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041號
TPBA,101,訴,2041,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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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
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雪子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元邦
 蔡文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360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頂 之構造物,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被告爰以101 年6 月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 另以101 年6 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91873號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排拆之時間。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訴稱:
⑴被告非行政機關,不可下行政處分:
經查,本件作成前後處分之署名,係「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或「大隊長張廖萬益」,惟被告並無獨立組織法 依據,亦無獨立預算;其預算與組織法係附屬於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底下。故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只係內部單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規定,伊不得對外行使公權力,變動人民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準此,前後處分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實 質違建之分理由闕漏:
①「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與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2 條所定。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前往勘查,未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固辯稱「增建」事實客觀上足 以確認云云(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惟系爭建築 物興建於78至79年,其後經年老舊漏水及壁癌,原告迫於 無奈,於101 年將舊有屋頂漏縫修整成片,被告逕認原告 當時係在「新增」建物,顯屬誤會。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既有違誤,即非「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被告未予陳述意見,自屬違法。
②又原處分書面上,僅以勾選「增建」、「施工中」之方式 作為認定實質違建之理由,其餘均付之闕如,被告雖另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 系爭建築物增建於5 層建物上,合計層數超過6 層,其未 設置昇降設備,屬不得補辦執照之實質違建云云。惟此後 補理由未顯示於原處分,且原告於作成處分前,從未受告 知此等違章事實,致無法及時表達意見,是被告之補正仍 非適法。
⑶系爭建築物建造於78至79年間,被告於20餘年後,始以原處 分通知拆除,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法上誠信原則」除民法誠信原則之 蘊涵外,更著重於發動公權力之動機,不得涉及非關公益 之因素,且應兼顧受處分人之私益,始得謂平。且查,民 法上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其衍生自誠信原則,轉換 至公法領域,即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合理期限, 否則人民信任既有秩序,卻允許行政機關經年累月後再加 適正,極易產生個案不公平危險。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行政機關依第117 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知悉撤 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即為公法上權利失效理論之展現 。從而,被告縱使依法應為特定處分,卻逾越相當期間怠 於作為,應認被告不得再為該特定處分,以符誠信原則。 ②系爭建築物係原告78至79年間所建(即便依照卷內空照圖 所示,亦係82年以前即存在),縱令系爭建築物難謂非實 質違建(假設語),然被告任令其矗立20餘年不拆除,對 原告而言即形成某種法秩序外觀,被告消極不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對原告創設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事後再以原處 分下命拆除,恐有違反誠信原則法理。
③再查,原告於101 年間始遭舉發,核其緣由,係系爭建築 物年久失修有屋頂漏水、壁癌及結構安全等狀,原告為免



居安疑慮,遂將屋頂修整成片,招致鄰人不滿檢舉。被告 據此行使公權力,時在建物興建完畢後20餘年,對原告無 異於突襲性行政。縱使本件為羈束行政,但被告難以否認 因機關人力有限,實務上均係「裁量」待有人舉發違建時 ,再執行拆除動作,此規範面、執行面之落差,客觀上行 之有年,於社會上產生法之確信,被告應受此行政慣例之 拘束。則系爭違建是否非拆除不可,被告仍非無「裁量」 斟酌餘地。被告於系爭建築物建造後20餘年始通知拆除, 洵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法理。
⑷系爭建築物為程序違建,被告逕命拆除於法不合: ①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之具體違章情事、態樣等節,應詳盡 其舉證責任,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26號、 87年度判字第814 號判決可稽。內政部為明確劃分「程序 違建」與「實質違建」,經邀集省市機關研商後作成64年 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 實質違建,應就上揭函示所列要件逐項舉證,以符前開判 旨。
②系爭建築物縱非舊違建,亦屬既存違建。按內政部101 年 度4 月2 日台內營字第1010801934號令修正公布之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範了舊違章建築及既 存違章建築兩種類型,同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訂定新、舊、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呈內政部備查(俱 見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被告雖依照上開處理辦法,制 頒100 年2 月18日「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依法列管之違 章建築,但既存違建部分則未見規範。既存違建若得緩拆 ,僅因被告怠於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劃分其日期, 即強使原告忍受因此所生不利益,實屬過苛。
③被告固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主張系爭 建築物屬於A 類1 組(98年6 月25日後施工、建造)云云 ,但系爭建築物係78至79年間所興建,非101 年始開始動 工建造,且僅為部分屋頂修整,與完全新開始的違建,存 有本質上差異,被告未詳查系爭違建存在年限,有違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
⑸本件拆除處分似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①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不利處分:二、……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 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人民依法所負行政法 上義務可區分為行為及狀態責任,對人民違反「行為責任 」之行為所為裁罰處分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之限制 。
②「倘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即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應予分別處罰(第86條),此部分所受 之處罰屬前揭所指「行為責任(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 性質。」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可參 。被告援引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強制拆 除」處分,乃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行為責任」所為 裁罰處分。原告於78至79年間即興建完畢,原告縱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早已終了,被告遲至行為終了後 20餘年,始作成原處分飭令拆除,應以罹於裁處時效論。 ⑹此外懇請鈞院俯鑒者:
①被告對違章建築處理態度,時有輕縱。如日前新聞報導, 九份老街一帶之著名景點「阿妹茶樓」,遭民眾檢舉為違 建,新北市工務局原發文要求拆除,但經媒體報導後,大 力渲染該茶樓之文化及觀光價值,新北市工務局竟改稱: 將輔導茶樓成為合法建物,不會貿然拆除云云。由此足證 違建認定及拆除,並非完全羈束行政之性質。
②又近日蘇力颱風襲台,一名執勤員警遭違章建物之飛磚砸 死,事後新北市工務局對建物所有人罰款6 萬元。學者痛 批政府殺人,我國對於違建合法化並不積極,老舊違建所 有人欲整修亦多處窒礙難行,造成所有人雖知其違建存有 結構、安全上疑慮,竟只能放任風險存在,終至憾事發生 。本件系爭建築物高達5 層樓,如不予修繕,恐將發生同 樣公安疑慮,原告加以修繕,出發點係為預防因建物老舊 砸落或致生損害於他人,尚非刻意違反行政法義務。 ③系爭建築物有弱勢者居住,其一為原告外孫,伊出生後經 診斷為重度聽障,原告修繕系爭建築物,係為提供其有一 庇護處所。原告另有外孫女,因目前無力置產,亦由原告 讓其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其婚後育有一子,現又妊娠中。 以上有戶籍謄本、身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可稽。 ④由上所述可知,原告興建系爭建築物,係為防範建物危險 ,及照顧近親家屬之良善動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徵如前述,被告 得「裁量」以緩拆等方式輔導系爭建築物合法化,此係對



