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景宜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5日以本院96年度執壬字 第69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85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4元及其中17,365元 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2年7月間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公司、新店 青潭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 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夙覺商行之每月應領薪資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 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174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2,726元(計算式:18,174元x5%x3年= 2,726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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