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32號
CHDM,90,易,1132,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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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四一六0、四
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贓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一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五七號前,用 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竊取高姿宜所有,車牌號碼NPP─七九0號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騎經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四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附卷。(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下午三時許,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一八六號滿漢樓餐廳旁,徒手竊 取來小玲所有,車胎破損沒氣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送腳踏車店稍事修理後,供 己騎用。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十八 號前為警查獲。(三)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的朋友 施慶財所借,未懸掛車牌(已註銷),引擎號碼YLN─三0三CT二七四五六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丙○○(嗣另行審結),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六六六號勤 發行工廠,利用大門未關,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與丙○○基於共同犯意,由其先至廠內搬取丁○○之兄所有的蒟蒻糖二箱 、繼電器開關一組、味全果汁一箱及感熱紀錄器三盒至廠外,再與丙○○共同搬 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甫得手尚未離去時,即為丁○○發現逮捕報警處理,扣得 車內不明用途之板手等物,惟丙○○趁隙逃逸。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有前開竊盜機車及偷取勤發行工廠內物品之犯行,否認有竊盜 腳踏車之行為,辯稱,腳踏車係伊在路旁撿的,有灰塵且車胎破了沒氣,應該是 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丙○○、被害人高姿宜之父乙 ○○、被害人來小玲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参以來小玲於偵查中明確指陳,其 記得五月三十日將前揭腳踏停在滿漢樓旁,就沒有管它,因為其認為該腳踏車後 輪破掉,應該沒有人會要它,而且那麼舊,應該不須太注意,所以也沒有鎖,何 時掉的也不清楚,但並沒有不要的意思等語,衡諸該腳踏車並非處於垃圾場或其 他顯可認係他人拋棄物品之處,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被告之年識,豈得謂係人家不 要的無主物,堪認被告係貪小利行險竊盜至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 竊盜物品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鑰匙一支在卷供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竊盜勤發行工廠內財 物行為,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先後三次竊盜 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以丙○○係幫助被告犯竊盜罪,容無見丙○○搬取物品行為, 已屬竊盜之行為,核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迭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 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在卷之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 經被告陳明,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其餘板手等物,無據認與犯罪相關,爰不宣告 沒收。
三、同案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另行審結,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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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