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87號
TPBA,102,訴,487,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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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好(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稚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4115 、15020 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並認定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而依同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 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 號函,以被告101 年7 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 經被告101 年8 月31日工秘字第10100664361 號函(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依據與系爭採購案毫無關聯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情形,依法不合: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係因應同法第48條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於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時,始成立該法第87條第3 項 之罪。




⒉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共2 家廠商投標,因不足政府採 購法第48條須3 家投標廠商規定而流標。該案第二次招標 亦僅協羽公司1 家廠商投標,原告並未參與,嗣該案由協 羽公司得標,則無論如何均無法構成「廠商圍標或虛設行 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而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情形,亦自無發生影 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自明。
⒊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96年度上訴字第 218號及10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採購 案第一次招標僅2家廠商,實無所謂湊足3家廠商以規避政 府採購法48條之虛偽競爭情事,且不論原告或協羽公司之 投標,均無法得標,屬客觀上無法達成不法結果,又無危 險之情形,核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不構成刑事犯 罪。
⒋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係以「 行使詐術」為要件,本件涉案2 家廠商之投標金總額並不 相同,差距甚大、價格具有競爭性,且無論第一次或第二 次招標,均未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 投標充足或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 」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亦即原告並無從行使「影響或 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 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詐術行為: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100 年度上 訴字第2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98年度上更㈠ 字第490 號、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等刑事判決見解以 觀,判定廠商是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須符合「因 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 響、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 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等情,否則即難認有行使 詐術行為。
⑵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與協羽公司共2 家廠商 有意願參與,因未滿3 家廠商故不予開標決標,是原告 或協羽公司均未於第一次招標時得標。依前開實務見解 ,實無所謂湊足3 家廠商以規避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虛 偽競爭情事,且不論原告或協羽公司之投標,均無法得 標,屬客觀上無法達成不法結果,又無危險之情形,核 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不構成刑事犯罪。更遑論 就第二次招標而言,原告根本未參與投標,並無任何可 資評價之刑法上危險行為,亦無從影響採購公正及行使



詐術,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6項之罪。 ⑶換言之,縱認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不為價格競爭(假設語 氣),亦無「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而需借牌充足 、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行使詐術情 形,即原告並無欲以行使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之主觀意圖,開標結果係數家廠商自由價格競爭而決 定,並無不正確或不公正之情。
⑷承上,若認原告具有行使詐術(假設語氣)之主觀意圖 ,則必係出具3 家以上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惟本件事實 ,原告與協羽公司共計僅2 家廠商,除第一次僅有2 家 廠商參與投標,因而流標,而無法符合充足3 家廠商使 得開標之條件外,就第二次招標原告根本未參與,即更 無任何足資於刑法上評價之危險行為,益徵原告確無施 行詐術之主觀意圖。
⑸原告具有自身獨立之帳戶,與其他關條企業如協羽公司 間財務各自獨立,系爭押標金即係由原告之獨立帳戶所 支出,又原告委請開立系爭押標金支票之銀行為兆豐商 業銀行,茲有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足資證明;易言之,各關係企業之財務關係彼此並無互 相交流、運用之餘地。
⑹況原告若無意投標,何須根據投標文件詳加計算投標金 額,各廠商間投標金額各不相同且差異甚大,具實質競 爭關係,此其一;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乃是 以原告之己身帳戶中存有之資金所繳納,已如前述,是 足證明原告有意參加投標,此其二;原告雖與協羽公司 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但二者乃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 ,均具有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能力,此其三;又原告 與協羽公司之投標作業及投標單均係由各該公司獨立不 同人員所製作,此其四;再者,因參與第一次投標之廠 商僅2 家;更甚者,第二次招標時原告根本未參與投標 ,並無任何刑法上可評價之危險行為。基上,原告並無 甘冒與協羽公司共同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動機,是故並無以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行 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⑺被告指謫原告與協羽公司間有「借牌圍標」之情形,而 認原告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之方法」之要件,顯有違誤,蓋所謂「圍標」, 係指同一投標案中,參標之多家公司事先約定以高於合 理價錢競投,以賺取額外利潤,所得再約定分配而言,



