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廖李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標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玖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拾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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