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2年度,62號
TPBA,102,交上,62,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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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被上訴人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志為被上訴人順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102年8月13日 宣判,宣判前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克常變更為李國志,屬原 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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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