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翁黃珠鳳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
薛欽峰 律師
被 告 簡泰嶽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翁黃珠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 土地(下稱196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泰嶽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200 地號土地)間通 往大湖街202 號及204 號附近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 被告簡泰嶽於民國82年間僱用不知情之人使用挖土機將系爭 道路挖掘毀損,嗣經被告翁黃珠鳳之子翁振宗提起告訴,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被告簡泰嶽公共危險罪刑確定 ;就該道路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在案。上揭刑事、民事判決均一 致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翁振宗乃請求原告依法修復系 爭道路,惟原告認該通路是否存在公用通行地役權,其事證 仍非明確,實難認定公用地役權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件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 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②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時,得依前開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乃為鈞院所肯認 ,此參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即明。 ③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988號判決可知,若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時,道路管理機關始得基於公眾通行之目的,依市區 道路條例之規定進入該土地就道路為必要之整理、改善及 維護。反之,若土地尚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道路管理 機關自不得任意進入為任何管理行為,否則即可能造成違 法侵害人民財產權,衍生國家賠償責任。
④如前所述,原告雖已就監察院有關被告翁黃珠鳳之子翁振 宗陳情案之來函回覆說明,然監察院仍依其所請,多年來 不斷要求原告就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上道路修復 及維護之處理情形回覆,若本件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基於公眾通行目的有維護、修 復之必要,原告身為市區道路條例之主管機關而遲不為之 ,將遭監察認定行政怠惰而有被糾舉、彈劾之虞,反之, 若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則原 告即不得逕行進入管理維護,否則亦將生侵害被告財產權 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究 竟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確定,將使原告法律上有無管 理其上道路之權限不確定,亦使被告是否有容忍原告於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管理行為之義務不確定,而此不確定 狀態實有依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不具公用 地役法律關係:
①查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載明:「行政主體 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 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 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 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 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 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 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 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又同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亦明示「既成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 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 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 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 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
②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具體指明構成既成道路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包括:⒈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⒉ 已歷數十年之久;⒊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⒋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⒌須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③本件依69年測量圖所示,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上 連接臺北市○○街○道路雖於69年似已存在,然再參諸系 爭土地84年都市計畫測量圖(請參附圖)藍色部分道路觀 之,69至84年間被告之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已分別出 現其他可與外界連通之替代道路。系爭附圖所示藍色部分 道路既可分別作為被告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與外界連 通之道路,故系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道路顯已不符「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
④再如前所述,因於84前間即有其他替代道路存在,則系爭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道路,縱曾作為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 號土地與外界連通之道路,但顯不符合「歷數十年之久」 供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甚為灼然。
⑤又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 決中雖曾論及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與大湖街連通 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然查:
