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凱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文秀
楊琇雲
何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銷售ROGUE 休旅車,於廣告宣 稱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未就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揭示 相關作動條件限制,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3日公處字第101059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 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604號判決意旨,系爭廣 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一般有購車意願之消費者 之認知為準。倘某些交易資訊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 ,則無必要特別標示於廣告上,且未標示該些資訊,亦不足 以引起消費者之錯誤認知與決定。又大多數曾購車或欲購車 之消費者均明確知悉輔助氣囊需有作動條件,且前座乘客若 體重過輕、沒繫安全帶等狀態下將無法觸發輔助氣囊等設計 ,並認為氣囊有特定作動條件係十分常見之現象,此有網路 論壇討論串與部落格文章供參。是輔助氣囊需要特定條件才
能作動,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確實已為多數交易相對人在 普通注意力認知標準下所知悉,衡諸常理,自無必要再於廣 告中註明。本件申訴之消費者並未因該前座氣囊未啟動而受 任何傷害,僅係因看見前座氣囊警示燈亮起,知悉因其體重 過輕不符合前座氣囊之作動條件,而質疑該作動條件之設計 不當,惟其未能認知氣囊需符合一定作動條件方可作動,應 僅為個案,與一般大多數購車族群消費者之認知顯有不同, 實不足以作為多數交易相對人之代表。綜上,氣囊之作動需 符合特定條件之交易資訊,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 於系爭廣告中特別揭露之必要,系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系爭車款所設置之6 顆SRS 輔助氣囊確實皆處於正常得有效 運作之狀態,前乘客座氣囊狀態警示燈顯示OFF 時,並非表 示其不能正常運作,而係表示當時之狀態不符合預先設定之 作動條件,即使發生碰撞危險,該前乘客座氣囊仍不會作動 膨脹。而該狀態燈之設計,目的在提醒前乘客座之乘客預先 調整坐姿、改變座位,以便於發生危險時可獲得氣囊之保護 ,此實為保護乘客安全之貼心設計,亦為美國交通法規之要 求,並非刻意將該氣囊關閉或使其處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 。又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 條第3 項 規定,係將體重作為是否宜乘坐前座之重要考慮因素。前乘 客座之乘客若係兒童或體重較輕之成人、坐姿不正確或係使 用兒童安全座椅之幼童,於發生事故時氣囊作動,反而會使 該乘客因氣囊爆發充氣之強勁力道而造成傷害。是以,我國 交通安全法規業已規定兒童或體重過輕者不宜坐前乘客座, 將前乘客座之乘客重量設定為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限制之一 ,以維護乘客安全,確實符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實 無須於廣告中註明,自不涉及引人錯誤或廣告不實之問題。 另前乘客座之氣囊係因不符合原先設定之作動條件而無法作 用,並非自動關閉,且若是一般正常體重之成人乘坐前乘客 座,即可符合預先設定之作動條件,於發生事故時,該氣囊 即會正常作動,而發揮防護效果。
㈢廣告所未揭露之資訊需為重要交易資訊,且有影響公平競爭 與交易秩序之情事,方具可裁罰性。氣囊設有作動條件限制 已為社會大眾知悉之常識,且各車廠所採用之氣囊之作動條 件實大同小異,故氣囊之作動條件並非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 特定車款之審酌重點。且受限於傳達訊息之時間及空間,實 難以將氣囊作動條件等專業知識於廣告中完整、有效地揭露 ,故各家車廠之廣告均不會就氣囊作動條件進行說明,而係 於車主手冊中詳細說明。又本件系爭車款配備輔助氣囊作為
安全防護設備,固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點,但 消費者所關心者實係該輔助氣囊所配置之數量與位置,而非 其作動條件限制,故各家車廠針對輔助氣囊之廣告重點皆為 氣囊之數量與配置位置,希望以更多之安全氣囊數量以及更 完整配置吸引消費者,使消費者信賴其安全系統。是系爭廣 告未揭露氣囊作動條件,應不至於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更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 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自亦不會構成任何不公平競爭 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至被告以原告嗣後已改正相關廣告 內容,作為原告初始即有廣告不實動機之佐證,顯倒果為因 ,實非可取。
㈣原告早已將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清楚揭露於車主手冊中,由 於廣告篇幅有限,無法容納過多的字數,故無法將車主手冊 中之內容於廣告中詳加記載,此項做法並無任何誤導消費者 之意圖。被告既然認同輔助氣囊可以有其作動條件以維護乘 客安全,則如其認為此等作動條件應於廣告中揭露或說明, 允宜先透過行政指導之方式,先與汽車業者溝通,並確認其 於廣告中揭露之可行性與必要性,再進而公告要求,而非逕 行處以罰鍰,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逾越之情形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廣告雖表示系爭車款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然 卻未清楚揭示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於無人乘坐、乘客坐 姿不正確、有體重較輕之成人、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座 椅之情形,將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作動條件限制,使消費 者見諸廣告,對系爭車款所提供6 顆SRS 輔助氣囊,實際受 有作動條件限制,而非全數均處於得以有效運作之狀態,產 生誤認,核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又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交易機會,系爭廣 告既為原告所製作使用,並強調SRS 輔助氣囊為所配備安全 防護設備,具有招徠效果,而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 考量點,則該SRS 輔助氣囊所具有作動條件限制,即應於廣 告中清楚表明以使消費者充分獲悉,尚難以該設備因涉及高 度專業知識,不易為消費者所了解,或係廣告篇幅有限,而 得為系爭廣告未將此作動條件限制予以充分表明之正當理由 。