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119號
TPBA,102,簡上,11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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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俊輝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處○○○,於民國100 年10 月11日下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處○○吳龍揚懷疑 上訴人亂動其駕駛之公務車內部設置,2 人因此發生爭執。 上訴人認訴外人吳龍揚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  ,並以事發當時其係執行職務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涉訟輔  助費用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  字第101017729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吳龍揚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趁基隆市政府○○ 科科長外出之際,至上訴人辦公處所即基隆市政府○○科 大聲咆哮,誣指上訴人蓄意打開其置於○○科公務車之便 當盒污染其衣物,甚叫囂喧鬧邀上訴人至外面打架。當時 上訴人自檔案室返回基隆市政府○○科辦公室執行公務、 點收商業登記檔案之際,遭吳龍揚出言恐嚇、咆哮,其涉 犯有刑法第140 條、第310 條及第305 條等罪嫌甚明,上 訴人告乃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誹謗、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罪之 告訴,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查上訴人自99年起負責基隆市政府○○科商業登記檔案整 理、點收等工作,於100 年10月間,上訴人執掌之業務計 有:⒈負責受理基隆市業者依法申報工廠危險物品及查核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⒉○○科商業登記檔案之管理工作 及其數位化掃瞄業務,包含整理點收商登檔案,以便將點



   收後之檔案由○○科辦公室帶回檔案室掃瞄製作成數位圖 檔,並永久保存紙本原卷;⒊回復民眾陳情或檢舉案件; ⒋稽查民眾檢舉之未登記工廠,受理業者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依檔案法第7 條規定,檔案 管理作業,包括點收、立案、編目、保管、檢調、清理、 安全維護、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三)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 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 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 月12日函明確   釋示:「... 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   不待判決確定與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   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說明二載明:所稱「執行職   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   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即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   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   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   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   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   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四)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依「第35次全國工業行政業務協   調會議決議」執行工廠清查勤務,出勤前已向科長報備。   而於同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基隆市政府○○   科辦公室內,依檔案法第7 條規定從事商業登記檔案之整   理點收工作,該工作為「商業登記檔案調閱及管理工作」   之一部分,自99年1 月即由上訴人受命負責執行,屬上訴   人職務權限範圍,案發時職務仍未變動,仍由上訴人一人   執掌。訴外人吳龍揚於100 年10月11日至辦公室內造謠、   騷擾、恐嚇及誹謗,原告整理點收檔案之工作因而中斷,   訴外人吳龍揚上開行為有妨害公務之虞。倘若100 年10月   7 日及同年10月11日,上訴人停止或未能執行該勤務,本   件訴訟必不會發生,故本案確係因公涉訟,原告確實於依   法執行職務時遭受訴外人吳龍揚誹謗、恐嚇及妨害公務等   不法侵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   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辯護。被上訴人及復   審決定書實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揭函釋。



(五)又復審決定書第4 頁誤載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草率作成復審決定有失嚴謹,其「系爭爭執係屬個人行為 」之主張不應採信。又法院之判決結果在本案涉訟輔助中 ,並無必然關係,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公務人員於職務權   限範圍內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遭受侵害或騷擾,即可於訴  訟前要求服務機關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為其辯護  ,此與訴訟是否為傷害、誹謗、登載不實、詐欺或妨害公   務等罪名無關,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   引用訴訟之結果,否准涉訟輔助,曲解法令,於法不合。(六)為此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核 發因公涉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   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   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   執行其職務。」爰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以其依法   執行職務為前提。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   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釋略以,所稱「執行職務」   ,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   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   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29日公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適法執   行職務而言,包括應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   以執行其職務。
(二)查上訴人係本府○○○○處○○科○○○,依其職務說明 書記載,其工作項目為:⒈違規商業、工業稽查取締及處 理;⒉公共安全輔導方案綜合業務;⒊資訊休閒業輔導管 理措施方案綜合業務;⒋商業行政業務;⒌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等職務。訴外人吳龍揚因放置於基隆市政府公務車內   之個人衣物遭便當盒污染,質疑為上訴人所為,至基隆市  政府產發處○○科辦公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揆諸渠等涉  訟事由,訴外人吳龍揚所為係針對上訴人個人,非以原告  所執掌執行之業務為指摘對象;縱然案發當時訴外人吳龍  揚至該科辦公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中斷執行「   點收商業登記檔案」業務,惟訴外人吳龍揚與上訴人間係   因個人事由而生之糾紛,此乃超越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以外



