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51號
TPBA,102,停,51,20130829,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郭俊偉
 謝志宏
 王信福
 郭旗山
  李德榮
 杜明雄
  杜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 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 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判決確定,前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4 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赦免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赦免減刑,經法定期間仍未獲准駁之處分, 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提起訴願。又○○之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之喪失,其所有基本人權均無法回復,故聲請人如 受執行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於相對人就聲請人 為特赦或減刑聲請准駁前,聲請人已受○○宣告之確定裁判 均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刑事確定判決之執 行,係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屬行政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陳 姿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依 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