另事業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自應視個 案具體違法情狀,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獨立為斷,尚不 因該行為是否為業界慣行,或係援引其他國家不同見解或做 法而得主張脫免違法之責。況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平等原則 。至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認為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
在保護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 利益之交易相對人等4 種法益,故不實廣告之認定,應就廣 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 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 等情事加以判斷。本件原告系爭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述4 種法 益,並不侷限於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原告訴稱系爭廣告有 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一般有購車意願之消費者之認定 為準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為大型規模之企業,本即擁有消費者對其產品相當之信 賴,而系爭廣告以6 顆安全氣囊吸引消費者,區隔與其他同 業類似車款之不同,原告更應充分揭露輔助氣囊之作動限制 條件,消費者得以就購買與否做正確判斷,否則,除引起消 費者產生錯誤決定,更係以不公平競爭手段減損消費者與其 他競爭同業交易之可能性,導致市場競爭喪失原有效能,足 生不正競爭之效果。又從本件紛爭肇至之因,即顯示並非一 般消費者均得就體重過輕,安全氣囊即無法作動之條件限制 ,產生合理之認知。而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4 條第3 項僅規範兒童應乘坐後座,對於體重較輕之 成人並無規範。且系爭車款前乘客座承載重量低於45公斤時 ,警示燈即會亮起顯示0FF 之狀態,此一前乘客座前方輔助 氣囊受有承載體重低於45公斤之作動條件限制,並非依據我 國法令規定而來,而係為符合美國交通法令規定。另原告於 收受本件原處分後,對於現行庫存之廣告型錄,其上業已加 註警語,而即將新印製之廣告型錄亦增修若干保護文字,顯 見於系爭廣告加註警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實際上並非不可 行,而端視原告為與不為而已。
㈢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項目加以審酌, 於法定裁處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裁量逾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系爭廣告中揭露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 方輔助氣囊有作動條件之限制,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別論述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不實
」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 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謂「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 罰鍰;……。」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對於系爭車款之描述為「SAFETY SHIELD安全防護理念」「NISSAN擁有前瞻性的全方位安全防 護理念。因此提出了『汽車應該協助保護駕駛者及乘客』先 進觀念。不論針對尚未浮現的危機,或是已經發生的碰撞, 都提供各種有效方式,幫助駕駛者及乘客免於任何可能發生 的危險。」「全車標準配備6 顆SRS 先進輔助氣囊:雙前座 SRS 輔助氣囊/ 雙前座車側SRS 輔助氣囊/ 雙車側薕幕式 SRS 輔助氣囊係源自對安全無可妥協的最高標準,全車6 顆 輔助氣囊,提供乘員最大安全保障。前座的兩段式SRS 氣囊 會依據撞擊力道大小,以及乘客是否配戴安全帶等狀況,自 行調整氣囊的充氣程度。」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廣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乙⑴第21-32 頁) 。則原告前開廣告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係系爭車款配有6 顆SRS 輔助氣囊,且全數處於正常得有效運作之狀態,然實 際上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有無人乘坐、乘客坐姿 不正確、乘客體重較輕、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等情 形下,將自動關閉而無法正常有效運作之作動條件限制,因 該廣告宣稱之內容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 決定之虞之情事,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5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輔助氣囊需符合特定條件才能作動,早已為多數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無於系爭廣告中特別揭露之必要,系 爭廣告自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且系爭車款設 置之6 顆SRS 輔助氣囊確實皆處於正常得有效運作之狀態, 前乘客座氣囊狀態警示燈顯示OFF 時,僅係表示當時之狀態 不符合預先設定之作動條件,目的在於提醒乘客預先調整坐 姿、改變座位,以便於發生危險時可獲得氣囊之保護,並非 刻意將該氣囊關閉或使其處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而我國 交通安全法規業已規定兒童或體重過輕者不宜坐前座,將前 乘客座之乘客重量設定為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限制之一,以 維護乘客安全,確實符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而無須