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可稽。 ⒉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內容,該 案刑事程序中檢察官認為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故 竊占罪不成立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行政訴訟 中否認其有沿原有道路修建施工便道之事實,並舉前開 案檢察官刑事程序認定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為抗辯。但 該案被告新竹縣政府仍認為原告於非既成道路上自行修 建施工便道,違反水土保持法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 對於該裁罰處分予以維持。益證行政爭訟中行政法院得 自行調查事實,並與刑事案件為不同之認定。
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罪之法律依據為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該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而 該等構成要件中所稱陸路,係指陸上供公眾或車輛往來 之道路,至於該供公眾或車輛往來之道路是否已具備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有關既成道路之諸要件,則不盡 然。易言之,刑事判決認定足以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要件,未必等同於「既成道路 」之要件,且刑事判決亦無須調查至該陸路是否已為既 成道路之程度。
⒋更且,刑事判決並無論及84年間替代道路出現之事實, 則其認定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與大湖街連通之 道路為既成道路是否周延,顯有疑義。
⑥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 雖亦認定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與大湖街連通之道 路為既成道路,然其判決中亦未考量84年間出現196 地號 及200 地號土地與外界連通替代道路之事實,且該判決理 由第三大項第四點載明「……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 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 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 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 權人。蓋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即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不得創設物 權之種類,亦不得變更物權之內容。私有土地實際上雖係 供公眾通行30餘年之既成巷道,公法上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究非 民法上之物權,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不得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求保護,是乙○○、甲○○○主張依公用地役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為回復原狀及准其通行云云,即 無可取」,顯見該判決對於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 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未認定,亦非其判決效力所及 。
⑶綜上,系爭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既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所揭示構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於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因而聲明:「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關於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196 地號及第2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2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翁黃珠鳳抗辯:
⑴因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規定,被 告簡泰嶽不得就本件為認諾: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一旦成立,土地即成為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縱然土地仍為他人所有,亦不得違反公共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參照。 ②是以,縱然系爭部分土地為被告簡泰嶽所有,惟因本件訴 訟標的涉及公共利益,被告簡泰嶽依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 ,就本件訴訟標的不得為認諾。況簡泰嶽因其權利與公共 利益明顯相反,其認諾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況其對原 告之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亦未有處分權利,其認諾自無效 力。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予程序駁回: ①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即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 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 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 決可參。
②原告為臺北市建築主管機關,自應依司法院解釋與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等揭示之意旨,職權認定系爭道路有無公用地 役關係之事實狀態,無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利益。 ⒈首查,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 條規定,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稱為「現有巷道」。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意旨,僅需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通行之初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及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之3 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狀態。 至人民若欲廢止既存之現有巷道,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原 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是故,公用地役關係無須行政 機關另作成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即以事實關 係而成立,惟其廢止之處分乃由主管機關作成,故主管 機關自有依法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權。
