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409號
TPEV,102,北簡,8409,2013080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蔣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 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1日止,嗣因無力還款,又 於95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5 年7 月起向原告分期清償借款債務,共分為120 期。詎被告 於102 年4 月即未依協商機制條件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 議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