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889號
TPEV,102,北簡,888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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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勤
被   告 李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888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3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74元(其中3,522元為消費款 、252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3,522元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150,000元,約定



共分 118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 102年7月4日止,除清償期 款項外,尚餘112,492元(其中104,437元為本金、784 元 為違約金、7,271 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其中 104,437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160,000元,約定 共分 116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 102年7月4日止,除清償期 款項外,尚餘123,070元(其中114,774元為本金、304 元 為違約金、7,992 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其中 114,774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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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