⒉復查,建築主管機關有認定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而為「既成巷道」之權,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釋在案: A.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關於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須符合非為都市○○道路、非為
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為防火巷、供公眾通行且因 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等要件,而被上訴人為陽明 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就陽明山國家 公園計畫範圍之通路是否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有 認定之權限。」
B.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行政機 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或稱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 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C.另原告法規委員會以98年7 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 5359300 號,函覆原告都市發展局稱:「如係為一般 性的認定,則應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查 明系爭巷道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本案公共設施 用地巷道、通路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允為事實認定 之問題,尚請貴局參酌上開意見處理之。」
⒊實則,原告函覆陳情民眾之函文中,早已多次指出「是 否為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即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認定」(參原告101 年7 月18日府工新字第 10131001900 號函文、原告都市發展局101 年5 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10133264800 號函文)之意旨,此並經監 察院明確指示原告在案(參監察院100 年2 月16日院台 內字第10019301330 號函所附調查意見第2 頁)。更遑 論,原告多年來亦以實質之行政行為顯示系爭道路為既 成道路(參監察院100 年2 月16日院台內字第10019301 330 號函所附調查意見第5-7 頁)。
③綜上,原告既得依法職權認定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為既成道路,則原告不僅在法律上之地位無不安定 、不確定之狀態存在,更不會因不尋求本案確認判決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欠缺確 認利益甚明,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⑶系爭道路約自50多年即已存在,並已供附近住戶等不特定公 眾使用,且有通行必要,當事人間就系爭道路確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
①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 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 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20餘年前,既 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 中之公共用物。……」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 判例明文。復「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中,就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需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之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以言,就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⒉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⒊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②查196 地號土地為被告翁黃珠鳳所有,200 地號土地為被 告簡泰嶽所有,兩土地相鄰,而系爭道路即係大湖街通往 大湖街202 號及204 號之部分道路(參原告附圖黃色部分 )。次查系爭道路早於50多年前就存在(原開至翁振宗家 門口),而約莫68年時,已通行至大湖街202 號,此有證 人許基全及江商連於另案簡泰嶽(本案被告)被訴公共危 險等罪之證詞可證:⒈證人許基全(住在大湖街206 號) 證稱:「此路在民國50多年之時即開闢之產業道路,當時 開至翁振宗門口……」⒉證人江商連證稱:「我在大湖街 204 號旁向政府租地種樹,大約18年以前,系爭道路從18 年前即有,大貨車亦可開至里長所劃的交叉路口100 公尺 處(交叉路為202 號)。」(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決第4 、5 頁)。再查,因被告 簡泰嶽前毀損系爭道路(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回復原狀) ,致使陳德峰(租用196 地號土地種植花卉者)無法將花 送至花市,被告簡泰嶽便因此與陳德峰訂立協議書,同意 將毀損之道路回復原狀。而見證該協議書之馮欣伯律師於 民事回復原狀案件中證稱「(問:經過情形如何?)沒有 簡泰嶽在刑事案件中所述脅迫,是道路與土地被簡泰嶽破 壞,翁振宗找我過去看,我當時是翁先生的法律顧問,82 年2 月15日陳德峰到事務所找我,因路被破壞,花無法送 去花市……」。是以,系爭道路確有通行之必要。 ③綜上情形可知,系爭道路約至50多年即已存在,並已供附 近住戶等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有通行必要,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及上開法院見解,系爭道路確係既 成道路,另,一般市售地圖亦均將之認為既成公用道路而 供不特定人使用,更證其屬既成道路。
④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令替代道路存在,仍無礙於既成 道路之認定:
⒈「第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在於既成道路是否已成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亦即僅以是否有長久供大眾多年通行之必要性為 考量前提,此與民法袋地通行權尚須為唯一出路者有別 ,自不因其旁是否另有道路而異其認定,縱原告所稱為 真,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鈞院94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可資覆按。