於廣告中註明,自不涉及引人錯誤或廣告不實之問題云云。 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明文禁止事業為不實廣告行為,其規範 本旨,在藉由廣告主對商品有關資訊之真實揭露,以維護事 業間公平競爭之機會,並保護交易相對人不被誤導之交易選 擇自由。又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 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 、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 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 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 爭等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4 號 判決參照) 「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 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 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 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意,故事業就 重要資訊事項於廣告上應具體、明確標示,詎上訴人與本案 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充分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 贈品取得條件,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開立帳戶即可 獲得贈品,要屬引人錯誤之表示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廣告提供消費者資訊,往往 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 服務,為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 無知與受騙之危險,且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以不當手段誘使 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 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 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 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本院 9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
㈡查車輛所配備被動安全防護設備,攸關行車安全甚鉅,為影 響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之點,倘事業未於廣告上 ,揭露車輛被動安全防護設備相關作動條件限制,則可能引 致消費者自廣告表示所認知6 顆SRS 輔助氣囊乃全數處於正 常得有效運作情形,與自始即有部分輔助氣囊將自動關閉而 於發生危險碰撞時,無法獲得安全防護之差異甚鉅。原告自 陳系爭車款為避免SRS 輔助氣囊膨脹位置與乘客距離不足造 成傷害,故當乘客座無人乘坐或有重量較輕之成人或兒童乘 坐和使用安全兒童安全座椅時,藉由系爭車款所特別裝設之 乘客辨別感知器(壓力感知器),會自動關閉該側氣囊,並 亮起前乘客座側氣囊OFF 之狀態燈,以抑制該乘客側前方撞 擊輔助氣囊之展開( 見原處分卷宗甲第96頁) 。是以,系爭
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存有乘客縱為成人然因體重較 輕,該輔助氣囊將會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情形,又於前乘 客座無人乘坐、乘客坐姿不正確及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全 座椅時亦同。準此,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確受 有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條件限制,並以該輔助氣囊警示燈 亮起為對外警告方式。然系爭廣告表示配備6 顆SRS 輔助氣 囊,卻未清楚揭示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於無人乘坐、乘 客坐姿不正確、有體重較輕之成人、兒童乘坐和使用兒童安 全座椅之情形,將自動關閉而無法運作之作動條件限制,而 非全數均處於得以有效運作之狀態,足以引起消費者之錯誤 認知與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規定,要可認定。原告主張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已屬 大眾所知悉,無需於廣告中特別記載,核為其片面之詞,尚 非可採。
㈢次查,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 條第 3 項規定「年齡逾4 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 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 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乃基於保障兒童乘車 安全之目的,對於小型車輛乘載兒童使用安全座椅等事項為 基本規範,並未對於成人乘坐小型車輛之安全需求考量有何 具體條文規定。原告竟據以主張我國交通安全法規業已規定 兒童或體重過輕者不宜坐前座,將前乘客座之乘客重量設定 為輔助氣囊之作動條件限制之一,以維護乘客安全,確實符 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期待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車款乃 係為符合美國聯邦汽車安全標準法令之規定,當前乘客座承 載重量低於100 磅(1 磅約等於0.45公斤,100 磅約等於45 公斤)時,警示燈即會亮起顯示0FF 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6 頁) 。
