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5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曾周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5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6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花旗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花旗銀行 所受損失181,366(即本金169,150、利息12,216元)之百分 之70,故原告理賠花旗銀行126,956元(181,399×7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花旗銀行將其自付額即54,410元( 181,366×30%)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消
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