然而本件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與協羽公司共計2 家廠商 投標,則原告與協羽公司僅2 家廠商豈可能從事圍標? 更遑論第2 次招標僅協羽公司投標,原告根本未參與, 豈可能發生圍標之虞?被告至今尚無提出任何「積極客 觀事證」以實其說,又若如被告所稱偵查中之事證已明 足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則何以臺中地檢署能捨起訴而 不為,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此皆足徵被告所辯與 事實顯不相符。
⑻綜上,原告並無以施行詐術達到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法行為。
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疏漏百出,與上開事證大不相 同,異議處理結果並未就此構成要件加以審查,僅以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已自認之「部分事實」(實與前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無涉之事實),作為認 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而置該「自認與事實 不符」之情於不顧,依法顯有違誤:
⑴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 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 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 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 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5號 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實務見解,行政法院若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 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 由,而尚須進一步調查事實始能判斷,遑論較刑事審判 程序所為之刑事判決更不嚴謹之偵查程序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書,更應由行政單位再為「其他積極事證」之調查 ,以釐清事實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 第4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疏漏百出,與事實不符,茲分述 如下:
①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就原告及關係企業、經營者之認定 ,與事實不符: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蔡好為 琪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門公司)之董事 ,惟依琪門公司之登記資料,蔡好並非該公司之董事 成員,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顯有違誤。蓋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成員,係由經濟部登記在案且可任意查 詢之公開資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此基礎事實 部分謹慎釐清,更遑論其餘部分之可信程度。
②原告與協羽公司、琪門公司、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都會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依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協羽公司、都會公司及琪門 公司係屬於「協羽集團」成員,並由蔡添壽蔡琪隆 及蔡好擔任協羽集團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 職務,而共同經營管理協羽集團云云。惟原告、協羽 公司、都會公司與琪門公司均各具獨立法人格,且財 務與營運均各自獨立,所謂「共同經營」之說,與事 實不符,顯屬無稽。
③原告與協羽公司係各自決定投標,並無事前合議決定 價格之情事。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蔡添壽蔡琪隆、蔡好等人為求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且為 避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添壽授權蔡琪 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公司選定1 家投標,同時於其他 3 家廠商中擇1 至2 家配合投標,由蔡好負責資金調 度,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係由原告之 負責人與協羽公司之負責人各自獨立決定,並無於投 標前合意決定價格之情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顯 有違誤。實則,原告之關係企業除協羽公司外,尚有 琪門公司、都會公司,原告若果真如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所言,係為營造競標之假象並避免合格投標廠商數 目未達3 家而流標,原告大可指派2 家以上廠商陪標 ,焉有僅指派1 家廠商圍標之理,足見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所載事實及推論,自屬無稽,並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
④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標單係各自獨立製作:依據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標單均係統一 由訴外人劉靜縈製作2 家公司之參標文件,再由劉靜 縈將投標價格填寫至標單上,並以此記載作為認定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重要依據云云。惟原告與協羽公 司係各自獨立參與投標,其標單均係由各自公司之員 工分別製作,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據實以載 ,顯難憑採。
⑤協羽公司負責人蔡添壽並無事前就押標金之請領為准 駁之情形。依據系爭緩起訴書之記載,系爭採購案之



