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354號
TPEV,102,北簡,935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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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胡雲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8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7年6月21日止,積欠花旗銀行235 ,149元(本金218,16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變更名稱 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給付花旗銀行 理賠164,604元,花旗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 險部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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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