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展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文錡
陳令韡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具「行政準備書 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 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 9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本件被告係 以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原95年1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通知 繳還1,148,266 元。原告主張其信賴原核准之95年1 月6 日 函,應予保護,其因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所受損失約1,42 9 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查 原告起訴時已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則以原告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置辯。而原告 追加部分涉及其是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與原已起訴部 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地區前經被告93年2 月23 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 被告為安置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區○○○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地區區段徵
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2 月23日公告實施,93年11月4 日 府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下稱拆遷安置計畫) ,以興建「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復於94年11月7 日公告訂定「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 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下稱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被告 辦理查估作業後,認原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違章建築(下 稱○○號右側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 安置安置計劃第4 點第1 款規定之安置方式,案經被告以95 年1 月6 日府地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補助房屋津貼在案 。嗣法務部調查局依檢舉偵辦渠等所涉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 ,被告基於職權重新調查,認原告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 1 日前存在,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雖原告表示異議,然 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 第101300296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95年1 月6 日 函原核准原告前揭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通知繳還1,148,26 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如前述。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號)房屋於76年 11月26日即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禎祥共有,故與李禎祥共同檢 具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書函(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76年 7 月)。又原告原僅使用○○號房屋最下方的位置,為增加 使用面積,乃另行興建房屋(如附圖○○號右側房屋),由 原告單獨使用。因原告已單獨使用○○號右側房屋,遂將原 ○○號房屋下方位置即讓與李禎祥使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李禎祥為共有系爭○○號房屋,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 第3 點規定,符合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資格: ⒈按拆遷安置計畫第3 條規定安置資格為:「㈠本地區內必須 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 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㈡84年1 月1 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㈢……」另於第6 條亦規定:「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 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 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被告又於94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增 加配售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申請增加配售 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 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 之他共有人。㈡……」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 住宅,並由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函送申請案予照凌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且於94年11月10日在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 留賢純之說明與建議下,與共有人李禎祥簽訂協議書,約定 「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 此一增配案件亦經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7 日審核通過,認原告符合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安置資格。 ⒉承上,原告確實經過被告審核認符合申請增加配售之資格, 雖被告於95年1 月6 日函復原告「臺端申請配售本市士林官 邸北側地區市民住宅一案,本府核定照准,請查照」,惟此 係指原告與李禎祥所共有之○○號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之規定,而選擇「區內安置」,然因符合第4 點規定之 建物倘為共有者,亦僅能協調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拆遷 安置計畫第5 點),故原告既已與李禎祥協調推由李禎祥先 出名承購,則原告再請求配售部分,當係指申請增加配售。 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建物並非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 ,且原告亦未主張共有,故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之 規定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惟查原告自始即主張○○號 房屋係為原告與李禎祥所共有,而由原告占有使用該○○號 房屋下方三分之一位置,嗣後因該位置不敷使用,故在○○ 號房屋右側另外加蓋單獨使用之建物,而該原本係由原告使 用之○○號房屋方下位置,其與○○號右側房屋相連部分, 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使用,甚且在76年10月至77年12月之間 ,原告仍在○○號房屋下方位置建造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之 建物,可見原告確實符合申請增加配售之條件。 ㈢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申請增加配售,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前經被告告知因與李禎祥共有該○○號房屋,得依處理 原則申請增加配售,並協助原告與李禎祥簽署協議書,協議 由李禎祥先配售市民住宅,而原告則予增加配售之方式申請 。嗣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以增加配售方式提出申請,被告並 通知原告應填寫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 意願切結書,並經被告之核准。由此可知,原告係因被告之 指示,依循申請程序辦理並填寫切結書,未有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並因此由被告為核准配售之處分( 信賴基礎),而原告亦因信賴該處分,認於該市民住宅興建 完成後即可購置一戶,而未再另行購屋(信賴表現),導致 現今如欲另外購置房屋,所需支出之購屋金額,已較95年當 時增加一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且原告亦未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不完全之陳述(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或有其 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應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殆無疑義。
㈣本件原告所居住之建物,確實為臺北市○○○○○○地區內 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物:
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 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需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 規定。經查初始之○○號建物即為原告所使用,之後原告因 李禎祥有意使用該6 號建物,原告即於76、77年間在該6 號 建物最下方興建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由此可知,原 告所居住之房屋,確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原告自符 合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 而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故應予撤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所居住之建物確實未在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而因原告 確實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即發函予昭凌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並檢送原告所為申 請增加配售之相關資料,嗣經昭凌公司審核後,亦認原告申 請增加配售係符合市民住宅安置資格,而由被告於95年1 月 6 日發函原告准予配售市民住宅。基此,原核准配售之處分 ,並無違誤之處。今被告於將全部建物拆除後,再藉詞翻異 稱原告遭到拆除的房屋並非在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故該 原核准配售之處分係為違法云云,就此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其所為之核准處分確屬違法,否則被告所為撤銷原核准配售 之本件處分,即有違誤。至於依被告所檢附之航空照片,最 多只能證明該原告所居住之B部分房屋係76年10月間至77年 12月間所建造,而不能證明該房屋係在77年8 月1 日以後才 建造,被告就此對於其主張其原本核准處分係屬違法之舉證 ,顯有不足。
㈤再者,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對於徵收與補償所涉及之 一切相關法令、規則等,人民未必都能完全知悉。本件被告 既強調須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建物始有予以選擇區內安 置或發給安置費用之權利,則就有關所需辦理徵收拆遷之建 物,究於何時所建造完成乙節,即應由行政機關先行查明, 而本件該○○號右側房屋是否於77年8 月l 日以前即存在, 被告有能力、實際上也可輕易取得其相關資訊,但被告於核 准原告增加配售之申請時,並未就上開應調查之事頇進行調 查,而原告於信賴被告准許增加配售之處分後,即未再另行 購置房屋,導致時間經歷7 、8 年之久後,現在要再購買房 屋,所須支出之金額已較核准增加配售當時超過1 倍之多, 對於原告之損失,甚為嚴重。故本件被告所為撤銷核准增加 配售之處分,並請求原告繳還1,148,266 元,除有前述之違 誤外,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9 萬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 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次按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 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 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 置方式。⒈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 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 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36萬元整。…㈡77年 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 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末 按處理原則第3 點:「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 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 ㈡就原告主張依其與李禎祥所立之協議書,有「增加」配售資 格乙節:
⒈查原告之違章建築與李禎祥違章建築前於93年建築改良物查 估時共用○○號門牌,按原告與李禎祥所簽認之查估資料, 係「各自所有」1 棟建物,且於協議價購、發價期間均無人 異議,相關法律關係已告確定,是查估當時無原告所稱「共 有」李禎祥違章建築之情節,嗣因其建築型態屬分棟個別所 有,被告遂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430378000 號 函復知原告,該函說明二:「…經查係屬分棟個別所有,爰 依前開規定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利。」嗣經原告於94年12月 10日填寫安置意願切結書時勾選承購專案住宅一項,被告始 於95年1 月6 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與 李禎祥各獲1 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該函說明一載明:「臺 端自行選擇以『區內安置』方式辦理本地區拆遷安置,經本 府審查結果,符合…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 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准予配售市民住宅…」,即非適用拆 遷安置計畫第6 點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 與李禎祥之協議書內容:「…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 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准,則原由李 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而有原拆遷之○○號違 章建築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自無理由。
⒉又按被告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0頁:「…開發總隊:曹
