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392號
TPEV,102,北簡,639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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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鍾信華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3,9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5,819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18,112元)未清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另 於9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92年1月15日起至9



5年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後即未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又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自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 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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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