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謝振財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 表明被告、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裁定命 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