展誌先生主張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號最末 端黑色部分,原是居住的地方,權屬為其所有。…曹展誌: 77年本人蓋了一小間2 人的起居室,後來住不下經地主同意 往前蓋,後來起居室經姨丈○○○賣給李禎祥。…」等語可 證,縱使原告曾「共有」李禎祥違章建築之部分,然共有狀 態業於77年終止,又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辦理建築改良物查 估作業與補償費核發,原告與李禎祥亦無主張共有一事,自 不符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有關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資格 之規定。
⒊至原告稱昭淩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審核通過原告符合申請增 加配售專案住宅安置資格,查昭淩公司94年12月27日九四昭 顧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係被告委託該公司辦理專案住宅安 置資格「審查」作業,屬該公司與被告之聯繫文件,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顯係誤解。
㈢被告辦理本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審查 過程,皆已公開揭露詳盡資訊予原告及相關權利人。被告所 屬地政處前於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並於同年8 月 19 日 進行原告○○號門牌之違章建築查估作業,同年11月 1 日委請原告確認並簽署查估資料表,按表格所載,原告原 所有違章建築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章建築等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日 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之標 準計算拆遷處理費計980,166 元,基於前開查估計算,係攸 關原告可領取費用之多寡,則原告應知悉相關規定。再者, 因上開拆遷安置計畫涉本區段徵收拆遷戶權益甚鉅,被告遂 於同年11月10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前開拆 遷安置計畫予範圍內業主(含原告),據郵寄清冊所示,寄 送地址與今原告所留通訊地址相同。
㈣本案原告因涉及市調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之故,被告 暫停辦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基於職權重新調查事實 及證據,確認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前開配售作業是否合法妥適 ,以確保原告配售權益。案經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及99年11 月11日召開2 次門牌建物權屬釐清會議,另向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購買76年10月、11月、77年12月及83年6 月之航照 圖並委請2 家專業機構協助判讀,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 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民國航空測 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判 讀結果,原告違章建築係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期間
興建。又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6頁載明:「…如 對上開建物判讀成果有異議者,請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0日內 ,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4日提起 異議,然檢附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該建物全棟完整外 觀樣貌、可資辨認建物位置之參考地標、特徵,亦未提出該 建物興建時間之具體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違章建築存在 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嗣被告以2 家專業機構判讀航照圖之 成果作認定標準,並於100 年5 月6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1003 0549301 號函文通知。
㈤又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因不符違章建築等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故原告94年6 月16日已領取之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80,166 元及同年10月17日已領取之自 動拆遷獎勵金588,100 元,應不予核發。又因無專案住宅配 售資格,原告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定分別於95年 1 月12日、97年10月30日、98年4 月29日已領取之房租津貼 計470,000 元(分別為360,000 元、第1 次加發60,000元、 第2 次加發50,000元)亦不予核發;另因原告所有系爭違章 建築係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2 款規定:「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 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而改發390,000 元 ,並退還原告98年6 月22日繳納之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 及稅費500,000 元。經核算,原告應繳還1,148,266 元予本 府,又原告101 年5 月25日以申請書表示一次返還前開金額 困難,並於同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分期返還並提具還款計 畫,經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意,原告現依還款計畫按期繳還指定金額。
㈥被告為釐清○○號門牌建物權屬,前於98年9 月11日以北市 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 分處提供該門牌建物用水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經該分 處於同年月1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 ○○○○○號並無接用自來水紀錄。次查李禎祥於被告進行 本區段徵收查估作業時,檢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區營業處93年9 月14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9300232號用電證明 書函,被告於99年4 月29日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0 號函請該處查復前開用電證明書函之申請資格與應備證明 文件之規定、登載用電地址有無位置圖說或對照後可顯示明 確門牌等相關文件,經該處同年5 月6 日D 北北字第000000 00000 號書函回復,因其原始用電資料既經銷毀,已無位置 圖說或對照後可顯示明確門牌可資提供。惟依93年9 月14日 用電證明書函上登載用電地址為「士林區○○○19號對面」
,電號為00-00-0000-00-0 ,宏大公司何以認定用電地址即 為「○○○○○號」一事,按臺灣電力公司94年5 月電費通 知單及收據,收件人為李禎祥,電號與上開相同,宏大公司 依電表裝設位置查看電號,即可作文件上之連結。 ㈦末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2月20日不起訴 處分書第6 頁所載:「曹展誌亦自承:…空照圖顯示於76年 10、11月間,D 棟(即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並無明顯建築 改良物,乃係因該處曾發生水災等語…,然因當時D 棟為臨 時搭建之構造物,隨後因水患造成該構造物之部分或全部滅 失,致於76年10、11月間之上開土地空照圖無法顯示明顯建 築改良物之可能性…」亦可證明被告進行查估時,原告該違 章建築係於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興建期間,而非興 建於77年8 月1 日前。爰此,原告於被告辦理建築改良物查 估當時主張該違章建築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然原告針 對該建物究係何時已存在,自當明知亦無法諉為不知,卻於 查估當時憑依其所有建物與李禎祥所有建物共用○○○○○ 號門牌之情事,有不為完全陳述,亦於簽署查估調查表時未 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致使被告依該陳述作出違法行政處 分,原告復而取得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 。