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983號
TPBA,102,訴,983,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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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進發(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陳秀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0 00及0000地號等4 筆土地,領有被告所核發之(94)基府都 建字第00108 號建造執照。上開土地鄰接6 公尺寬現有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該巷道位於基隆市○○區○○段○○○ 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簡陳秀英即參加人 ),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系爭巷道係經被告87年7 月 3 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下稱87年7 月3 日公告 )認定。嗣參加人於96年3 月間陳情及檢舉系爭巷道非屬既 成巷道,被告於96年5 月3 日辦理會勘後,認系爭巷道不符 公用地役關係標準,以96年7 月2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2 6017C 號公告(下稱96年7 月23日公告)撤銷前揭87年7 月 3 日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3 月27日 臺內訴字第097004164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被告以系爭巷道 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係以現況認定,經審核 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應以廢止為宜,改以98年2 月17日基 府工土壹字第0980128099B 號公告(下稱98年2 月17日公告 )廢止87年7 月3 日公告,並撤銷前96年7 月23日公告處分 。參加人不服被告98年2 月17日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以被告前認定系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 路,顯屬率斷,認被告96年7 月23日公告(撤銷既成道路公 告),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以98年2 月17日公告撤銷96年7



月23日公告,不符撤銷要件,遂以98年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 098022709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8年2 月17日公告。被告又 以99年3 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90143680號函(下稱99年 3 月11日函)通知原告等。原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被告99 年3 月11日函及96年7 月23日公告,經被告以99年7 月21日 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070586號函(下稱99年7 月21日函)復 因撤銷案件非被告決定,無權辦理撤銷在案。原告不服被告 96年7 月23日公告、99年3 月11日函及99年7 月21日函,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1 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18219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9年3 月11日基府工土壹 字第099014368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均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關於被告99年3 月11日函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20088977號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 99年3 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
三、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巷道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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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