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2年度,1號
TPBA,102,簡上再,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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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相對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配合行政院 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代表人為黃三桂,茲據再審相對 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藥師法第11 條規定,藥師不得外出工作,且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中 醫師於偏遠地區方可自行調劑,故再審相對人給付其費用係 屬不法,原確定裁定未就此二點表示相對人不法,乃屬違法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重述其上訴時所為之主張,而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予以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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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