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詹秀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廖蘇隆(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應為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 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花蓮縣花蓮市○○段291 、292 地號國有基地承租人之一,與共同承租人詹華新、詹大英、 胡仲毅、詹勝子等4 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屬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曾於91年3 月15日訂有( 79)國基租字第236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面積分別為 35、4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花蓮市○○路○○號」, 租賃期間自90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即 將屆滿,由其中共同承租人詹華新、詹大英、胡仲毅及原告 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檢附代表租賃國有基地 切結書、地上權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代表人租賃 方式先行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續租換約。因原共同承租人之一 詹勝子去世,渠之合法繼承人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 仍未會同辦理續租、繼承換約,花蓮辦事處遂以詹華新、詹 大英、胡仲毅及原告等人先以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2 月11日 續訂上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花蓮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執行拆除花蓮市○○路429 、431 號及坐落於上述2 筆承租地上花蓮市○○路○○號等3 棟之違章建築,並副知花
蓮辦事處。嗣花蓮辦事處於101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10103025870 號函略以,出租國有基地上私有房屋經主 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拆除完竣,承租人已失其管領力, 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五、(十六)「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 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之約定,終止 基地租約。原告不服,請求承租花蓮市○○段291 、292 及 290 地號土地;以原徵收價購買花蓮市○○段293 及294 地 號土地。
三、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 民事訴訟之私法爭議:
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 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 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謂:『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 ,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61 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 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 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 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 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 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因此而生之糾紛,自應循 民事訴訟解決之。
四、本件經查原告申請承購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 ,係被告花蓮縣政府所有;同段294 地號土地為被告花蓮縣 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申請承租之花蓮市○○段29 1 、292 及290 地號土地,亦屬國有基地。被告花蓮縣政府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 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基於統治而生之高權行為,僅屬行政 機關與人民發生之私權關係,而被告以函文終止租約並拒絕 原告承租及承購土地之請求,亦僅屬土地管理者拒絕出租、 出售土地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糾 紛,僅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爭議範圍,非屬行政 爭訟範疇,原告自僅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