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140號
TPBA,101,訴更一,140,201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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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芙佳麗化粧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美柑(董事)同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0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 條 、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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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芙佳麗化粧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