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94號
TPBA,102,訴,594,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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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佩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國理(兼送達代收人)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
月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2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次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業將該管建築管理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丁育群變更為許阿雪再 變更為邊泰明,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街○○號0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5使字1195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商 業類第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原告於該址開設「葳來小吃店」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上址臨檢 ,查獲原告於現場提供視聽歌唱設備及酒類供不特定人使用 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 ,並經該分局以101 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131890



80 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1 年11月1 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751900 號函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就原告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定義之酒吧業乙事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未 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商業類第1 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組變更使 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8 28545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 期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7 日府訴二字 第10 209024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店內有卡拉OK設備供客人唱歌,並提供一些炒菜 等小吃,為「非酒吧業」。且原告今年已八十有二,循一般 社會通念可知這種年紀本應在家養老過平靜日子,還要出來 辛苦工作,當然是為生活所逼,賺一些生活費罷了。 ㈡被告已先後共處24萬元罰鍰,經臺北市議員劉耀仁與臺北市 政府調解後,同意只罰12萬元,富邦銀行帳戶也被扣走12萬 元。不料101年4月19日再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走12萬元, 臺北市政府如此作法,實難令人苟同。
㈢按調解如經成立,依法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臺北市政 府與原告經臺北市議員劉耀仁調解成立後,本應受其拘束, 被告怎可出爾反爾一再扣錢?況且調解後再扣錢的行為實際 上是另一次行政處分,被告並沒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 正當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行政機關此舉違反誠信原則,在調解 後違反調解之合意,再次扣走原告戶頭的錢,實在有失誠信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罰鍰12萬元」 及「限期3 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系爭建物6 樓經營「葳來小吃店」,未經核准擅自 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商業類第1 組),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 築物用途「餐廳」(商業類第3 組)並不相同,故本案跨類 組變更使用俱為事實。是以,被告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



請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 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處分,當屬合法。從而,被告已秉權 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訴願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 審議,並無違誤。
㈡原告又稱銀行帳戶於101 年4 月19日再被扣款12萬乙節,經 查原告連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酒吧業,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78411600 號處原告新臺幣12 萬元整,係依100 年6 月20日臺北市商業處查告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經被告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該署101 年4 月間向原告帳戶扣 款之執行行為,與本件被告依據101 年8 月28日查獲違規行 為所為101 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2854500 號函裁處 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分屬前後不同一之行政處分, 原告連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課予連續處罰並無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3 個月內改 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 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第2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 │ │ │




├─┬─┼─────┼───┼──────────┤
│B │商│供商業交易│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
│類│業│、陳列展售│ │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類│、娛樂、餐├───┼──────────┤
│ │ │飲、消費之│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
│ │ │場所。 │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
│ │ 歌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
│ │ 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B-3 │……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 :餐廳……。 │
└───┴────────────────────┘
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法│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裁罰對│備│
│次│反│條│其他處罰 │象 │註│
│ │事│依├───┬──┬──┬──┬─┤ │ │
│ │件│據│分類 │第一│第二│第三│…│ │ │
│ │ │ │ │次 │次 │次 │…│ │ │
├─┼─┼─┼─┬─┼──┼──┼──┼─┼───┼─┤
│16│建│第│B │B1│處十│處廿│處三│…│一、第│…│
│ │築│九│類│組│二萬│四萬│十萬│…│一次處│…│
│ │物│十│ │ │元罰│元罰│元罰│ │使用人│ │
│ │擅│一│ │ │鍰,│鍰,│鍰。│ │,並副│ │
│ │自│條│ │ │並限│並限│ │ │知建築│ │
│ │變│第│ │ │期改│期停│ │ │物所有│ │
│ │更│一│ │ │善或│止違│ │ │權人。│ │
│ │類│項│ │ │補辦│規使│ │ │二、第│ │






│ │組│第│ │ │手續│用。│ │ │二次以│ │
│ │使│一│ │ │。 │ │ │ │後處建│ │
│ │用│款│ │ │ │ │ │ │築物所│ │
│ │。│ │ │ │ │ │ │ │有權人│ │
│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人。 │ │
└─┴─┴─┴─┴─┴──┴──┴──┴─┴───┴─┘
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乃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查報 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核屬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0 樓建築物,領 有65使字11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依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建物核准用途 屬B 類(商業類)第3 組(B-3 ),係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而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之「葳來小 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該址提供視聽歌唱 設備及酒類供不特定人於現場消費使用,並僱有坐檯陪侍之 女服務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8 月28日 派員前往臨檢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述使用辦法規定,應屬B 類(商業類)第1 組(B-1 ),乃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舉例之「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項目。從 而,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擅自 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情事,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並限期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前開規定 ,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係經營「小吃店」,並非「酒吧業」云云。惟查 :依上揭101 年8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 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隔有 2 間包廂,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3 組,營業營時間14時至凌 晨2 時,每人最低消費200元, 包廂費為3小時收費500元, 該場所內無販售小菜,無販售零食,啤酒每瓶60元,大高梁 每瓶1000元,小高梁每瓶600 元,臨檢時現場有謝文宗等6 名客人,僱用服務生胡德鳳等3 人在場坐檯陪侍,陪侍之女 服務生有月薪10000 元,另有領檯費300 元,或由客人另給



小費等語。上揭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陳巧筠簽名確認 無誤,並有登載現場人員(客人、員工)身分資料之臨檢在 場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葳來 小吃店」係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原告確 實於系爭建物6 樓經營「酒吧業」,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 非為酒吧業乙節,即非可採。
㈣又查原告持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迭經被告以100年6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78411600 號函(見訴願卷第30頁至32頁) 、100 年9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9910300 號函(見訴願 卷第34頁至36頁)及101 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2854 50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各裁處 12萬元之罰鍰,上開3 件查獲之時間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 件,有各該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其先後共被裁處24萬元, 經臺北市議員劉耀仁與臺北市政府調解後,同意只罰12萬元 ,被告違反調解之合意,扣走12萬後,又再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扣走12萬元,有失誠信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1頁筆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合法成 立調解之事實存在。此外,前開3 件處分函說明三均已明示 「……,請於文到15日內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逾期未繳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意旨,是知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本件原處分前之2 處分函之合法性 ,即非本件所得審究。
㈤復依前所述,本次處分係原告第3 次遭查獲擅自變更類組使 用,經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則依上 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 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第3 次之違規行為處30萬元罰鍰,而本 件原處分僅裁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辦合法證照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未合,惟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揭示之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對原告為更不利之 變更或處分,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其12 萬元罰鍰,並限期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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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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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