與平時之行為管制分流,對於非利用稀有資 源之媒體如衛星頻道,因其無總量管制,原則上均予換發; 對於利用稀有資源之事業,原則上將要求其運作應符合設立 宗旨……」可知,「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有 關於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係針對利用稀有資源之 媒體所設規範,原因在於無線及有線電視所取得及營運係依 附在稀有資源,然衛星頻道則非,是故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 也沒有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
⒌綜上,原告在94年至100 年營運計畫第(四)點「節目企劃 及製作」之(4)所載「本國節目與非本國節目比例第5-6年 希望達到80%(本國)與20%(非本國)節目為最高目標」 ,並非政策或法律之要求而載入營運計畫內,純粹只是一個
事業單位的營運目標,此一營運計畫內涵並未違反被告行政 政策及現行法律義務,且現行就其他事業未達審查時營運計 畫或目標也未立法處罰,是以,原告本國與非本國節目預定 目標有落差,應僅評價為不具行政或法律非難性之行為。 ⒍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本次違 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 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 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之「事業2 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之評分規定,原告於此項目評分應為「 0 」,詎料被告竟評價為「22分」,前述「22分」之總積分 ,被告一再稱:「對照評量表考量項目『違法情節或營運型 態』係第6 項『事業營運計劃變更未經主管許可』之『前揭 變更內容未依規定申准』情形,應為普通等級、採計10分… …再對照該表考量項目『其他判斷因素』,認定其事實為『 該頻道自100 年1月至6月播出韓國節目比率平均超過90%, 已明顯超過94年換照資料所載非本國節目佔20%,按其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加計12分』」,惟觀分別採計10分及12分之理 由,其實均係基於被告所認定之同一原因事實即認定「東森 戲劇台之節目播出比例與營運計畫不符,原告涉嫌未經申准 ,擅自變更營運計畫,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然縱使本件原告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評價原告為「普通級」採計10分,本件原告既 無具有行政或法律可非難性之行為,被告裁罰時豈可再次判 斷原告有「其他判斷因素」而再加計12分?原告既未違法, 被告竟評價尚有其他可非難性因素,即屬違反法律保留。 ⒎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被告若有違反衛廣 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裁量時,第一部分被告既認為 案情屬於「普通級」採計10分,第二部分「事業2 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之評分規定為0 分,第三部分「其他判 斷因素」尚有三種選項,即:⑴加1-15分。⑵減1-15分。⑶ 無0 分。由上可知被告裁量時,尚需斟酌違規情事可為上述 3 種選項之處理,本件原告在第一部分應已受完整評價,被 告應選擇就第一部分減15分或不加減分。詎料,被告未具理 由,漫無標準,逕行選擇加10分或12分,此應係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283號廢棄原判決及指摘之根本理由。 ⒏末查,假設原告因本國與非本國節目預定目標有落差,為此 一落差乃不具行政或法律非難性之行為,是以,原告一再爭 執被告不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 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再次認為原告有「其他判斷因素」存
在,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原告之東森戲劇台頻道因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依衛廣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處罰60萬 元,係衡諸衛廣法之立法意旨而為適法處理,故被告原處分 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⒈經查被告東森戲劇台頻道94年換照資料,關於「(4) 本國 節目與非本國節目比例」所載:短程(1-2 年,本國節目60 %、非本國節目40%)、中程(3-4 年,本國節目70%、非 本國節目30%)、長程(5-6 年,本國節目80%、非本國節 目20%),實係載明於東森戲劇台94年3 月4 日之「申請衛 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證照換發相關要件」中,營運計畫書 「二、營運計畫內容」、「(四)節目企畫及製作」之「3. 未來6 年之逐項具體計畫與時程」項下,爰原告稱此係「願 景說明,而非具體節目規畫」云云,實無足採。且依該營運 計畫內容,於節目企畫及製作項下之頻道節目規畫記載,略 以長程為累積多年製播優勢,增加自製戲劇比例,更運用自 製戲劇的版權優勢,配合在世界各地的傳播網,提供海外華 人觀看,奠定東森戲劇的優質品牌等語,可知原告係以朝自 製節目為主之發展方向為擘畫,並於本國節目與非本國節目 比例部分設定未來6 年本國與非本國節目之比例,為逐年提 高播出本國節目之比例,當屬其營運計畫之一部分,縱退萬 步言之,如原告所聲稱長程5-6 年本國節目80%、非本國節 目20%比例係希望能達到之最高目標;然該頻道第6 年後期 (即100 年1月至6月)實際播出內容所佔非本國節目比例, 僅韓國節目平均即高達90%,顯與其所規畫之發展方向背道 而馳,與上開營運計畫第65頁所載之「中程3-4年:30%( 非本國)節目比例」或「短程1-2 年:40%(非本國)節目 比例」之具體計畫比例設定,亦相距甚遠,足見原告於經營 該頻道6 年以來,不僅未依其營運計畫降低非本國節目比例 ,更於第6年後期(即100年1月至6月)播出韓國節目高達90 %,此已非執行率與期望值之落差,係明顯與換照時獲被告 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卻未申請變更,已涉違反衛廣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稱東森戲劇台就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原告已於98年10 月28日之評鑑項目資料說明書「頻道節目編排策略」、「東 森戲劇台收視概況」中,將本國與非本國節目比例以圖表方