押標金請款作業係由協羽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簽名決 行」後,方由陳姿帆持相關文件前往購買支票。惟協 羽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眾多,其常不在辦公室,故若非 屬該公司重大決策之一般性固定支出,諸如:每月員 工薪資、零用金、押標金等,往往採「事後追認」之 補簽方式處理。又押標金之金額係固定,且如欲參與 投標即須盡速、即時繳納,故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單均 係由蔡添壽於「事後補簽」,此觀調查局筆錄即可明 暸。易言之,既係事後補簽,則蔡添壽「簽名時投標 程序早已完成」,殆無可能於事後「決行」任何與投 標相關之事宜,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顯與事實 不符,自有重大違誤甚明。
⑷異議處理結果稱「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訊據被告蔡 添壽、蔡琪隆、蔡好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秀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協羽、 都會、大發、琪門公司之申登資料、……等相關資料附 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 彼等罪嫌應堪認定。』故貴公司所稱並無違反本法第87 條第3 項、第6 項及第92條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云云,足見並無跳脫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刑事程序外 ,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構成要件逐一為 審查並涵攝,反而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前揭疏漏 百出、顯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及「與本件繳回押標金 應考量之系爭事實無關」之原告已自認為由,作為認定 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顯有重大之違誤。 ⑸換言之,刑事程序中縱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原 告於偵查機關之「自白標的及範圍」,僅係「原告與協 羽公司為關係企業、董監事有部分重疊」之事實,而並 無自白或自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就原告自白之 事實部分,是否確有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3 項或第6 項」,仍應審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構成要件,逐一 為法律上涵攝及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僅據原告 坦承「部分事實」(即與前開法條規定無涉之事實), 遂將其他構成要件(例如該等事實是否屬行使詐術、或 是否具因果關係;即原告是否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公正性 之行為、影響之程度究如何)或法律涵攝過程恝置不論 ,逕謂原告已構成違反法令之情,實有理由不備、未依



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令不當等重 大違誤。
⑹更甚者,系爭緩起訴處分程序並非如同刑事審判法院以 正式、公開、嚴格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刑事審判程序,故 系爭緩起訴程序所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確認,僅為 檢察官單方主觀認定所為,益徵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不 能作為原告確有違反法令」之唯一依據,至為灼然。是 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僅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遽認原告「違反法令」,顯難憑採。
⑺實則,原告之所以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協商,無非在於 求得「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並「僅需繳納數額甚低 之公益捐款(僅6 萬元整)」之結果,方而為之,並非 謂原告有自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 之事實,乃屬當然。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書僅以疏漏百出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 認定原告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而欲依 同法第31條第2 項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標準」, 顯有重大不當與違誤。
⒍被告追繳押標金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未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證 據,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且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 前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顯有不當及違誤: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95年度判字第19 17號、99年度判字第78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 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 條規定,機 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及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以為處分之依據,否則即屬違 法。
⑵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雖有原告與協羽公司相互陪標之記載 ,惟被告不曾就此事對原告為詢問及切實調查,且於申 訴審議時,被告一再主張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即足以 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全然未提出其他足證原 告與協羽公司相互陪標之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善盡行 政調查之責,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處分之唯一依 據,顯屬不當而有重大違誤。
⑶行政機關對於裁罰事實本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真偽,以作為處分之依據,並於作成不利處分前通知當 事人陳述意見,已如前述;惟被告就本件裁罰事實,事



實上根本未做任何調查,亦無任何積極舉證,僅單純依 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片面記載,即作成追繳押標金之 原處分,顯屬無據而有失允當。
⑷尤有進者,工程會遲至申訴審議時,始以101 年10月18 日工程訴字第10100392210 號函請臺中地檢署提供相關 偵查筆錄(且未果),益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 以證明原告確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 定,臺中地檢署未提供任何證據予被告,益證被告於毫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作成原處分,顯然架空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職權調查事實義務,原處分應予 撤銷。
㈡被告追加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採認之事實,於法不合: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 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 之事實狀態為準: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 6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之事實記載,不得於事後補正,此 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僅 記載認定所謂原告與協羽公司互相陪標之事實(原告否認 之),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被告事後自不得任 意追加其他事實作為處分之依據,乃被告竟於本件申訴審 議程序中,追加「㈠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之收據中,大發 公司所留電話(04)0000-0000與協羽公司所留電話(04 )0000-0000應屬不同區域號碼,但其區號僅一號之差、 ㈡大發公司董事長為蔡好,董事為蔡琪隆;協羽公司董事 長為蔡添壽,董事為蔡好、蔡琪隆」等未為原處分作成時 所據以採認之事實,亦即,該事實並非為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明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原告否認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有重大違誤,與法不合。 ⒉承上,縱認被告得追加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以外事實, 然該事實亦僅涉及被告及工程會所指之「不同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被告依法應根據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辦理,亦與同法第31條之規 定無涉,即該條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無論在「構成要 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皆大異其趣,迥然 有別,被告自不得據該追加之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基礎,進而向原告追繳押 標金:
⑴被告於本件申訴審議程序中,追加「㈠投標廠商領回押 標金之收據中,大發公司所留電話(04)0000-0000與



