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25號
TPBA,102,再,25,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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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林文鴻
再審 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 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而以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的經過:
1、再審原告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再 審被告以民國92年7 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以 下簡稱92年7 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 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 年及8 年1 個月又4 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 17年及8 年2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再審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 駁回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2、100 年間,再審原告多次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 轉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以100 年4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03 346230號書函(以下簡稱100 年4 月8 日函)及100 年4 月 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以下簡稱100 年4 月20 日函),就陳情事項函復。再審原告不服,針對再審被告92 年7 月15日函、100 年4 月8 日函及100 年4 月20日函提起 復審。
3、又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 案,再審被告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100 年8 月10 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8 月10日函) 審定再審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 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9,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亦 提起復審。
4、上開二個復審案,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分別為駁回及 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
5、再審原告先於102 年3 月7 日(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本 院法警室收文時間章的日期戳記)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 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再於102 年5 月13日(見本件再 審原告再審補充狀上本院總收文章的日期戳記)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追加再 審事由。
三、本院的判斷: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2、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 上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 。所以,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成 為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內涵,是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 的遵守,應個別加以計算。
3、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 事由,無非係認為其於102 年2 月5 日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 部申請提供初任公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資料,依臺灣銀行公 教保險部以102 年2 月8 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 號函 (以下簡稱102 年2 月8 日函)檢送之69年加保當時要保機 關填送之要(承)保名冊等資料,其中保險卡乙聯,起保日 期由8 月1 日塗改為7 月31日,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以10



0 年2 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檢送之保險卡丁聯 不符,甲、丙、戊聯漏未調查,而塗改應蓋章證明,塗改無 效應依原文義即8 月1 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然查 :
⑴、由調閱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全卷(含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可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事件於101 年5 月3 日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係101 年10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於該卷可佐。
⑵、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內容,再審原告先係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於102 年3 月 7 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所附法警室收文日期為102 年 3 月7 日之再審狀),當時再審原告即已檢附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102 年2 月8 日函及該函所附保險卡乙聯。則102 年 5 月13日再審原告以相同內容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所附總收文日期102 年 5 月13日再審之訴補充狀),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顯然已經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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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