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是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由原告依法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81 元,及其中51,903 元 自民國
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8 月1 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149,451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2年3 月4日繳付3,8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 149,451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51,681 元減縮為149,451 元後,應徵裁判費1,5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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