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39號
TPBA,102,訴,53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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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9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安秀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3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與崇 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崇恩公司,即受託人)訂立1 年期股 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安公司)股票2,000,000 股,並以恩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恩達公司)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查上開信 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 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遂將普安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 託專戶之97年度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7,153,229 元、 1,635,023 元合計8,788,252 元及可扣抵稅額134,755 元、 30,801元合計165, 556元,轉正歸戶予原告,歸併核定原告 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650,048元,所得淨額38,970,802元 ,補徵應納稅額3, 349,7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97年7 月18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係上市公 司普安公司普通股股份。攸關該上市公司之股利決議情形, 被告隨時可上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得知。既然如此,原 告於97年8 月4 日向被告提出贈與稅申報時,當下被告即應 依其實質課稅之主張,告知原告並據以核課贈與稅;抑或, 告知原告因法令規範尚未明朗,暫無法核稅。果若如此,原 告當時則可有另項選擇,亦即撤銷該筆贈與稅申報案件。然 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認為此案業經被告「核准、 同意」。
⑵原告自93年起,即年年依法辦理「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信託贈與,未曾間斷。93年當年申報信託贈與日時,就已逾



越股東會日期,然被告歷年來均無異議予以核准通過。因此 ,導致原告認定信託贈與日期,只要不要超過「除權息日」 ,稅捐機關均會核准、接受。然財政部突於100 年間發布10 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下稱100 年 令),回溯規範以往年度的信託贈與案件,強調贈與日期倘 若落在董事會之後,一律採實質課稅。今是而昨非,徒令人 民不知如何措其手足。
⑶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財政部100 年令釋原告不解,為何不能早 於93年間就發布?倘若早就發布,原告就能有所依循,也就 會注意到信託贈與的日期,必須落在董事會之前;同時,亦 不致會於往後連續數年,觸犯同樣的疏失,遭致同樣的補稅 處分。倘若因被告等行政部門相關單位的怠於執行職務,致 使原告的權利遭受損害,可否申請國家賠償呢? ⑷另依照公司法及經濟部函釋,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明定係 屬股東會的職權,董事會僅有提案權並無決定權。即便是經 董事會通過,仍有可能於股東常會上翻案。
⑸再者,公司法及經濟部另有函釋規定,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 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仍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 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 餘分派決議。換言之,即便是經股東常會通過,實務上,仍 有可能於股東臨時會變更盈餘分派決議案;亦即,除非完成 盈餘分配,不然,均有被股東臨時會變更決議之可能性。 ⑹如經濟部函釋所陳述,原告訂立信託契約時,從網站公開資 訊可得知,普安公司尚未完成盈餘分派。亦即,仍存有可能 盈餘分派之決議,會被日後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變更。 被告不能以事後諸葛,就逕予以認定盈餘分派議案於董事會 通過後,即告確定,此實有待商榷之處。
⑺退萬步言,納稅是人民應盡義務,惟當政府行政部門當下應 作為而不作為,反於多年後,發布解釋函令訂立遊戲規則, 還予以追溯既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申言之,因行政部 門之不作為,令人民誤以為行政部門「核准、同意」,致輕 忽細節,誤觸陷阱,為此被曲解原意而遭致補稅,實難令人 民信服。
⑻觀諸以往財政部對類此實質課稅案件,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均不溯及既往,如此方能令人民有所遵循。爰此,原告企盼 亦能比照辦理。
①在92年12月31日以前,很多人為替政府解決無預算可供徵



收道路用地之難題,興起一股「捐地節稅」之風潮。當大 家都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列舉扣除之金額,並行之多 年後,財政部方驚覺認為應以「實際購入價格」作為扣除 額才對。基此,財政部為明確規範,遂於92年6 月3 日發 布解釋令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認 定標準」,惟不追溯既往,並自93年1 月1 日起適用。 ②肇因於個人購屋銷售所應負擔之稅負,遠較營利事業為輕 甚多。是以,有些人假個人名義,不辦理營業登記,卻以 營利為目的購屋銷售,藉以規避較重之稅負。基此,財政 部為使徵納雙方均有所依循,遂於95年12月29日發布解釋 令,明文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屋銷售應課徵營業稅 之情形」,然而不溯及既往,並明訂自97年1 月1 日起方 才適用。
⑼綜上,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 ,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 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 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 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 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 本理念及要求。
⑵次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所規定。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再按「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 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 以公告方式為之。」為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 定。末按「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 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 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 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 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 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 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 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 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 ,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 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為財政部100 年令所明釋。
⑶原告於97年7 月18日與崇恩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 年,將其所持有普安公司股票2,00 0,000 股移轉予受託人崇恩公司,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 ,並以恩達公司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嗣經查獲上開信 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 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遂將普安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 託專戶之97年度營利所得7,153,229 元、1,635,023 元合計 8,788,252 元及可扣抵稅額134,755 元、30,801元合計165, 556 元,轉正歸戶予原告,併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 應納稅額3,349,745 元。
⑷另「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 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為行政院61年 6 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 510 號令所明釋。查財政部100 年令釋係對委託人就其訂約 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盈餘之短期信託案件,藉信託形式為贈 與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該令釋乃中央主管機關 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之規定發生疑義,為闡明法 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條生效之日即有適用。 ⑸依原告配偶包崇華為普安公司董事,且上開信託契約係於普 安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96年盈餘分派股息,該公 司依公司法規定於會後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並將訊息公告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後始簽訂,當時受益人 可得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 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原告本可將部分股 權、現金直接贈與恩達公司即可完成,卻於普安公司配發股 利前(除權除息交易日為97年8 月22日),於97年7 月18日 以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安排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 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



