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高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2 年1 月25 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300 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 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 ○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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