協羽公司所留電話(04)0000-0000應屬不同區域號碼 ,但其區號僅一號之差、㈡大發公司董事長為蔡好,董 事為蔡琪隆;協羽公司董事長為蔡添壽,董事為蔡好、 蔡琪隆」等未為原處分作成時所據以採認之事實(亦即 ,該事實並非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認定原告有違反 採購法之部分,惟原告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 ,並援引相關函釋說明原告該等事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情形,主張其自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云云。
⑵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與被告採為向原告追 繳押標金依據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無論在「構成要 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皆大異其趣: ①就「構成要件」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主管機關之認定」,依法必須為「通案性、 一般性」之認定,不得個案判斷,而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5 款則以「個案」認定為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與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較,明顯增加須經主管機 關「事先」評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一要件, 以排除採購機關自行判斷系爭行為是否影響採購公正 之權力,故若採購機關欲以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行為為由,而不予開標或決標,固屬合法;惟採購 機關若欲命投標廠商繳回押標金時,則非經主管機關 「事先」認定廠商有此行為後,不得為之,兩者構成 要件顯然不同。
③次就「規範標的」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乃針對廠商投標時繳付之押標金若有該法 條所示之情形將如何處置而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則係針對標案是否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二者顯有不 同。換言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乃在於確保廠商 依法令參標及契約如實履行之擔保,而開標、決標則 係決定由何投標廠商得標之程序,二者之規定所欲處 理之事項本即大不相同,要難任意比附援引、同時適 用之。
④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第50條第1 項 第5 款適用時之「法律效果」亦完全不同,前者係明 示有該條所示情形時,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應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之規定,後者則係採購機關應不予開標



、決標,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追償損失等效果 ,即前者為對「押標金」是否應發還或追繳之處分規 定,後者則係機關依法應否開標、決標、或對採購機 關所受損失之追償等情為規定,二者規定之法律效果 全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⑤末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以觀,其於87年5 月 27日訂立時,第31條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第1 項 規定押標金之發還時機。第2 項規定得不發還或須追 繳押標金之事由,及得將此等事由明定於招標文件。 」完全針對押標金之返還與否為規定,而與是否開、 決標毫無關聯;反觀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 、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 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 處理時漫無標準。二、訂定本條之目的,係在認定『 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可 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第50條之適用機會,使其僅及於採 購機關於法條中所示、且於「個案」之情況下應不予 開標、決標或進行其他處置爾爾,究與押標金之應否 追繳,毫無關聯,更徵立法者有意區別二者之適用情 形及法律效果等情,至為灼然。
⑶綜上,被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中追加認為原告有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事實,而欲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繳回押標金,其無視該二條文無論在「 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皆截然不 同,其逕將二者混為一談,併同適用,違反依法行政, 有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至為顯然。
㈢數公司間董監事縱有重疊,該數公司本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主 體,原告與協羽公司即不因共同參與同一採購案,而逕認有 何合意影響決標價格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按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3號、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與協羽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有部分 重疊,惟各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各得自主參與標案,故 不得據此斷認有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不為價格競爭之 情事,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引用之工程會98年6 月25日工程 企字第09800280020 號函釋亦認定:「具關係企業之廠商參 與同一採購案投標,如未違反上開規定,不會僅因該等廠商 具關係企業關係,即適用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關於不予 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是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原 告與協羽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有部分重疊為由,認定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且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屬無 稽,迺被告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更屬無據。
㈣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類型適用範疇,僅 限於「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 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皆屬無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適用,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 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 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行政命令 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 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 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 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638號、443號 、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679號、101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 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 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 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 義可能之範圍」,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 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則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並非法規命令,自不得採為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
⒊被告於原處分所援引之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函,並非一般 性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違反採購公平違法行為的一般函釋, 而係就「具體個案」說明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 密資訊給投標廠商,故涉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所做 之成「個案函釋」,與本件有無涉及3 家圍標廠商致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無任何關係,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及上 開個案解釋而就本件為追繳押標金行為,顯與法有悖;又 被告嗣陸續提出、所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



