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74號
CHDM,90,易,1174,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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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佰叁拾玖付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拾所借得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 六十號後之空屋為賭博場所,復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 物,其與賭客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付四色牌賭客可玩三次,每次抽頭新台幣(下 同)三十元,每付牌總共抽頭九十元,而每五付牌算一局,每一局抽頭四百五十 元。迄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溫金交、施慶鏞、鄭寶珠黃惠堅、趙麗膠等人(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賭玩之際,當場經警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二百三十九付及帳冊一本。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客溫金交、施慶鏞、 鄭寶珠黃惠堅、趙麗膠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四色牌二百三 十九付及帳冊一本扣案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前後多次供給意圖營利賭博場所及多次意圖賭博 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 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又所犯二罪係基於 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 認係牽連犯,稍有未合,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二百三十九付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所得之賭金七千三百元係賭客 溫金交、施慶鏞、鄭寶珠黃惠堅、趙麗膠所有,業經渠於警訊中供明,故非被 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因叔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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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