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84號
TPBA,100,訴更一,184,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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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美女
  廖美鳳
  文海珍
  何亞威
  方儉
  盧玉慧
 劉聚元
 林月美
 蘇恭秀
 張壯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董彥苹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董岐山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6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經審查後,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以85年8 月7 日(85)北市環(一)字第2906 5-1 號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 。
(二)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開發單位於95年9 月15日提出,且 經被告96年6 月14日准予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 自辦市○○○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其 核定本第5 章開挖整地第5 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所 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立方公尺,與前揭公告之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本4-23頁「第4 章計畫目 的及其內容第四節開發工程規劃二、整地計畫(二)本計 畫區之整地概況2.挖填土石方量約為250,000.00立方公尺 (挖方量約為124,900.00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125,100. 00立方公尺)。」之內容不符,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 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 審查會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 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知系爭 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 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開發單位。
(三)原告不服前開第73次審查會議決議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 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8 月12日9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開發行為範圍內居民,均為適格當事人,且有 訴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何亞威方儉住於臺北 市○○○路○段○○○ 巷○○○○號3 樓,距本案基地2.39公里 ;原告文海珍住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距 本案基地2.36公里;原告徐美女廖美鳳分別住於臺北市 中山北路7 段220 巷4 號4 樓及2 樓,距本案基地2.36公 里;原告廖玉慧住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9 樓, 距本案基地2.82公里;原告林月美住於臺北市○○○路○○ ○○號2 樓,距本案基地3.36公里;原告劉聚元住於臺北市 天母北路80-7號3 樓,距本案基地3.36公里;原告蘇恭秀張壯謀住於臺北市○○○路○○號4 樓,距本案基地3.72 公里,是原告10人均住在本案基地半徑5 公里範圍內,屬 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而本件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說明 書內容超量挖填土石方,造成超量挖填事實後,於辦理原 申請內容之變更程序時,就加重環境影響之變更,竟以檢 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處理,故本件開發行為有未 依法定程序辦理環評變更程序之違法,原告為當地居民自 得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



明書內容,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本件85年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內容就土石方挖填量有明文記載,未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變更原申請之土石方挖 填量,並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農委會曾在 新店安康掩埋場水土保持規劃書檢送函中表明,審定之內 容如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環保 署督察總隊亦曾釋明,不論是否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或規劃 書審查,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 定切實辦理;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更清楚指出,除水土保持 計劃並未包含之建築土方量差異外,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 影響評估之土方量應相當,否則應依實際情形,就變更設 計或差異分析擇一辦理,益證水土保持計畫審定之土石方 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符時,如未辦理變更程序,應 仍遵守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斷無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 如經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即可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 理。
(三)土石方挖填量倍增,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1 項第1 、4 、5 款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 依同細則第37條第1 項本文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1、本案土石方挖填量由挖方124,900 立方公尺、填方125,10 0 立方公尺,變更為挖方293,335 立方公尺、填方293,33 2 立方公尺,擴增規模超過百分之十,依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本 案參加人為求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先遵照環評委員審查意 見,將挖填土方量調降至25萬立方公尺,待順利通過環評 後,再大幅擴增土石方挖填量至58萬多立方公尺。