式呈現,經被告函示評鑑結果為「合格」,亦未曾要求原告 改正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衛星廣播業者間關於營運計畫變更申請之多年實務執 行情形,係除於公文明確載明視為營運計畫之變更情形外, 均須由業者以公文表明申請原營運計畫之變更,並檢附變更 後之營運計畫書,嗣後由被告函復許可變更與否;而評鑑制 度係主管機關每2 年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營運計畫之執行實 施評核監理,兩者並不相同。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所提之東 森戲劇台頻道評鑑資料,係在每2 年之評鑑程序中,針對96 年8月至98年8月(共2 年)期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提出說 明,其中「頻道節目編排策略」、「東森戲劇台收視概況」 呈現之節目排播、平均收視點數,並非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 ,被告亦未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予以許可,且該評鑑資 料第34頁「節目內容與規畫符合營運計畫內容或變更後之營 運計畫內容」項目中更明確表示「目前本頻道排播之節目內 容以戲劇節目為主,與營運計劃內容吻合未行變更……。」 並無原告所陳營運計畫已變更情事,是以原告聲稱評鑑項 目資料說明書之內容可視為其已向被告為變更之申請云云, 實不可採。
⑵又96年度評鑑係針對94年8 月至96年8 月期間,評估東森戲 劇台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考量上開2 年期間嗣經換照 ,且94年換照資料所載逐項具體計畫與時程關於本國節目與 非本國節目短程(1-2 年)比例設定為60%(本國)與40% (非本國)節目比例,與當時實際播放內容之非本國節目比 例尚無明顯落差;98年度評鑑係針對96年8 月至98年8 月期 間,評估過去2 年該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依據原告98 年10月28日評鑑項目資料說明第11頁所載年度戲劇節目排播 量佔比,韓國節目播放比例雖較94至96年間為高,惟考量該 部分執行情形與94年換照資料所載中程30%(非本國)節目 比例相較,亦尚未呈現明顯、較大之落差,且該年度評鑑重 點項目雖落在消費資訊節目之杜絕、節目重播率等,惟評鑑 合格,並非謂原告毫無缺失,亦或無須按該營運計畫繼續、 確實執行,亦非代表被告對於執照末2 年營運計畫未經許可 而有實際變更之情形不得調查、裁處;然原告非但未確實執 行其營運計畫,經被告抽查該頻道100 年1 月至6 月實際播 出內容(此期間與前2 年度評鑑期間無涉),韓國節目平均 已超過90%(此為本件裁處基礎事實,並有該頻道6 個月節 目表可稽),實與東森戲劇台94年換照資料第65頁所載,將 未來5- 6年節目比例設定為80%(本國)與20%(非本國) 之節目比例設定(即原規畫100 年非本國節目比例20%)呈
現極大落差,本國節目比例僅剩10%以下,不僅未符長程之 80%(本國)節目比例,且顯與其營運計畫所規畫之逐年提 高播出本國節目之比例發展方向背道而馳。故此,被告原處 分並無違誤,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退萬步言,原告「 希望」100 年非本國節目僅20%,但面對後來韓國節目卻高 達90%之極大落差,亦仍無任何舉措。
㈡衛廣法相較於廣播電視法第19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3條規 定,雖無明文要求本國自製節目比例,惟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須依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以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係為衛廣法第13條及第1 條所明文要求,如獲准之營運 計畫之執行情形有實際變更之情事,依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 須向被告為變更之申請。今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有 遵守衛廣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任令東森戲劇台頻道節目內 容與營運計畫不符而仍予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故此,被告基於該頻道播出內容與營運計畫及換照 資料不符等情事,明顯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 款處以罰鍰,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原告未依經被告許可之營運計畫節目辦理,違反衛廣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違法事實確鑿,應依衛廣法第38條第2 款規 定裁處;另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日於99年5 月1 日之後,應適 用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5 點規 定,裁量基準表係行政機關於法定法律效果範圍內,為機關 內部處理相同類型裁罰案件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惟其僅屬裁 量基準,至於裁處罰鍰額度仍必須衡量個案情狀加以審酌加 減及擴張。而罰鍰額度之酌科,我國行政罰法第18條基於憲 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有明文,使行政機 關受到立法者之授權,就罰鍰額度之決定,有個案酌科之空 間。
