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10號
TPBA,102,訴,111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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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盧清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 罰鍰37,500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 第1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 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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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