此種變 更,不利水土保持、改變地貌地下水脈與地文,使地質條 件更脆弱,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 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5 款 規定,亦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2、本案土石方挖填量變更,縱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至少也應提出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因土石方挖填方量變更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此由93年5 月20日北市環評會 第33次會議,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和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之 挖填土石方量不一致部分,建議從速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及96年2 月7 日農委會水保局闡明水土保持計畫與環 境影響評估之土方量應相當,否則應就「變更設計」或「 差異分析」擇一辦理,即明土石方挖填量變更,縱無須重 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至少也該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3、本案土石方挖填量倍增,不僅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條件,甚至屬土石方挖填規 模增加、變更對環境品質維護更不利之情形,自不得僅提 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就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固有「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之概括條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得有裁量濫用情形,若申請變更事項 ,與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列舉之各 種情形,欠缺同質性,亦即非屬對環境保護更有利,或至 少明顯無不利影響之變更,自應依法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不得採檢附變更內容 對照表方式之審核處理方式。
(四)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內容不同,程序各自獨 立,環境影響評估著重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非水土保 持計畫所能取代:
1、環境影響評估重在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此種透過 對週圍各種相關計畫、環境現況的調查,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分析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出預防及減輕不良影響之 對策摘要,甚至提出綜合環境管理計畫,處理當地居民意 見,或進行相關差異分析、環保對策之檢討及修正等,考 量、涵蓋範圍,遠較著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 持計畫更廣,非後者所能取代。
2、又參加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查資料,並 未就大幅增加挖填之土石方量,對於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相關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或預防減輕不良影響之 對策摘要、變更前後環境相關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 檢討及修正等,均無說明,實難僅以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 為由,免除相關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義務。
3、依環保署101 年5 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4105號函:「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如有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情形, 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辦理變更,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因此,水土保持計畫通過之挖 填土方量,不得高於環評審查通過之挖填土方容許量,否 則開發單位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可知開發單位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有遵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 查結論之義務,本件水土保持計畫通過之挖填土方量,高



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挖填土方量,自應依法辦理變 更。且本件挖填土方量倍增(規模擴增超過10% ),對環 境之影響加重、不利環境品質之維護,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4 、5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或至少應依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
(五)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7年7 月7 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具體內容 如被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所載)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 後通過」之決議,係依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 及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核實數據」 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程 序並不合法:
1、被告於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中已核准參加人所提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中審查結論:二、(三)「重劃會 於實施重劃期間應再將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應送 水保機關審查。」,五、「本案差異分析審查於九條六米 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 動生效定稿。」準此,水土保持計畫所涉及挖填總量修改 部分,因屬重劃期間而尚未有確切數量,故被告於96 年6 月14日始核定系爭重劃案水土保持計劃第2 次變更,挖填 總量修改為586,667 立方公尺,被告復於96年8 月31日, 針對前開事項核定環說書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使該 次審查結論確定。
2、另關於原告指稱審查結論之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一節,前述 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載明以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作為生 效要件,其後被告96年6 月14日及96年8 月31日之函係使 前開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對系爭部分生效。準此,原告所 舉95年6 月14日審查意見作為認定第43次審查結論之生效 條件尚未成就係有所誤解,蓋生效係依96年6 月14日及96 年8 月31日之核定,非95年6 月14日之審查意見。



3、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作 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係依先前 96年8 月31日核定確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96年6 月14日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以「核實 土石方量數據」之事實行為,並未對開發單位之權利或義 務產生新的規制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4、原告主張撤銷被告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本案變更內 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及同年月30日網路上之公告 ,其論述基礎係依環評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決定開 發行為是否要環評與是否要進入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性 質,其與本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以差異分析報告或 變更內容對照表變更方式變動原環說書內容之情形不同, 是故原告所據理由仍難證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 之決議及同年同月30日網路上之公告為行政處分,應正面 判斷是否對外產生新的規制效力而論,不能一概以審查結 論為行政處分作為認定本案決議之性質。
