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650號
TPEV,102,北簡,6650,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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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凌嘉妤 
被   告 唐逸軒 
      唐新興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被告林美 玉,嗣後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逸軒於民國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就學期間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惟被告於 101 年8 月1 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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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