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潘天兒(原名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4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