(二)本案原告所爭執土石方量增加應環評部分,因該工程已依 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完畢,完工內容包括排水設 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及擋土構 造物,即便原告主張「汙水處理廠、汙水專用下水道等工 程尚未完成,後續欲完成該等工程,仍須挖填土石方」, 惟此部分工程亦屬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範圍,況且 ,按都市發展局設定山坡地坡度超過30,不管私用或公共 用途,都不能開發任何設施,是此部分工程即汙水處理廠 位置的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不符合山坡地建 築要點第4 點規定而無法興建,既確定無法興建,何來原 告所謂挖填土石方之問題,顯見本案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 缺任何實益;縱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亦無任何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可言,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何 況重劃案現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重劃區內之居民並無受 到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上損害,原告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 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且原告指摘之排水系統 亦與本案系爭土石方量之變更無直接相關,其主張顯不足 採。
(三)土石方量係水土保持計畫中之一部分項目,故已包含在水 土保持計畫中,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已明文,環評審核 結果與水土保持計畫一併送核,環評主管機關對水保事項 無審查權限:
1、被告94年9 月5 日第43次環評會議審查結論已明確指出「 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



後,始自動生效定稿。」而水土保持計畫本在環評審查範 疇內,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專業,而授權其審核通 過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次環評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之依據, 否則環評會自得於審查結論明文:「本案經水土保持機關 審核通過後須再回頭檢送相關資料環評」之字樣,顯見第 43次審查結論係待水保機關審核通過而確定有條件通過。 再則,本次審查結論即以「差異分析報告」作成,並未如 原告指稱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形式作成,蓋在此被告非以97 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為依據。
2、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已包括土石方挖填項目在內,且山坡地 開發必涉及整地作業而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目的也兼有 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故原告稱水土保 持法漏未規範且無任何土石方量審查機制等語係屬誤解, 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兩者本無法完全割裂觀之。 3、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同條第3 項:「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準此 ,環評審查與水保審查有先後次序,環評就水保事項應尊 重而無法自為判斷,故條文明文環評結果作成後再送水保 主管機關,本案參加人申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 設計時,已檢附環評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 一併送核,水保主管機關依法以96年6 月14日府建四字第 09631986200 號函准予核定本件水保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 ,本案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會第43次審查會議結論即生效 力。由此可知,被告處理系爭重劃區土方挖填量之變更審 查,均已進行環評差異分析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之審 查,並未混淆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間之 關係。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本案土石方量變更非以被告94年9 月5 日第43次環評審查結論及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為 據,而係依97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其作成亦 屬合法:
1、系爭重劃區第一次變更土石方量之增加,乃係因臺北市政 府專責單位建設局(排水系統)及養工處(道路系統)審 查後,認為不宜採用環說所載之設計規則,因重劃區在山 區應提高施工規範,以策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經臺 北市政府召請各權責單位研議後,改採由農委會85年8 月 6 日農林字第503075A 號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設計已開發



後50年1 次頻率之降雨強度公式規劃設計,而道路系統亦 由原採用乙種林道設計規畫改採臺北市市區道路規劃設計 ,致大幅度增加挖填方數量,是本案確實依照環評法來完 成變更程序。
2、本案參加人申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時,已 檢附環評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一併送核, 旨揭審查結論已明確指出「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 ,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而水 土保持計畫本在環評審查範疇內,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 機關專業,而授權其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次環評 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之依據,否則環評會自得於審查結論明 文:「本案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須再回頭檢送相關 資料環評」之字樣,顯見第43次審查結論係待水保機關審 核通過而確定有條件通過。嗣後水保主管機關依法以96年 6 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准予核定本件水保 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挖填總量修改為586,667 立方公尺 ,本案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會第43次審查會議結論即生效 力。而本次審查結論即以「差異分析報告」作成,並未如 原告指稱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形式作成,蓋在此被告非以97 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為依據。