工程會之相關函釋,亦皆僅係工程會關於「個案」之解釋 函,然此顯然並非主管機關「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或縱非得辨識該 函釋確係針對「個案」為之,惟觀其內文乃甚為抽象而無 從為一般大眾所得預見,且核其性質,並非主管機依法所 頒布之「法規命令」,是自不得將該等函釋據以為作成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基礎等語。並求為 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其依據如下:
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行為,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⒉原處分係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該 事實基礎,則亦為原告所承認,相關事實於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載記甚詳,而其法令之適用,經被告審視亦無不當。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未遂罪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之負責人之所以於刑事偵查程序獲得緩起訴之處遇, 乃係其「坦承不諱」。又緩起訴者,乃是於被告「承認」 犯罪事實下「協商」緩起訴條件。意即,緩起訴條件的「 協商」(縱有),亦不影響其「承認」犯罪之前提。由以 下刑事卷證可知,原告辯稱緩起訴所認事實有誤云云,應 不足採:
⑴吳姓證人證詞:
①參據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卷一,363 頁「大發公司沒有獨立出納,是由協羽公司的財務部 副理溫○○及其助理陳○○在統合處理……」、吳姓 證人並稱蔡添壽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大發 公司相關文件均由……逐級核章後,再由員工送至總 公司協羽公司……以大發公司會計部門為例,大發公 司會計、請款文件係送至協羽公司財務部審核……」 、「大發公司是不管錢的,所以有關會計及財務的事 務,都是送到協羽公司那邊處理……」。
②可證原告與協羽公司法人格雖不同,但攸關公司運作 之財務、會計,均是由協羽公司實質控制,該2 公司 事實上乃為一體,且協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壽為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協羽公司實際控制原告公司。



⑵鄭姓證人部分:同案號卷,卷一,389 頁,鄭姓證人表 示協羽公司的財務部門也同時處理原告公司的財務。可 證原告與協羽公司法人格雖不同,但攸關公司運作之財 務、會計,均是由協羽公司實質控制,該2 公司事實上 乃為一體,且協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壽為原告實際負 責人,協羽公司實際控制原告。
⑶周姓證人部分:據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 卷一,571 頁:「(問)你於調查局筆錄所說擔任工程 助理人員之主要工作是蔡○○交辦有關投標公共工程標 案的所有文書工作,包括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 司的參標文件準備、製作標單、押標金及3 家公司大小 章用……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於調查 局筆錄所說一般而言,蔡○○看到標案公告時,就會決 定要用都會公司、大發公司或協羽公司的名義投標…… 是否屬實?(答)屬實」、573 頁:「(問)你於調查 局筆錄所說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參標同一案件或不同 案件時,各公司最後的參標價格會由蔡○○告訴你,你 再把他告訴你的參標價格繕打或填寫在標單總金額欄位 上等情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於調查局 筆錄所說蔡○○告訴你同一公共工程要以協羽、大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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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琪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