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上揭評量表明定,( 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佔15分)說明欄載明:「符合下列情事者,得加重或減輕其 罰鍰:1.有無將節目、廣告做適當修正。2.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3.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4.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5.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本件 評量表所採計之10分普通等級,依其說明欄,係就違反衛廣 法第13條第1 項構成要件:「(事業營運計畫)變更內容未 依規定申准」所採計之基礎等級,即一般、典型之事業營運 計畫變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案件,於評量表中原則均採計 最輕10分之普通等級,此並未作違法「程度」之評價;惟具
體個案情況如違法情節較為嚴重、行為故意或過失程度較高 等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較大等因素,行政機關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 項為裁處罰鍰之審酌,並加以說理。是以, 被告除基於本件係事業營運計畫變更內容未依規定申准情形 ,採計普通等級10分外,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評量表所定其他判斷因素之事實部分敘明:「該頻道自10 0 年1 月至6 月播出韓國節目比率平均超過90%,已明顯超 過94年換照資料所載非本國節目佔20%,按其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加計12分。」加計積分,故此,並無重複評價採計積分 ,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⒊反之,倘本件以變更內容未依規定申准且經認定影響情節重 大而採計嚴重等級30分,又依其他判斷因素如所生影響等加 計積分時,始有原告聲稱之重複評價採計之問題。故更足證 本件裁量並無重複評價,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處罰鍰額度違反系爭處理要點情事: ⑴本件依上述被告按原告東森戲劇台頻道之違法情節,對照評 量表分計計以10分,並按原告行為受責難程度加計12分,總 積分確為22分,爰原告所稱「2 年未具相同違法事證」之評 分採計為12分,實乃誤解。
⑵承前所述,被告於原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中敘明:「 查本件受處分人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 年內 未具相同違法事證,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及其 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2分,合計總積分 22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 衛廣法第38條之罰鍰額度,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殆 無疑義。
⒌本件原處分係基於抽查100 年1 月至6 月實際播出內容而為 裁處依據,查:
⑴按東森戲劇台頻道於營運計畫書述明於第6 年後期(即100 年1 月至6 月)實際播出內容所占非本國節目比率,惟僅韓 國節目平均即高達90%,顯然與其所規畫之發展方向背道而 馳,與上開營運計畫第65頁所載之具體計畫比率設定,亦相 距甚遠,詳如上述。
⑵復按,頻道經營者本應依其衛廣法第6 條規定,依營運計畫 書所載事項進行營運規畫與節目管理,並依其所規畫之短、 中、長程期間之本國與非本國節目比率,據以作為節目播送 之最高準則,於執照最後兩年期間仍應依其所規劃之比率進 行節目排播。且依原告94年換照資料第65頁所載之「長程( 5-6 年,本國節目80%、非本國節目20%)」,並非指2 年 之總平均,而係原告系爭頻道自執照第5 年開始之節目排播
,非本國節目即不得逾其所規畫並經許可之營運計畫所載20 %之比率,是以,被告以原告第6 年後期(即100 年1 月至 6 月)節目排播,非本國節目播放已高達90%,以其違反衛 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比 率非指長程2 年之總平均已如前述,故原處分以特定時期為 事實基礎,亦無違誤。倘本件依原告所言,主管機關不可依 特定時期進行監理,即形同大開業者可隨意操弄節目播送比 率之偏門,僅需於最後兩年期間,將節目播送總時數「調整 」符合營運計畫書所載明之本國節目及非本國節目比率即可 ,此舉不僅不符監理實務,亦使得業者大可恣意排播節目, 可謂視營運計畫書於無物,對於觀眾收視權益亦有嚴重影響 ,即使主管機關察覺頻道業者大幅偏離營運計畫書之問題, 仍須被動等待特定期間(最後兩年)完畢後,才可進行核處 與導正,將嚴重限縮主管機關監理權限,無法發揮即時規範 、平時監理之功能,要求業者應依營運計畫書進行營運規畫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94年度之「營運計畫書」內「節目規畫」即為衛廣法第 13條第1項營運計畫內容:
⒈營運計畫於衛廣法中雖無定義,但相關規定得知「營運計畫 」係為主管機關審核衛星廣播事業特許執照及進行評鑑、換 照等監理業務之重要依據。由衛廣法第6 條第1 項、同條第 4 項、第8 條及第13條之規定可知,「營運計畫」係衛廣法 第6 條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所應具備之文件,而「節 目」係同法第8 條所規定之營運計畫中「應記載事項」之一 ,且依同法第13條規定,除第7 條第3 款內容有變更無須經 許可外,營運計畫內容(包含第7 條第3 款以外各款,及第 8 條所列之營運計劃應載明事項),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故此,第 8 條第4 款之申請節目供應者營運計畫之「節目」係屬「法 定應記載事項」,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一,且亦為衛廣法第13 條第1 項營運計畫內容之一部分。