準此,系爭車款前乘客座前方輔助氣囊受有承載體重低於45 公斤之作動條件限制,從保障前乘客乘車安全觀點,本無可 厚非,然系爭廣告係以系爭車款具有6 顆輔助氣囊,提供全 方位安全防護等為廣告訴求之重點,則對於該輔助氣囊具有 作動條件限制,即應使消費者充分知悉,使其得據個人自身 條件及使用需求為正確交易決定之判斷。而非任令消費者於 未知悉該輔助氣囊具有作動條件之情形下,誤以所購買車輛 6 顆安全氣囊均無特定作動條件限制,而為錯誤之交易決定 。況廣告係屬爭取交易之媒介,系爭廣告以安全氣囊設備招 徠消費者,卻未揭露作動條件限制,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決 定,不僅影響消費者利益,更係以不公平競爭手段進而斷絕 消費者於其他競爭同業交易之機會,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之
秩序。如原告此大型規模之企業本就擁有消費者對其產品相 當之信賴,而系爭廣告以6 顆安全氣囊為吸引消費者,區隔 與其他同業類似車款之不同,原告更應充分揭露輔助氣囊之 作動限制條件,消費者得以就購買與否做正確判斷,始可達 到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並藉以保護競爭公益與 消費者利益。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SRS 輔助氣囊屬功能性配備,涉及高度專業 知識,不易為一般消費者所能了解;且廣告篇幅有限,若要 揭露該等資訊顯非易事;世界各國並無要求汽車銷售廠商, 需將輔助氣囊作動條件限制於廣告中明確向消費者說明之案 例云云。惟查,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交易機會,系 爭廣告內容既在強調系爭SRS 輔助氣囊為所配備安全防護設 備,具有招徠效果,而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之 點,則該SRS 輔助氣囊所具有作動條件限制,即應於廣告中 清楚表明以使消費者充分獲悉,尚難以該設備因涉及高度專 業知識,不易為消費者所了解,或係廣告篇幅有限,而作為 系爭廣告未將此作動條件限制予已充分表明之正當理由。另 事業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自應視個案具 體違法情狀,是否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而獨立為斷,尚不因該 行為是否為業界慣行,或係援引其他國家不同見解或做法而 得主張脫免違法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先透過行政指導之方式,確認氣囊作動條 件於廣告中揭露之可行性與必要性,再進而公告要求,其逕 行處以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逾越之情形云云。經 查:
㈠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 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 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 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 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 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 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如當事人 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
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逾越。 ㈡查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事業,本得於法定之罰鍰額度5 萬至2,500 萬元之 間,就個案為量處罰鍰之處分。原處分係就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所列項目加以審酌,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系爭車款由各經銷商銷售,自98年 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銷售3,153 輛,每輛 車之建議售價為121 萬9,000 元,銷售總金額約為38億4,35 0 萬7,000 元,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領導地位;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 態度,經綜合判斷裁處75萬元罰鍰。是以,本件被告依授權 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逾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 宣稱系爭車款配備6 顆SRS 輔助氣囊,然未就前乘客座前方 輔助氣囊揭示相關作動條件限制,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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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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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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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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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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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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