人民權益損害較少方式;又原處分雖貫徹建築法規,卻留 下老舊違建公安危害、剝奪弱勢族群居所之後果,顯然不 符比例原則。祈望鈞院盱衡情理法,重新檢視原處分適法 性。
⑺綜上,原處分違反諸多行政法原則,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自得就新北市轄內違章建 築作成行政處分:
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有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7 條規定訂定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 程,並領有機關印信蓋用於原處分書上,101 會計年度亦編 列有獨立之預算,故被告既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 及機關印信,自為行政機關無疑。
⑵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依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該址合法建築物係為地 上5 層建築物,原告所有位於該5 層樓建築物屋頂上之構造 物(即第6 層),經被告派員於101 年5 月29日勘查後,並 比對98年7 月Google街景圖,認定系爭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之違章建築 ,爰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同 辦法第5 條規定暨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 為A 類1 組(98年6 月25日後施工、建造)應優先拆除之違 章建築,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⑶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昇降機 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6 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 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10層樓,依本 編第106 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可知建築 物樓層數如已達6 層以上,應設置1 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 ),查本案系爭2 層之違建增建於5 層之建築物上,合計層 數已超過6 層,惟未依法設置昇降機,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 ,原告所辯均為擅自建造違章建築之原由,故被告以原處分 認定屬不得補辦執照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並無違誤。 ⑷原處分書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觀諸該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 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 、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一字不漏均以記 載,始屬適法。
②查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各欄載 明處分相對人、違建事實之地點、違建類別、完成程度, 及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等法令依據,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等事項,並附有勘查紀錄表載明違建標的,足使原告 明瞭該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有 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及應拆除之範圍,且已於完成程度 一欄勾選施工中(請立即停工,……。),並無原告所指 未予勒令停止施工之情事,自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 則。
⑸本案違建事實客觀上顯而易見,於處分作成前得不通知陳述 意見:
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合法房屋當領有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當明確無疑 ,其他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故被告所屬人員至現地 勘查發現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比對上開圖說,何處為增建 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自得於處分作成 前不通知予陳述意見機會。
⑹又原告主張略謂該址5 樓頂違章建築建造於73年,為84年以 前,乃舊違建等云云。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 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故非84年1 月 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即為暫緩拆除之舊違建,再依該 修繕辦法第10條第1 款意旨,凡未經核准而擅自動工修繕之 違章建築,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處,是縱使舊違章建築 擅自修繕仍應認定為新發生之違章建築,應予以拆除,而新 違章建築存在多年亦非即可列為舊違章建築,非如原告所述 可依該修繕辦法舊違章建築之規定申請修繕。
⑺又未經依法申請審查許可領得執照,擅自建造違章建築者,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裁處行為人或 建築物所有人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係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申請建築審查許可領得執照義務,擅自建造違章建 築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至本案原告負有拆除違



