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
楊岫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李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原名 稱: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依據民國 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擬定,經被 告衛生福利部(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福利部) 核定後,由被告健保署公告之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 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 預算來源為102 年度全民健康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 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專款下支應,係不法侵害 其權利,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三、原告起訴主張:醫事機構與被告健保署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 3 號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系爭改善方案應定性為已與 被告健保署簽訂行政契約之特約診所醫師,如有心為醫療缺
乏地區奉獻服務,而與被告健保署所簽訂,給付條件較主契 約更為優厚之延申子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所稱之行 政計畫。又人民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被迫與被告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系爭改善方案卻將全民依該 保險契約繳納之健保費,錯用於照顧特定區域缺乏醫療資源 之人民,將使業已短缺之健保費更形捉襟見肘,並導致全國 其他重病人民健康受影響,原告既繳納健保費,自不希望被 錯用,因原告不會去鄉下牙科巡迴看牙,被告枉法濫用健保 費之行為,已導致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為此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請求被告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45 、146 、147 條等規定修改系爭改善方 案,由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 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署)以稅收轉撥之公務費用支出 系爭改善方案,方為合法。並聲明: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 案,因為錯用2 億9,290 萬元─健保費用,改為公務支出。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健保署及衛生福利部方面: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基於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既無法律特別 規定,程序上顯非合法。又原告不具牙醫專科醫師資格,僅 為西醫基層診所開業醫師,不符合系爭改善方案申請資格, 故系爭改善方案與原告開業診所之業務無關。次依修正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前段及第4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經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協定後,經 被告衛生福利部核定,即屬合法。系爭改善方案之目的在提 供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就醫服務,屬修正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1條規定之保險醫療服務,由全民健康醫療費用總 額內支付,應無不當。
㈡被告國民健康署方面: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 第2 條規定,被告國民健康署係掌理國民健康促進之相關政 策規劃及推動,包括婦幼衛生與非傳染病防治等預防保健事 項,系爭改善方案係被告健保署於102 年1 月11日公告,其 性質屬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健康促進或預防保健服務,非被 告國民健康署業務權責。至於預防保健業務之經費來源,84 年全民健保開辦時,被告健保署依當時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2條規定,辦理預防保健業務,由健保費用支應;後因 健保財務改革採以多元微調方式進行,公共衛生支出之預防 保健等經費,逐年回歸公務預算編列,故預防保健業務所需 經費,自95年起逐年由被告國民健康署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㈢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記 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之預算來源,由以全民 繳納之健保費用支付,改為公務支出,係以系爭改善方案將 全民繳納之健保費,用於照顧特定缺乏醫療資源區域之人民 ,對於繳納健保費而未因系爭改善方案而享受醫療服務之原 告而言,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已遭受侵害,為其論據。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 告衛生福利部核定、被告健保署公告實施之系爭改善方案而 受有損害,並非就全然無關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純為維護公益而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 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敘明。
㈡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⒈首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 (即被告健保署)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 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修正前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 條、第6 條、第47條至第54條規定參照)。而為鼓 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 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 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 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 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被告健保署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擬 定系爭改善方案,報經被告衛生福利部102 年1 月8 日衛署 健保字第1010028073號函核定後,由被告健保署以102 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20020274號公告實施,其主要建制無非 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之支付標準,鼓勵牙醫師至偏遠地區提 供醫療服務,並限定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之牙醫醫療 院所為申請人。是以,系爭改善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 健保署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地區人民保險給付 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 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亦即,系爭改善方 案之公告,乃被告健保署所為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 「申請」則為要約,被告健保署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 諾,二者合致始成立行政契約,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改善方案中之「四、預算來源:102 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之『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專款項目下支應。」(參見本院卷第55頁)規
定牙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服務,其醫療費用由 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醫療費用支應,係將全民繳納之健保費錯 用於照顧特定醫療資源缺乏之人民,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 5 、146 、147 條等規定,修改為由被告國民健康署以稅收 轉撥之公務費用支出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第1 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 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 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 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 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第146 條第1 、2 項:「(第1 項)行政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 2 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 損失,不得為之。」第147 條第1 、2 項:「(第1 項)行 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 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2 項)前項情形,行 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等規 定,分別係就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發生:締約 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因履 約而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行政機關為防止或 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或行 政契約締結後,有締約當時無從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致依 原約定顯失公平等情形時,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調整 ,所為規範,故該等規定之適用,均以人民已與行政機關締 結行政契約,為其前提。本件原告均非牙醫醫事服務機構, 自無可能依據系爭改善方案,與被告健保署訂定由牙醫師至 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之特約,是其等請求被告健保署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之預算來源,依 上說明,自屬無憑。
⑵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 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 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 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 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
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 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 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 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 陳情或請願,並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 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改 善方案規定,牙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服務,其 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之「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專款項目下支應,係將全民繳納之 健保費錯用於照顧特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人民,故應修改 為由公務支出,核係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有關對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政策擬定提出建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之被告衛生福 利部,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提出陳情,並無訴請 該被告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之法律上請求權,其等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亦無理由 。
⑶再者,系爭改善方案係被告健保署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 擬定,送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業如前述,被 告國民健康署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自無訂定或 修改系爭計畫之權限,原告訴請該被告修改系爭改善方案, 將系爭改善方案錯用健保費用部分,改為公務支出,更屬於 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將牙醫 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由健保費 用支付,改為以稅收轉撥公務費用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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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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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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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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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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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