⒉本件原告固以69至84年間196 地號、200 地號土地與外 界分別出現其他可與外界連通之替代道路為由,進而主 張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道路顯已不符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並以刑 事判決、民事判決並未論及或考量84年間替代道路出現 之事實,則其認定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與大湖街連 通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是否周延,顯有疑義云云,惟查: A.揆諸首揭鈞院判決之意旨,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通行 權利,且當地居民至少另尚有陳德峰、許泰山、江商 連、江明振及系爭道路兩旁之耕作者經常利用該道路 ,顯與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有否替代道路無涉。 從而,縱令原告主張之替代道路存在,仍無礙於系爭 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B.再者,系爭道路本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要非僅供被告 2 人通行,原告徒以被告2 人之土地有對外連通替代 道路,即遽行否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事實,顯不 足採。
⒊被告翁黃珠鳳堅決否認其所有之土地有對外連通替代道 路可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假設語) ,縱令有之,亦難據以否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事實 。
⑤更遑論,原告於起訴狀及鈞院審理時所稱69年至84年間存 在之「替代道路」均不存在:
⒈附圖編號6 ,圍繞鐵皮屋旁之藍色標示,並無道路存在 ,人雖可穿越鐵皮屋攀爬通行,但有高達150 公分之高 低落差,自非替代道路:查此藍色標示處雖為100 年3 月18日被告翁黃珠鳳之子翁振宗帶領會勘之路線,然觀 當日會勘錄影可知,鐵皮屋四周並無道路存在,而原既 成道路因遭被告簡泰嶽構築圍籬無法通行,僅能商請鐵 皮屋屋主許泰平准許攀爬進入鐵皮屋方能通行,且因屋 內、屋外之落差近140 公分,須以多個廢輪胎或木板墊 底,方能穿越進入196 地號土地,故原告所稱藍色標示 之替代道路並不存在。另查,許泰平同時為大湖街204 號之所有者,且為本案之受害者,當日亦懇求原告儘速
修復系爭既成道路,因其鐵皮屋內尚有4 部舊車無法駛 出,此並為原既成道路存在之重要事證。
⒉附圖編號3 ,橘色既成道路上方之藍色標示,需穿越王 添和家庭院(308 地號,大湖街臨202 之1 號),入口 出設有鐵製柵欄,況該藍色標示無法連通至系爭道路( 黃色標示),自非替代道路:查附圖編號9 連接至編號 4 之道路為附圖中編號3 之橘色路段,該路段位於大湖 街臨202 之1 號王添和房舍之下方,有照片可稽。至原 告繪製位於橘色路段北方之藍色路段,係穿越王添和家 之庭園,一般人均不得自由進出,更遑論,該藍色路段 無法連通至系爭道路,自非替代道路甚明。王添和更於 100 年3 月18日原告現場會勘時表示,既成道路之位置 係為於房舍下方之橘色路段(設有不銹鋼鐵門處)而非 通過其庭院之藍色路段。
⒊附圖右上角,編號14往北延伸至大湖街之藍色標示,需 穿越許基全草莓園之私有地,有柵欄阻絕且陡峭不易通 行,自非替代道路:編號14往被延伸至大湖街之藍色標 示,在64年至84年間無道路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及84年以前之地形圖、航照圖 可稽。實則,沿著大湖接近鄰長許基全之草莓園有鐵欄 杆阻隔,不能擅自穿越進入,自非替代道路。
⑷自原告及其機關之多份函文內容可證,原告至遲於91年間即 已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 定修復道路。
①按「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 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是以,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對於 道路有修復之義務。
②查原告雖於本件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當事人間並無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爾後對系爭道路並無修復義務云云。 然查:
⒈原告建設局95年8 月29日函文記載「……三、……爰此 ,有關既成道路遭損毀及設置圍籬阻絕既成道路通行, 請本府工務局及台北市建管處秉權卓處。……」 ⒉原告建設局96年4 月13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0780600 號 函載「……(二)山溝段之既成道路恢復:有關既成道
路之恢復,本府相關單位現依『市區道路條例』、『臺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研議中,本局將俟研議結果續 辦。」
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85 37800 號函載「二、……依本府96年4 月18日研商會議 結論:『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助建設局依規定辦 理修護,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執行。』 」
⒋原告都市發展局97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730180 0 號函載「四、至於設及既成道路修復,請依96年8 月 13日北市建四00000000000 號函決議3 請本府產業發展 局協助盡速辦理修護事宜。」
③自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91年間即已認定系爭道路 為既成道路,並交由權責單位決議對系爭道路維修復。 ④況且,依原告97年5 月1 日府產業坡字第09731565001 號 函、原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5 月7 日本市工新維字第 09762616700 號函、原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7 月23日 會勘通知單、97年7 月29日會開紀錄、原告97年12月18日 府授產業坡字第09735110900 號函、原告產業發展局98年 2 月4 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5148700 號函、原告99年6 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966004100 號函、臺北市大地工程處 99年8 月25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3485600 號函等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對系爭道路業已著手為道路之修復作業。 ⑤是以,自原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系爭道路 為修復之決議,並著手為修復工作等情觀之,原告早已認 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當事人間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
⑸依82年地形圖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圖等資料,均無原告所 提附圖、附圖中系爭土地連接大湖街狀況之補充圖示所指藍 色連外道路存在,原告所指內容顯然不實。
