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312號
TPBA,102,訴,131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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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5日 府觀行字第1023005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其25,000 元,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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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