章建築之義務,為源於對物之狀態責任(即以對物的狀態具 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 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兩者並不相同,建築法第86 條第1 款並未規定裁處罰鍰與勒令強制拆除具有先後順序之 關係;另如處分相對人未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被告依建築法 第86條規定得執行強制拆除,因屬依特別行政法規所為之直 接強制,無需依行政執行法先經間接強制等程序,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屬舊違章建築或其修繕? 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是否適法?
⑵兩造主張之概述,原告訴稱:本棟建築物建造於73年,由於 年久失修近30年,屋頂嚴重破損而予以整修。因非新增建, 無違建與否之問題,只有舊違建進行修繕是否補足程序問題 。內政部既然已訂有既存違建處理的法令,被告卻未相應制 訂相關法令,被告顯有違怠於作為之情況,而使原告喪失被 認定為既存違建而有的緩拆空間之權利。被告抗辯:按新北 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 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 建築而言。」,故系爭違章,並非暫緩拆除之舊違建,再依 該修繕辦法第10條第1 款意旨,凡未經核准而擅自動工修繕 之違章建築,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處。
⑶本件違章建築,是否屬舊違章建築或其修繕?其屬於實質違 建或程序違建?是首當釐清之事項。
①原告提出「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如本院卷p. 19),並提出: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須知(如本 院卷p.19背面所示)以供查考。經查,新北市政府並未頒 定「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須知」,而是訂定「新 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如本院卷p.91所示)」,因 此關於是否屬舊違章建築或其修繕之判斷,應以該辦法為 據。
②該辦法第3 條稱「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而原告之建築物建築於73年(參本院卷p.08背面,原 告陳述;訴願卷p.17之使用執照),堪見蓋於建築物上之 違章建築絕非「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稱之「 舊違章建築」。故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 繕申請書(如本院卷p. 19 )」,自與法不合。原告所稱



本案屬於舊違章建築之修繕者,自無足採;而原告稱目前 之違章建築,其中有一部分是舊違章建築、一部分是新違 章建築,要拆也只能拆新違章部分云云,亦無足憑。 ③至於,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之爭執;原告提出內政部之認 定函釋(參本院卷p.63),經本院闡明:參照該函釋說明 欄一之⑷所示,「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 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屬於實質違建,並參照勘查紀錄 表(訴願卷p.12)表列之示意圖,記載一層約3 公尺,系 爭違章建築為實質違建,應堪認定。況就建築法規而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參訴願卷p.16):「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6 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 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 層(以下略)」,而系爭違章建築併計原建築物樓層數已 達6 層以上(參照勘查紀錄,記載一層約3 公尺,訴願卷 p.12),未設昇降機(電梯),當屬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之 實質違建,應無疑義。
④因此既非舊違章建築及其修繕,也非程序違建,而為實質 違建,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應予拆除,當屬於法有 據。
⑷關於原告其他主張:
①被告非行政機關者,參照「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組織規程」是依循地方自治法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 程第8 條而定,由該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第5 、6 、7 條可知被告內部設有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為具 備獨立之人事財務運作之機關,原告所稱自無所據。 ②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認定實質違建之理 由闕漏者。本件經勘查屬於施工中之實質違建,已載明於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參訴願卷p.11)」,而行政程序 法第103 條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並無原告所稱 程序上之缺漏。至於,原告稱系爭建築物(應指違建部分 )建造於78至79年間,被告於20餘年後,始以原處分通知 拆除,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按違章建築(尤其是 實質違建)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成為合法建築,經認定為 違章建築者其法律效果就是應予拆除,也不會因為時間上 或空間上之延續而受影響。即使原告違章建築之時間迄今 20多年,亦不會因之而合法化,自然不會免於拆除,更不 會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被告針對目前存在之違章建 築依法據以拆除,自無所謂罹於裁處權時效可言;堪見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實無所憑。




③就原告所稱九份老街之景點「阿妹茶樓」所涉是否違建之 個案爭議,與本案並無類似之處,自無參酌援引之必要。 而違章建築之安全,是否應積極修繕或逕為拆除是有權衡 之空間,以及目前違章建築內所居住之人是否弱勢或妊娠 中,應否為特殊考量者;查本案所涉行政撤銷訴訟,法院 是審查行政處分(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違法性,而非 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違章建築經認定後,如何的情形 下予以拆除當由行政機關妥適處理,這無關於行政處分之 違法性認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疇,亦此敘明。 ⑸而就原告提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參本院卷p.89)」關於 第11、12條「舊違章建築」之規定,因本件違章建築並非「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如本院卷p.91所示)」第3 條所稱之「舊違章建築(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 列管之違章建築)」,自無相關規定之適用。而關於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稱「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 者應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分類分期列管拆除者, 原告稱「被告未相應制訂相關法令,有怠於作為之情況,而 使原告喪失被認定為既存違建而有的緩拆空間之權利」者, 這並不影響「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法性」之審查,其本質 還是一個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既存違章建築應如何拆除,新 北市政府訂頒「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新北市違章建 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均得為適當之考量,原告此部份所稱於 法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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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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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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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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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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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