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7 條及第119 條撤 銷原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按同法第127 條規定要 求原告返還因該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拆遷安置計畫、增加配售處理 原則、昭凌公司94年12月27日九四昭顧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93年8 月19日○○號之臺北市○○○○○○ 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93年8 月19日調查表 )、原告與李禎祥93年11月1 日簽署之臺北市○○○○○○ 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93年11月1 日調查表 )、原告94年12月10日簽署之徵收拆遷安置意願切結書、95 年1 月6 日函、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 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 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原告95年1 月12日簽 署之房租津貼補助收據、原告97年10月30日簽署之房租津貼 補助(補助期間為97年11月至98年4 月)收據、原告98年4 月29日簽署之房租津貼補助(補助期間為98年5 月至98年9 月)收據、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承購 戶第一期買賣價款及稅費繳款清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
營業分處98年9 月1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4 月29日北市地發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 業處99年5 月6 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臺灣電 力公司94年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市○○○○○○地區 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 稽,堪予認定。
查被告原以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如附圖綠色所示) 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 定,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房 屋補助津貼等在案;嗣經重新調查,認原告前開違章建築非 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原核准專案 住宅配售資格及命繳還1,148,266 元。原告不服,主張如附 圖除了綠色部分以外,黃色部分為其所建,其為○○號房屋 共有人,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 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資格,經被告審認符合增加配售資格, 並無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爰就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審酌如下。
六、本件相關規定: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 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 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 得以讓售。」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 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4 條第6 項規定訂定 之。」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 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授權訂定本件拆遷安置計畫 ,計畫第3 點規定:「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 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 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第4 點規 定:「安置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 物及民國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 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1.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
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 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往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 新臺幣36萬元整。2.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宅者,每一 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臺幣72萬元整。……」第5 點規定: 「區內安置標準:合於4 之(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本地區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僅能配售市民住宅1 戶,其餘 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 限內自行協調由1 人配售1 戶市民住宅或配售1 戶市民住宅 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第6 點規定:「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 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 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 被告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事宜,於 94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增加配售處理原則,增加配售處理原 則第3 條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 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㈡……」(本 院卷第17頁)。
㈢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七、經查:
㈠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以興建「專案住宅」之方 式安置拆遷戶,並依拆遷安置計畫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審查 資格核准配售市民住宅。被告辦理查估作業後,認○○號門 牌係由2 棟獨立違章建築共用,其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分 屬原告及訴外人李禎祥所有,且均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 其2 人皆符合拆遷安置計劃第4 點第1 款規定,遂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其2 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補助房屋津貼 等。爰將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配售市民住宅經過 ,說明如下:被告前於93年7 月至9 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下稱違章建築等處理辦理,99年6 月28日修正為: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
