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3號
CHDM,90,易,53,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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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失業賦閒在家,心情低落,欲找人聊天,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新復巷十二號之住處,以 其所租用之0九二三─三九九八九六號行動電話,隨機撥打0九三二─五四四五 四八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該電話為甲○○所租用),接通後因甲○○不認識乙○ ○,且乙○○於電話中又語多騷擾,甲○○遂將電話掛斷,乙○○因而心生不悅 乃自該時起至當日下午五時止,共撥打六十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於電話 中,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向甲○○恫稱:「馬上回我電話,如不回電話,就要 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心生 畏懼且不堪其擾,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失業,心情很亂,拿起 電話隨便亂撥,根本也不認識她(甲○○),伊那天有喝酒,邊打電話邊喝酒, 但伊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 明確,並有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單一件、電話明細單七張附卷可資佐 證,參諸被告於短短數小時內,即撥打六十通電話予被害人,及被害人與被告並 無仇怨,應不會故意誣陷被告等情,被告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 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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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