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110號
TPEV,102,北金簡,110,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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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林綿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
被告兼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於本件繫屬時,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 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大倉滿,惟嗣於102年6月21日遭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在清算終 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其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及王 淑娥為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承 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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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