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原 告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倉榮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兼
法定代理人 TANITOMO HIROSHI (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 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 法定清算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於本院101 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 1 年度附民字第744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本件被告德力 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已於102 年6 月21日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公司董 事即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爰依職權裁定命大倉滿、谷
友弘及王淑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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