應行注意事項」(100 年4 月21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被告 所屬地政處係以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 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並由被告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勘查門牌號碼○○號違章建 築物。該○○號違章建築物坐落基地為○○○與○○○共有 ,由○○○之子○○○處理出租事宜,系爭違章建築主管機 關同意編訂門牌公文書載「○○○○○號」,但實際裝訂門 牌為「○○○○號」,業據○○○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陳 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 254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544號偵查卷宗)卷㈡第87頁筆錄 、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可憑,先予敘明。
查○○號門牌由原告及李禎祥之違章建築共用,宏大公司於 93年8 月19日就現場之二棟違章建築分別測量、估價,有93 年8 月19日調查表(被證3 )可稽,且經原告及李禎祥簽名 確認,亦有93年11月1 日調查表(被證4 )可稽,是原告之 違章建築即如後附圖右側綠色部分,李禎祥之違章建築則如 左側包括紅色及黃色部分,堪予認定。原告之違章建築物查 估結果略以:用途:店鋪1 樓,主體:鋼架造,外牆:塑膠 浪板/ 鐵絲網,地面:水泥地,門窗:鋁,屋頂:石棉瓦/ 塑膠浪板,高度:3.6 公尺,面積:152 平方公尺。原告與 李禎祥共同檢具93年9 月4 日臺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書 函,以其上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士林區○○○○號對面, 裝表供電年月為76年7 月」,證明渠等建築物於77年8 月1 日已經存在。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94年9 月5 日簽 稿併陳,謂「本地區符合安置資格之拆遷戶係以全部拆除建 物之興建年期為準,……只要符合興建年期之建物所有權人 均給予配售市民住宅之權利。……爾後本地區內拆遷戶所有 之建物如屬分棟(層)者,亦比照辦理,經科長代為決行批 示「如擬」,有該函可稽(第2554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96 、 197 頁)。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臺端與李禎 祥等2 人共有○○號門牌之建物,經查係屬分棟個別所有, 爰依前開(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 利。」隨函檢送切結書供原告填寫安置方式,原告勾選承購 專案住宅。被告據上,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與李禎祥 各獲1 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此觀該函說明載明:「臺端自 行選擇以『區內安置』方式辦理本地區拆遷安置,經本府審 查結果,符合…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 計畫第4 點規定,准予配售市民住宅…」等語,即明被告係
以原告與李禎祥共用○○號門牌之違章建築係分棟個別所有 ,均屬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依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 核准原告配售市民住宅權利,及一次發給補助房屋津貼36萬 元,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見被證5 至7 )。被告係以原告如 附圖綠色所示之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 安置計畫第4 點之配售市民住宅資格,以95年1 月6 日函核 准配售,若原告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即不 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之配售市民住宅資格。 ㈡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如附圖綠色所示)是否於77年 8 月1 日前存在?
⒈查被告於98年間就本件專案配售住宅資格重為審查,經委請 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 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6年10月、11月、77年12月及83 年6 月之航照圖,進行判讀。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繪製向量 坵塊及套疊,判讀成果略以:○○號建築物(即案外人李禎 祥所有範圍)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影像上均能判 斷其存在,面積約為0.013 公頃。○○○○○號右側(即原 告所有範圍)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影像上均無明 顯之建築改良物,83年6 月24日影像上方有明確建築改良物 ;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則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 判讀,判讀原則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等,判讀結果 則為:○○號右側無構造物(相片日期76年10月及77年12月 ),此有調查表影本、航照圖、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中華民國航空測 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被證11至13),是依判讀結果原告之○○號 右側違章建築(即如附圖綠色所示)於77年8 月1 日前並未 存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此於99年11月11日 召開「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會議結論認定○○號右 側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以前不存在,從而被告認定原告 之違章建築(即○○號右側違章建築如附圖綠色所示)非屬 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之區內安置要件,即屬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其除了使用○○號右側違章建築外,該房屋下方 約三分之一(如附圖黃色部分,即原告準備書㈡狀稱B所示 部分)為其所蓋,經地主同意後延伸至右側(如附圖綠色部 分),故其與訴外人李禎祥共有○○號房屋,應認其違章建 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云云。
查○○號違章建築由被告委由宏大公司於93年8 月19日進行 查估,現場填列調查表及繪製建築物平面圖(見被證3 ),
宏大公司依查估成果,認定共用該門牌之2 棟建物屬分棟之 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又按建築物平面圖所 示將原告與案外人李禎祥之查估(違章建築)案件分為2 案 (編號66、67),並明確以「○○○6 號(右邊)(李禎祥 )、○○○6 號(左邊)(曹展誌)」劃分查估範圍,前開 2 棟違章建築各自獨立且無重疊範圍,亦無關於共有如附圖 黃色部分(即原告準備書㈡狀稱B所示)違章建築之陳述, 而僅共有(用)門牌而已,業經原告與李禎祥等2 人於93年 11月1 日簽署調查表確認在案(見被證4 )。往後被告辦理 補償及協議價購作業亦依調查表所示範圍辦理,蓋被告於94 年4 月29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本區段徵 收查估成果,並請宏大公司依委託契約規定進行協議價購作 業(見被證21)。經宏大公司於94年5 月4 日、5 日與案外 人李禎祥及原告完成協議價購(見被證22、23),該2 人皆 同意上開查估結果與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原告之補償範圍如 附圖綠色所示,不包括黃色部分,旋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以 府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發價作業(見被證24), 同年月15、16日該2 人簽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收據在案(見 被證25、26)。綜上,本件區段徵收於協議價購及發價期間 均無人異議,原告及案外人李禎祥各有1 棟建物,原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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