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陳珮瑜
黃阿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鄭鍾秋榮
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 建物)為民國57年間建造完成,而系爭建物頂樓增建(即鐵架 、鐵皮、屋頂及女兒牆上牆壁、窗戶、前門等)係於62年間建 造,被告前以其與訴外人蘇麗英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5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蘇麗 英拆除前開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增建,惟查,系爭建物頂樓平臺 僅前面部分有漏水情形,只需就該部分加強修補即可,且目前 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排水系統完善,並有防曬、防雨、防塵功能 ,原告黃阿玲、陳珮瑜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多年來,均盡心維護修繕頂樓設備,實無須將整個頂樓增 建拆除之必要,拆除後反而將加速破壞系爭建物;再者,系爭 建物與鄰棟建物間之間隔距離僅約30公分,原告曾經詢問工程 師,所得建議為兩棟建物間隔距離過小無法補強牆壁,如拆除 頂棚即無遮蔽物,反而將使滲水情形更嚴重,故以整修頂棚而 非拆除為宜;復以,盛夏時,臺北高溫經常達攝氏37度、38度 ,尚有颱風、強烈雷陣雨的侵襲,如無頂棚遮蔽,屋內溫度會 更高,且系爭建物屋齡高達45年,建物四周水泥牆壁已有龜裂 情形,如直接受風雨侵襲,將破壞系爭建物,並破壞原有之排 水功能,更須額外支出大筆維修費用,該費用應如何分擔,對 於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13858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56年間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翌年辦理總 登記,系爭建物4 樓之第二任屋主於62年間買入該房屋後,開 始用木質材料興建小間違建,並開始縮小鋼骨水泥水庫,至原 告黃阿玲於72年間買入系爭建物3 樓房屋後,於80年間建造鐵 架、磚塊、水泥之違建約28坪,高度350 公分,20多年來外牆 剝落,石綿瓦屋頂脆裂,嗣原告陳珮瑜嗣又外推圍牆,加窗並 裝設冷氣,復加厚系爭建物4 樓及頂樓平臺之樓地板,其增建 物佔據整層樓面約92% ,壓力及施工問題造成排水堵塞、長期 漏水等,均已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撐力及耐震度;再者, 若如原告陳珮瑜所言,係在維護系爭建物設備,為何自4 樓起 即以門鎖鎖住,系爭建物之住戶如欲至頂樓修理,尚需於前1 日事先通知,而該樓梯為逃生之公共走道,如發生火災,將無 法事先通知,又因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有漏水情形,被告為有安 全、舒適之生活環境,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 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蘇麗英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括拆除系爭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㈢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鄭王麗照,然其已於94年 間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連同頂樓增建出售予蘇麗英,且業已 移轉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 予蘇麗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5519 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典權人、留置權人、或質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