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819號
TPEV,102,北簡,9819,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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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
原   告 吳至中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紀蔚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
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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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