①查原告承認系爭道路自69年即存在,惟未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原因係因69年至84年間196 地號及200 地號土地已分 別出現其他可與外界連通之替代道路,並提出附圖及補充 圖示所示藍色部分道路為憑云云。
②然查,該圖為84年都市計畫測量圖,姑且不論該圖之出處 為何,令人質疑外:
⒈依被告翁黃珠鳳提出依84年5 月測製之地形圖(下稱84 年地形圖),並無被告所指可與外界連通之替代道路存 在。
⒉又被告翁黃珠鳳自臺北市都市計劃便民服務網站查詢所
得之地圖,無論係臺北市都市計畫圖瀏覽(97年度)或 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圖,亦無原告所指可與外界連通之 替代道路存在。
⒊再細觀原告所提之附圖及補充圖示,藍色部分為原告自 行繪製,顯然並非原圖所有。
⒋是以,原告所提附圖及補充圖示之內容顯然不實,不足 為憑。
⑹200 地號、196 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道路路線應係82年地形圖 、69年地形圖紅色部分所指。
①實則,200 地號、196 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道路路線,即為 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84年地形圖、69年地形圖紅色部分所 指部分,從未變更過。
②該段道路(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紅色路線)自日據時代即 有,被告簡泰嶽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之證人許基全、江商 連亦以證明道路自50多年即存在。
③是以,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人使用逾20年,有通行必要, 亦為200 地號、196 地號、訴外人所有189 地號土地唯一 之聯外道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道路自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
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係指19 6 地號土地與312 號國有山溝交接處。
①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稱「黃色 、藍色部分本來有連在一起,原告提出的附圖其左端並不 精確,該部分後來因為國有山溝被破壞,導致無法通行」 ,其所指「原有連在一起,後因國有山溝被破壞導致無法 通行」係指312 號國有山溝與系爭道路之交接處。 ②蓋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紅色部分道路,自日據時代即有, 且通行無阻,此自69年地形圖可知。惟被告簡泰嶽於82年 1 月6 日雇人將312 號山溝上之泥土挖除,將涵管挖起, 放置路上,造成原有路面落差,損毀系爭道路致無法通行 ,故84年地形圖中312 號山溝與196 地號土地交接處才會 顯示為斷層。而此部分即為訴外人翁振宗屢次要求原告修 復之道路之一。
⑻又被告簡泰嶽稱312 號山溝及315 號山溝並未遭破壞云云, 顯非事實。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上更(五)字 第25號判決事實欄已載「簡泰嶽明知……於82年1 月6 日僱 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將鄰接前述196 地號土地之國有地山 溝(該山溝內埋有涵管,供排水之用,在涵管上覆蓋有泥土 ,可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上之泥土挖除,將涵管挖起,放置 路上,並插上鐵軌……」,被告簡泰嶽於該案偵查中亦已坦
承該處是山溝且有挖起涵管並插有鐵軌。
⑼被告簡泰嶽雖稱國有312 地號山溝未被挖掘,並無既成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
①被告簡泰嶽於82年1 月6 日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將國 有312 地號山溝(即附圖編號4 )上覆蓋之泥土挖除,將 涵管挖起放置路上(上開涵管埋設於山溝下排水,涵管上 覆蓋泥土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並將196 地號土地上之既 成道路(即附圖編號4 到5 )挖毀4 、50公尺,損壞該既 成道路妨害他人通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25號判決確定,以被告簡泰嶽損壞、壅塞陸路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此法院判決不僅確 切認定系爭既成道路之存在,更可證國有312 地號山溝及 系爭既成道路遭毀損之情事,並有該案卷付現場照片可參 ,自不容被告簡泰嶽空口白話、推諉卸責,扭曲系爭既成 道路確實存在之事實。
②而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國有315 地號山溝(即附圖編號9 )再遭挖毀毀損,並以智慧性之手法,先以枯萎樹枝覆蓋 其表,再於其後種菜、構築鐵製浪板、浪網等,藉以改變 地貌,阻絕政府及里民前往履勘、通行,此有逐次之照片 可供互核。嗣後,被告簡泰嶽更構築竹籬笆、砍伐林木置 附圖編號5 及編號7 之上,阻礙道路之修復及通行。此實 係原告一再拖延未予修復既成道路,放任被告簡泰嶽所為 之故。
③另自法院判決、歷來照片及地形圖、航照圖以觀,該既成 道路於82年遭簡泰嶽挖毀之前,自大湖街轉近「附圖編號 2 至9 」(國有315 地號山溝)→「附圖編號3 橘色既成 道路」(位於310 地號黃王壽土地上)→「附圖編號4 至 5 至7 黃色既成道路(國有312 地號山溝至系爭既成道路 ),均可暢行無任何阻礙,此自整條道路均設置公有依序 編號之電線桿亦可佐實。此道路既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均未阻止等要件,自屬既成 道路無疑。
④實則,不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21 號民事 判決均認定系爭道路確為既成道路,原告建設局早於89年 8 月1 日函覆翁振宗將依高等法院判決辦理,由原告維護 系爭道路之意旨,則豈容原告嗣後反覆,罔顧、漠視人民 通行之權益。
⑽被證15(即原證7 )之圖示並無錯誤,系爭土地在69年確已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①查原告與被告簡泰嶽主張被告提出之證15、原證7 圖示之 正確性,原告因此捨棄原證7 之圖示,被告簡泰嶽則又主 張該圖示中202 建物前方之道路,應在196 地號土地上云 云。惟查,69年12月測製之地形圖(證16)與證15、原證 7 之圖示相同,故證15、原證7 圖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又 若將84年5 月測製之地形圖套至69年12月測製之地形圖( 參證16),可知202 建物(即圖示中A 旁之建物)上方之 道路始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道路,並非202 建物前方及 下方之道路,故系爭道路於69年時即已存在,為不爭之事 實。
②至於被告簡泰嶽主張依其提出之被證2 複丈成果圖可證20 0 地號土地內並無道路存在云云,實係誤導。蓋查: ⒈該複丈成果圖係因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53 號回 復原狀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測量,而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字第153 號案(下稱回復原狀案第二審)係針 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81 號案(下稱回復 原狀案第一審)上訴之審理。
⒉查83年間,被告翁黃珠鳳因其所有196 地號土地上原有 既成道路遭被告簡泰嶽於82年1 月6 日以堆土挖溝之方 式破壞致無法通行,被告翁黃珠鳳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