⒉東森戲劇台頻道94年換照資料第65頁,關於「(4 )本國節 目與非本國節目比例」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載明於東 森戲劇台94年3 月4 日之「申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證 照換發相關要件」中,營運計畫書「二、營運計畫內容」、 「(四)節目企畫及製作」之「3.未來6 年之逐項具體計畫 與時程」項下,爰原告稱此係「願景說明,而非具體節目規 畫」云云,實無足採。
⒊次查,東森戲劇台頻道第6 年後期(即100 年1 月至6 月) 實際播出內容所佔非本國節目比例,僅韓國節目平均即高達
90%,顯與其所規畫之發展方向背道而馳,與上開營運計畫 第65頁所載之「中程3-4 年:30%(非本國)節目比例」或 「短程1-2 年:40%(非本國)節目比例」之具體計畫比例 設定,亦相距甚遠,足見原告於經營該頻道6 年以來,不僅 未依其營運計畫降低非本國節目比例,更於第6 年後期(即 100 年1 月至6 月)播出韓國節目高達90%,此已非執行率 與期望值之落差,係明顯與換照時獲被告許可之營運計畫內 容不符卻未申請變更,已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 告主張營運計畫未變更云云,並不足採。
㈤依衛廣法第6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接 受評鑑,僅有「已達營運計畫」與「未達營運計畫」兩種態 樣,尚難謂「評鑑合格(就所有評鑑項目之分數加總,平均 後達合格門檻之謂)」即代表主管機關同意或認可過去兩年 期間業者之所有營運情形。又按衛廣法規定,頻道執照之發 給係屬特許執照之性質,頻道經營者所自提之營運計畫係代 表該頻道未來之營運重點,並且為主管機關審核衛星廣播事 業執照換發及評鑑等作業之重要依據,更是頻道經營者自我 管理與日後經營之重要基礎,斷不可借「評鑑合格」作為擅 離營運計畫書之合理化藉口,或托言可藉此迴避營運計畫書 所載明內容所代表頻道經營者之自我管理責任與應有角色。 因此原告主張評鑑合格,本件並未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⒈查,東森戲劇台頻道94年換照資料第65頁,關於「(4 )本 國節目與非本國節目比例」所載,為營運計畫書詳如上述。 ⒉東森戲劇台頻道第6 年後期(即100 年1 月至6 月)實際播 出內容所佔非本國節目比例,僅韓國節目平均即高達90%亦 為原告所不爭,因此明顯與換照時獲被告許可之營運計畫內 容不符卻未申請變更,原告所為已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
⒊原告96、98、100 年度原告營運計畫內容評鑑之資料,被告 評鑑結果雖為合格,然與本件原處分無關:
⑴96年度評鑑係針對94年8 月至96年8 月期間,評估東森戲劇 台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被告於97年8 月6 日以通傳營 字第09741053520 號函,依衛廣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評鑑 結果「限期改正」,惟94年換照資料所載逐項具體計畫與時 程關於本國節目與非本國節目短程(1-2 年)比率設定為60 %(本國)與40%(非本國)節目比率,與當時實際播放內 容之非本國節目比率雖有部分落差,但考量上開2 年期間嗣 經換照,部分節目尚待購入與安排播送,尚可給予業者調整 機會,並觀察其後續節目排播情形,視其是否依其營運計畫 書進行營運。
⑵98年度評鑑係針對96年8 月至98年8 月期間,評估過去2 年 該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通傳營 字第09941072580 號函,依衛廣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評鑑 結果「合格」。依據原告98年10月28日評鑑項目資料說明第 11頁所載年度戲劇節目排播量佔比,韓國節目播放比例雖較 94至96年間為高,惟考量該部分執行情形與94年換照資料所 載中程30%(非本國)節目比例相較,亦尚未呈現明顯、較 大之落差,且該年度評鑑重點項目落在消費資訊節目之杜絕 、節目重播率等,絕非代表被告認同或默許業者未依營運計 畫書之行為。
⑶承上,96年度評鑑及98年度評鑑,係依衛廣法第6 條第4 項 規定,分別就「94年8 月至96年8 月期間、96年8 月至98年 8 月期間」,評估東森戲劇台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而 本件原處分係就「100 年1 月至6 月期間」,原告實際播出 情形與其營運計畫內容顯有不符,卻未依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許可,是以,前兩年度之評鑑與本件系爭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期間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兩者之間並無 關連。況前兩年度評鑑合格,並非謂原告毫無缺失,抑或無 須按該營運計畫繼續、確實執行,亦非代表被告對於執照末 2 年營運計畫未經許可而有實際變更之情形不得調查、裁處 。
⑷98年8 月至100 年8 月,即94年營運計畫書所載執照效期最 後2 年,因執照即將屆期(當時執照期限至100 年8 月2 日 )而須當事人提前申請,並經被告審查換照與否,是以,並 未對原告先前營運計畫內容為100 年度之評鑑,而直接就10 0 年2 月原告申請換照等相關資料進行換照審查,決定是否 給予未來6 年之執照,並依衛廣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進行審核,許可原告之東森戲劇台頻道換發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執照有效期限自100 年8 月3 日至106 年8 月2 日止。是以,100 年度並無對原告94年度之營運計畫書內容 進行「評鑑」資料。
⑸96年度評鑑及98年度評鑑,係依衛廣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 分別就「94年8 月至96年8 月期間、96年8 月至98年8 月期 間」,係由主管機關就頻道定位、節目排播、時段規畫、品 質管理、客訴與申訴制度之建立以及人力安排等等項目,以 該等兩年期間之整體性表現,評估東森戲劇台頻道對於營運 計畫之執行情形,並且配合該等期間我國衛星頻道產業政策 之監理重點實施評鑑作業,並非意指主管機關給予評鑑合格 即無任何待改進問題,更非謂評鑑合格,即無本件違章情事 。
