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華
被 告 謝平順
上列被告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平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振華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 10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卻仍再次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其二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另斟酌被告二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未完全承認犯行及本案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9932號
被 告 林振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平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藝術新?9號7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1 月15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慈雲宮前,趁大甲媽祖遶境活動,人潮擁擠 情況,與謝平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彼此分工,分別站在許國書背後左右側,先由站在 許國書左後方之林振華竊取許國書左後褲袋皮夾1 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1600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 執照、身心障礙卡、機車YBI-415 號行車執照、第一銀行提 款卡各1 張),得手後,交給站在許國書右後方之謝平順, 林振華與謝平順上揭竊取行為,即時為許國書發覺,當場抓 住林振華及謝平順之衣領,不讓其等逃逸,並高喊「有竊賊 」,謝平順見行跡敗露,立即將皮夾放回許國書原褲袋內。 嗣林振華及謝平順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以現行犯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振華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許國書褲袋內皮夾1 個 ,但辯稱尚未拿起來,即遭被害人發現,伊不認識謝平順, 謝平順並非伊同夥云云;被告謝平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站在離被告林振華3 步遠距離,林振華被人 抓住後,伊走上前看發生何事,就遭被害人當成竊賊,伊並 非林振華之同夥,伊無何竊盜犯行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覺我左後方有1 名較胖之男子貼 身在我背後,我當時發覺左後褲袋皮夾有被人抽出的感覺, 當時我立即向左轉身發覺我的皮夾被較胖之男子以右手由我 左後褲袋內抽出後,該較胖之男子立即將我的皮夾交予右側 之較瘦之男子,我發覺是竊盜行為時,當時立即以左右手抓 住該2 名行竊之男子,該名較瘦之男子第一時間立即將我的 皮夾又放回我的左後褲袋內……然後就有人通知在場指揮交 通員警協助處理。」等語明確。查被告林振華、謝平順2 人 係在竊盜犯罪遂行後經被害人即時發覺,且遭被害人當場抓 住衣領,按被害人與被告林振華、謝平順互不認識,素無恩 怨,實無誣指之必要。故被告林振華、謝平順上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2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振華 、謝平順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 振華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