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馬昆平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顏久榮(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久榮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宣判,宣判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振 川變更為顏久榮,即屬原代表人代表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 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