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鄧勇吉
輔 佐 人 謝永新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020141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 提起,則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而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 始能為之。是以,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 樓後方增建一違章建築(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101年5月23日違建查八德字第101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報單 向被告查報,案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乃以101年6月8日基 府違建字第195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告知原告:系爭建物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於101年6月11日聲明異議,復於同 年6月12日補充理由,並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申請終止 執行,被告乃以101年6月2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60095號
函報內政部,系爭建物部分已逾法定容積率,係屬實質違建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本件執行拆除作業,並無不當, 內政部爰以101 年7 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102383652 號函( 下稱101 年7 月16日函)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於101 年8 月14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內政部101 年7 月 16日函。案經行政院審認本件被告核定拆除通知單為行政處 分,並非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及 12日據以爭執,自應循訴願救濟,始為正辦,乃撤銷內政部 101 年7 月16 日 函,責由內政部另為訴願案件處理。嗣經 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被告於派員勘查系爭建物後,認定其屬違章建築,爰 於101年6月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於原處分載明:「如有不服,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 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然原告 於101年6月10日收受原處分後,未依法於期限內提出訴願, 而於101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書函,以原處分所載違建部分 與被告所屬工務局84年5月11日基府違建字第1524號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所載部分相同,請求被告參酌監察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被告先前之函文等,靜候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行 依律處理,免生額外之紛爭;原告復於101年6月12日以書函 稱係補充101年6月11日聲明異議內容,並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申請終止執行等情,有原處分、原告101年6月 11日及12日書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05、107-10 8、116頁)。觀諸原告上開101年6月11日、12日書函內容, 並無提起訴願之意思,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當 庭陳稱:「(問:原告收到系爭通知書後是否向被告提出書 狀?為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是的,聲明異議。並不是要 提訴願,剛開始沒有要提訴願,而是要聲明異議。」此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於收受原 處分後,雖向被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其並無依法提起訴 願之意,要可認定。準此,原處分業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至101年8月14日始經內政部營建 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應屬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合 法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訴願決 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 無撤銷之必要。至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