   之行為。且案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9 號不起  訴處分,其內記載:「三、……觀諸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   甲○○個人,而非以甲○○所執行之職務為指摘對象……   。」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465 號復審決定書內載明:「理由二:……吳   君(即訴外人吳龍揚)並非對復審人(即原告)執行職務   有所指摘,彼等爭執,係屬個人行為所生之爭執,核與復   審人執行之職務無涉。是復審人涉訟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   ,其申請涉訟輔助費用,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不符申請因公涉訟補助之範圍甚明。(三)為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係以: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   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   ,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   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   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   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因訴外人吳龍揚 以其駕駛之公務車凌亂不堪,且置放於公務車內之衣服遭 打翻之便當盒弄髒,懷疑係上訴人所為,而至基隆市政府 ○○科辦公室與上訴人理論,2 人進而發生口角。上訴人 認訴外人吳龍揚涉嫌犯誹謗、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及告發,並以事發當時其係執行職 務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被上訴 人於101 年9 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而其 提告部分,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惟仍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   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據以申請補助者乃其告訴吳龍揚誹謗、恐嚇之   律師費用,則其為告訴人之各該案件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即為首應釐清者。又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   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業如上述。查上



   訴人對吳龍揚提出之誹謗、恐嚇告訴,係欲藉訴訟維護己   身安全及名譽之個人權益,則此純屬上訴人與吳龍揚間之   私人糾葛,核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   訟輔助之要件。
(四)復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5 年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對訴外人吳   龍揚提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要屬告發性質。又上訴人如   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   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尚無委任律師陪同告發之餘地;且   徵之102 年1 月15日修正發佈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得補助因公涉訟者,在刑事訴訟偵   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告發人並不在其內,上訴人以其告發吳龍揚侮辱公務員   罪而請求涉訟輔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10月11日,分別執行「清查未 登記工廠」及「點收商業登記檔案」之工作,屬上訴人之 職務權限範圍且當時係依令執行職務,此經原審法官查無 異議(參原判決第3 頁二、㈣節)。若100 年10月7 日、 10月11日上訴人停止或未能執行該項勤務,系爭刑案必不 發生。準此,保訓會97年8 月12日函釋:「涉訟輔助係以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題,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 事實,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是 被上人應核發涉訟輔助費用43,000元。
(二)原判決主張涉訟(指誹謗、恐嚇等罪嫌)與執行職務(工 商行政或檔案管理)間應有客觀關連性,不僅違反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2條第1 項規定。
(三)訴外人吳龍揚涉有誹謗、恐嚇等刑事罪嫌,上訴人於該案 是告訴人而非告發人,此有基隆地檢署刑事傳票可稽,原 判決第7 頁錯誤主張上訴人是告發人而駁回原告之訴,明 顯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基 隆地檢署偵查期間,因上訴人並無律師協助,吳龍揚狡獲 不起訴處分後,向基隆市政府反控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   2 年3 月間召開考績委員會,若干考績委員意曲解法令只 對上訴人作成行政懲處,完全無視吳姓○○造謠滋事行為 失當,被上訴人、保訓會及原審判決主張系爭純屬私人糾 葛而與公務無關,實屬繆誤。




(四)聲明:⒈原判決(基隆地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廢棄。⒉ 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9日基府 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撤銷。⒊被上訴人機關應核 發因公涉訟費用43,000元。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 下:
(一)按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由往昔「特別權力關係」已經修 正為「法律關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使其勇於任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 項)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公務人 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 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 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 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  、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  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7 條明定:「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  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  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  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  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17  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  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  訟輔助費用。」前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立法授   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規定內容亦未逾越母法,自   可作為本件審理之根據。
(二)公務人員所任服務機關之所以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在於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時涉及訴訟案 件,其既「因公涉訟」,國家自應提供此項保障其權益之 措施。故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   務為前提,且執行職務與涉訟間在客觀上須具有關連性,   如此方符合前揭立法目的。至於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   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



   準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稱「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係就「執行職務」所為之闡述。上訴人認原判   決第3 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已肯認上訴人於100 年10   月7 日、10月11日當時係依令執行職務,且在其職務範圍   內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此部分判決內容,僅係臚列原告之   主張,尚非該院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   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揚發生衝突時是否屬依法執行職   務,「因公涉訟補助」非僅判斷公務人員是否執行職務而   已,尚須就其涉訟與執行職務有無客觀之關連性為斷,已   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以其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即謂原   判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容有誤會,不足採認。(三)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   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  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  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 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 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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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