3、又該差異分析報告之所以未特地將土石方量歷次變更過程 提出為審查,實係因土石方量歷次變更過程皆係按重劃法 令規定程序辦理,即已由水土保持機關實質審查通過,是 其後進行環評程序之變更,係屬數據之補正,差異分析報 告實已將整體變更之差異考量在內並據以作出結論,況本 案通過之原環說書亦說明所載土石方量僅係預估數據,其 數量尚待確認,倘差異分析報告仍必須將水土保持機關已 實質審查通過之歷次土石方量細部變更項目再一一重新為 實質審理,不僅有違各機關之專業與權責分配,更會造成 環評審查程序之重複與浪費。
4、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 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 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 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 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 、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 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核。」準此,究以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甚至



重辦環評,來完成變更原開發案環評內容程序屬主管機關 專業判斷權責,原則上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故非如原告空 泛指稱系爭土石方挖填量增加對環境有嚴重影響,且會造 成山洪暴發等語,即認定應重辦環評或提差異分析報告。 5、被告於96年8 月31日針對前開事項核定環說書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使該次審查結論確定,該差異分析報告即 指出:「……已歷經象神、納莉颱風之侵襲,而確符設計 理念,於本重劃區內外均無恙。颱風對重劃區水土保持工 程及下游地區無影響之證明,根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專業鑑定,重劃區為完全隔離之集水區,其雨水地表逕流 並無上下游之關係,因此互不影響。」、「增設九條六米 巷道之防災措施,皆已納入原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內 防災考量且已施作完竣,歷經多次颱風及暴雨考驗,重劃 區內皆無災害發生,整體而言,防災措施與原環說審查結 論第一條辦理之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之內容無差異。」、「 …整體而言,增設九條六米巷道,對環境具有正面之影響 。…」準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因增設九條六米巷 道致挖填土石方量增加一節,土石方量增加固然會對環境 造成影響,惟其並非唯一考量因素,應整體綜合評價之, 而就系爭開發案整體觀之,該項變更與原核定之環境影響 差異甚小,顯見原告所謂本件土石方量倍增,對環境之影 響加重、不利環境品質之維護,依法應重新辦理環評或至 少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6、縱認本案土石方量變更係依97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 結論,被告於97年3 月17日第67次會議決議:「要求開發 單位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 查,並說明其變更內容及原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再就其提送資料及審查項目再決定是否須改為以差異分析 提出變更。」,參加人亦遵循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暨 其「附件」,且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被告復於97年8 月8 日第73次會議決議:「本案變更內 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是上揭第67次會議決議、第73次 會議之決議,皆經委員達成共識而作成,該決議作成皆為 合法,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就土石方量變更僅以提送變更內 容對照表方式通過審查並不合法,應重新辦理環評或至少 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云云,核屬無據。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原告適格:原告均住居天母地區,而 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間,則有華岡(內有中國文化大學 、華岡藝校、格致國中、加油站及密集住宅區與市區道路 ,業已高度開發)、白雲山、大崙尾山、及仰德大道間隔 ,且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復分屬於不同之山系,相距甚 遠。本件重劃區之流水,不可能沖入天母地區,致該地區 氾濫成災。是原告指稱系爭重劃案「土石方量變更」對下 游天母地區之防洪造成威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項所 謂「威脅」之主張,又係慮及「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 行請求之行政救濟」,當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判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行政行為並 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又未因被告之行 政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是其提起本訴,即屬欠缺訴訟上 權利保護要件,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之權能,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提起本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針對開發單位所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抑或「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進行之審查,係針對無須重新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著重於對開發案件環境之現時狀況 與原來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之狀況,基於職權進行專業判 斷及審查,且並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以下賦予當地 居民參與程序審查機會之規定。故上開規定乃純粹以保護 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而未具體保障當地 居民特定人之權益,是原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等提起本訴,依法均有未合。且本件重劃工程復已完成, 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訟上之實益。
(二)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 響之虞:原告在前審既主張參加人挖填土方超過原有條件 通過之環境響評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重辦環境 影響評估,竟未能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明參加人如何因 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即提起撤銷訴訟,非 有理由。
(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謂「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 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 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 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 」等語,足見原告究否為開發行為之利害關係人,自應審 究「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



