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017號
TPEV,102,北簡,801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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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呂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 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呂國進於九十二年八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內,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料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繳付四十五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 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 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六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已到期 之利息十萬零三十一元及已到期費用三千四百十五元未為給 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財政部 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 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三 千零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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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