㈥原告違反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依衛廣法第38 條第2款之核處,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 肯認:
⒈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東森戲劇台」頻道94年換照資料第65頁 ,關於「(4)本國節目與非本國節目比率」所載:短程( 1-2 年,本國節目60%、非本國節目40%)、中程(3-4 年 ,本國節目70%、非本國節目30%)、長程(5-6 年,本國 節目80%、非本國節目20%),實係載明於東森戲劇台94年 3 月4 日之「申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證照換發相關要 件」中,營運計畫書「二、營運計畫內容」、「(四)節目 企畫及製作」之「3.未來6 年之逐項具體計畫與時程」項下 。然被告抽查原告第6年後期(即100年1月至6月)實際播出 內容,非本國節目播放已高達90%,明顯與換照時獲被告許 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營運計畫第65頁,未來5-6 年節目 比率設定為本國80%與非本國20%之節目比率設定,即原規 劃100 年非本國節目比率20%)。鑑此,原告實際播出情形 與其營運計畫內容規劃「顯有不符」,嚴重背離營運計畫所 載明之經營方向,卻未依據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被告基於職權依法裁處。 ⒉承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肯認原告實際 播出情形確與其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有相當之背離,卻未 依衛廣法第13條規定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確已違反衛廣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該當同法第3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未指摘被告援引法規不適用或不當之處,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283號判決頁7至頁9第1段)。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之違法行為評量表與訴願卷附之行為 評量表前後內容不同(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3號 判決頁9第2段),此部分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應釐清 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補充如下:
⒈按衛廣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 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 之申請……。」衛廣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 法第13條第1 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 文件: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文件。」違反者,依同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處20萬元 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 ,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⒉次按99年4 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 號令修正發布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2 點第3 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 二:電視事業適用)及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 ,適用於依衛廣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罰鍰之案件 。」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 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 (依電視事業適用之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所載,其考量項目 包括: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 項所定之情事等)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 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 審議。」同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 日發生於99年5 月1 日後之案件。」裁量基準表係行政機關 於法定法律效果範圍內,為機關內部處理相同類型裁罰案件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惟其僅屬裁量基準,至於裁處罰鍰額度 仍必須衡量個案情狀加以審酌加減及擴張。而罰鍰額度之酌 科,行政罰法第18條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定有明文,使行政機關受到立法者之授權,就罰鍰額 度之決定,有個案酌科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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