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605元 ,及其中255,677元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3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8年1月止,尚積欠友邦公司290,605元(含本金255,677元 、利息32,268元、年費2,6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3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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