,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 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有信託契約書、 信託財產結算申報書、信託財產目錄、普安公司股利分派情 形資料及股利憑單可稽。
⑹再按原告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惟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 重大事項,致被告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嗣查 得原告藉信託之法律形式,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被告 依職權查得課稅之事實,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並無不合。 ⑺至原告主張其權利遭受損害,可否申請國賠乙節,核非屬本 件審究之範圍。
⑻綜上,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 當之形式,而為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本件有無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
⑵兩造無爭執之事項:
①本件結算申報相關事件之順序(參本院卷p.52): 1.97年6 月13日普安公司股東會(原處分卷p.60)。 2.97年7 月18日原告與崇恩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原處分卷 p.61 ) 。
3.97年8 月4 日原告申報信託之贈與稅。
4.97年8 月25日普安公司盈餘分配除權息日(原處分卷p. 57)。
②本件數據計算部份(參本院卷p.51):
1.被告以原告適用40% 累進稅率,轉正之營利所得為8,78 8,252 元、可扣抵稅額為165,556 元(原處分卷p.14) ,應補稅額3,349,745元。
2.經驗算無誤(8,788,252 ×0.4 -165,556 =3,349,74 4.8 )。
⑶兩造就爭點之陳述:
①原告訴稱略以:
1.原告於97年7 月18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係普 安公司普通股股票,該公司之股利決議情形,被告可隨 時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得知,其於97年8 月間向被告申報 贈與稅時,若被告告知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原告當 時即可選擇撤銷贈與稅申報。
2.原告訂立信託契約時,普安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仍存有 可能被日後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變更。被告不能以事後諸



葛,就逕予以認定盈餘分派議案於董事會通過後,即告 確定,此有待商榷之處。
3.政府部門當下應作為而不作為,反於多年後,發布解釋 函令還予以追溯既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②被告抗辯略以:
1.原告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在案,惟 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 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 分,嗣查得原告藉信託之法律形式規避稅負,稽徵機關 依職權查得課稅之事實,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並無不 合。
2.依原告配偶包崇華為普安公司董事,且上開信託契約係 於普安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96年盈餘分派股 息後始簽訂,當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 自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 票產生之收益。
3.原告安排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 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依實質課 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 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⑷本院判斷:
①被告以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 確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 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當該釐清的是「該所 得歸屬委託人」是否於法有據?
1.97年6 月13日普安公司之股東會(原處分卷p.60)業經 決議96年盈餘分派股息,足以確認該盈餘分派之利益, 而97年7 月18日原告與崇恩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原處分 卷p.61),堪見受益人之孳息利益亦得確定,故原告是 將已經確定的所得(普安公司分派給原告之營利所得) ,透過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將該所得轉成受益人之孳 息利益(信託孳息給予受益人恩達公司)。在外觀上, 經由信託關係下,「普安公司分派給原告之營利所得」 不會支付給原告,而是轉成「信託孳息利益」給予恩達 公司,應屬「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形式 」。
2.這樣的結果(該營利所得)跳過原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就是原告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 經由不相當之形式而為轉換,故應以實質之經濟事實,



來觀察或判斷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而對之課稅,始符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而不能以形式外觀為準。 因此,原告訂立之信託契約時(97年7 月18日),普安 公司分派給原告之營利所得已經確定(97年6 月13日普 安公司之股東會決議96年盈餘分派),被告依據信託契 約書(原處分卷p.61-64 )、信託財產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卷p.14-16 )、信託財產目錄(原處分卷p.13)、 普安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資料(原處分卷p.60)及股利憑 單(原處分卷p.11),將普安公司分派給原告之營利所 得(雖形式上轉成恩達公司之信託利益),依實質課稅 原則,歸屬信託契約委託人(原告)之所得,而於所得 發生年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當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稱「普安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仍存有可能被日 後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變更」,此涉及財產危險分擔如何歸 屬的問題,不會影響到財產取得之認定,原告為信託契約 時,普安公司分派給原告之營利所得已屬足以確定之事實 ,已經足以認定該部分為原告之實質財產,之後財產衍生 價值擴張或縮小之情事,只會影響價值之衡量,不會影響 權利之歸屬,因此無損於實質課稅原則。倘果真發生股東 臨時會變更決議情事(為減縮盈餘分派者),也只發生所 得數額之差異,而不會影響該利益應實質歸屬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就此所稱應無足憑。
③另就原告又稱「政府部門當下應作為而不作為,反於多年 後,發布解釋函令還予以追溯既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者;在法規解釋而言,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 其適用(參見行政院61年6 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 部61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510 號令),這是實質課稅原 則之貫徹,無涉於追溯既往,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稅捐稽 徵法第21條)依法課稅,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況贈與稅 是財產處置之稅捐是「財產稅」,而綜合所得稅是財產取 得之稅捐是「所得稅」,二者稅制及立法目的不同,先因 取得財產而繳納所得稅,之後處置財產而繳納贈與稅,先 後繳納不同類型之稅捐也是常見之事件,原告繳納贈與稅 是因贈與行為,而繳納所得稅是因為取得財產,二者自不 容混淆。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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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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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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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