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 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所 竊得之物品,據依其價值給付被害商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2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再步行進入該店內消費,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曾堂榮所管領陳列於販售 架上kworld牌之高速快充充電器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429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放回販售架上,未將該充電器 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曾堂榮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林志堅到案說明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堂榮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片、遭 竊前揭商品之空盒照片2張、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 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