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乾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相對人民國10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623394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係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至○○市 ○○區○○街○號○樓抗告人住居所,並由抗告人所住居之 「景安國宴社區服務中心」人員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 1年12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1月15日(星 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印文( 見原審卷第6頁)可按,抗告人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 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1年12月5日收到系爭裁決書後,於 102年1月4日即提出單號AEZ623394之申訴掛號(見本院卷第 9頁),同年月14日收到相對人回函(見本院卷第10頁), 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遵循正常正 當程序,先申訴再訴訟是正確的,不應給予駁回等語,並聲 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系爭裁決書係相對人交由郵政機 關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樓」為送 達,並由其所住居之「景安國宴社區服務中心」人員代為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該卷第39頁),堪認 系爭裁決書已於101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系爭裁 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 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18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