、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作為原告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根據。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 第4 項所載:「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以:(一)上訴人皆居住在七星山系西側山腳之天母地 區,約行車10公里可達系爭開發重劃區,天母地區與重劃 區之直線距離約3.04公里,足證上訴人之居住地區並非重 劃區內土地,與重劃區距離相距甚遠,亦不具備緊鄰或相 鄰之地緣關係。上訴人另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開發行為 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所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均可 能受影響,其為半徑10公里以內之居民,自為利害關係人 。惟上訴人提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之 內容,係開發單位於93年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所提 送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環說書(重新 辦理環評修正版)第6 章所節錄出來,惟查前開說明書( 重新辦理環評修正版)已於93年8 月31日經被上訴人環評 審查會第35次會議審查認定不通過,自非本件環說書內容 ;且名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表格 係一制式表格,開發單位必須照表填寫,無從更動。開發 行為人必須依該表格填寫,應填寫開發範圍內及開發行為 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形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 範圍內計畫,該表格適用於全部環評開發案件,惟開發案 件影響範圍並非一概10公里,且開發案件內含多種工程, 各工程影響範圍亦未必一致,故上訴人以此制式表格主張 影響範圍為半徑10公里,委不足取。(二)上開未經通過 之『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載:『……一、臺北 市工務局養工處磺溪堤防加固工程:……為恐上述堤坡沖 刷毀損情形再次發生危及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遂於88 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0年度編列連續預算辦理磺溪堤防加 固工程……計畫辦理範圍為自與雙溪匯流口至天母西路磺 溪橋止兩岸堤防加固約5,160 公尺……改建閘門12座及閥 門13座並辦理延線防汛道路銑刨加鋪及部側溝施築10公里 ……表6- 1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 0 公尺範圍內:磺溪堤防加固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區域 位於住六之六重劃區之南側(磺溪下游),可兼顧防洪及 親功能……』。可見『磺溪堤防加固工程』係於88年下半 年及89年度至90年度編列連續預算,而本件自87年9 月以 後才申請變更土石方量,至89年以後才施工,自無法證明 磺溪堤防加固工程係因本件土石方量增加所為,故上訴人 以此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亦不足取。(三)上訴人係以參



加人增加挖填土石,極可能造成其居住地區發生災變,故 其為利害關係人。惟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間,有華岡( 內有中國文化大學、華岡藝校、格致國中、加油站及密集 住宅區與市區道路,業已高度開發)、白雲山、大崙尾山 、及仰德大道間隔,且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復分屬於不 同之山系。再依參加人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核定 本,重劃區基地水系分為內(外)雙溪及磺溪兩大流域, 東北向排水沿山谷流入內雙溪,西南向排水流經本基地西 南側山溝,於中影文化城附近與外雙溪匯流,而北向排水 沿菁山路兩旁山溝在中國麗緻大飯店附近流入磺溪的支流 -松溪;松溪沿線多為平緩溪流,大致沿著約2.6 公里長 之天母古道經嶺水、翠峰兩個小瀑布後,過慈母橋、翠峰 橋後不遠匯入磺溪,嗣磺溪再流經約1 公里後到達天母地 區,最後與基隆河交會。足見開發區水量並非直接流入磺 溪,參加人之輔佐人稱:『挖填土石方的變動,並不會影 響重劃區以外的任何一個部分,因為這只針對重劃區內部 ,而挖填都取得平衡,沒有外運,也有請專家多次審查才 通過。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也審查通過。重劃區是山坡地, 挖填土方,挖取出的土方,去填低窪處,低窪處也有設擋 土牆監控儀,挖填土方工程於92年已完成。磺溪的加護工 程,不在重劃區範圍,我們是擋土牆工程。』上訴人並不 爭執,其就參加人變更土石方量如何影響上開水系之流程 致危及上訴人安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數據。又參加人 之重劃區共分13個集水區,開發前集水面積共計55.32 公 頃,25年降雨頻率之總逕流量約14,896 cms,往內(外) 雙溪流域之集水面積33.11 公頃,逕流量約8,945 cms , 流往磺溪流域之集水面積22.21 公頃,逕流量約5,951cms ,上訴人係以其住在磺溪的下游,自稱與參加人屬同一集 水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流域的上下游與是同一集 水區之意義不同,而上訴人未證稱與參加人之13個集水區 當時何一集水區相同?增加土石量對該集水區產生何種影 響致上訴人受害?且參加人變更土石方量之水土保持計畫 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則此土石方量之變更 對環境有何影響致危及上訴人安全?上訴人均未實證,自 難僅以土石量增加遽認上訴人權益受損,則依前揭說明, 尚難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四)參加人開發之重劃區在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里,故在士林區公所公告,但並不表示 士林區之居民均為本件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再者,主管 機關依環評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針對開 發單位所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抑或『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進行之審查係針對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 情形,著重於對開發案件環境之現時狀況與原來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時之狀況,基於職權進行專業判斷及審查,且並 無如環評法第8 條以下賦予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機會之 規定,故上開規定乃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 益)為目的,而未具體保障當地居民特定人之實體權益, 故上訴人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 其為利害關係人,實不足採」等語,原告應非利害關係人 ,至為明顯。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7年8 月8 日府 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 月5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6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 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本案土石方挖填量擴增規模超過百 分之十,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不得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處理云云,據 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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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