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潘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概括承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二張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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